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俞颋,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俊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二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余繼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漢區(qū)。
田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支付承包費或發(fā)回重審,由朱某某、李俊奇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合伙人簽訂的《咸寧天池假日酒店合伙合同》(以下簡稱合伙合同)已于2016年8月解除,一是上訴人不應(yīng)繼續(xù)承擔支付承包費的義務(wù),合伙合同系基于共同投資經(jīng)營酒店,第九條第三款約定了“禁止各合伙人與本合伙簽訂合同”,上訴人與酒店簽訂的合同約定其他合伙人按年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擔任何經(jīng)營風險,而是由上訴人一人承擔經(jīng)營損失,并支付承包費,違背了合伙關(guān)系的基本準則和公平原則。二是酒店的經(jīng)營一直處于虧損狀態(tài),虧損數(shù)額已達百余萬元,上訴人已于2016年8月4日單方面解除了承包合同,并以口頭和短信的形式告知被上訴人不再履行承包合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也已認可。在合同解除后,上訴人為了合伙人的利益在代為管理酒店的經(jīng)營期間,不應(yīng)支付承包費用。2.一審程序不當,在朱某某、李俊奇增加訴訟請求后,余繼鵬第二次開庭沒有參加,一審僅表述為“本人自愿放棄相關(guān)訴訟權(quán)利”不當。朱某某、李俊奇辯稱,1.合伙合同第九條第三款約定的“禁止各合伙人與本合伙簽訂合同”,其本意是禁止合伙人侵犯合伙財產(chǎn),主要是限制合伙代表人的權(quán)利,本案中與合伙組織簽訂協(xié)議的是上訴人,違背了合伙關(guān)系的基本準則和公平原則是上訴人,應(yīng)當承擔違約責任的是上訴人;2.承包合同約定了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時,須經(jīng)雙方協(xié)商一致達成新的書面協(xié)議,田某單方解除承包合同不符合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并不同意,承包合同沒有解除。一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余繼鵬未作答辯。朱某某、李俊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田某立即支付朱某某135000元承包費,支付李俊奇120000元承包費,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標準,從2016年10月2日起支付利息,同時承擔律師費等損失;2.判決本案案件受理費由田某承擔。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4年4月28日,朱某某、李俊奇與田某、余繼鵬簽訂合伙合同,四人合伙出資經(jīng)營位于咸寧市××區(qū)××大道××號天池假日酒店。其中,朱某某出資774000元,占18%的股份;李俊奇出資688000元,占16%的股份;田某出資1892000元,占44%的股份;余繼鵬出資946000元,占22%的股份。同日,朱某某、李俊奇與田某、余繼鵬再次簽訂承包合同,將四人合伙出資咸安區(qū)天池假日酒店承包給田某個人經(jīng)營,承包期限為2014年5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承包費第一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600000元,第二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650000元,第三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以及以后每年均為750000元,朱某某、李俊奇按照上述比例享有承包費。承包費支付方式為第一年和第二年分兩次付款,于每年5月1日前支付50%,該年8月1日前付50%,第三年開始5月1日前支付50%,同年10月1日前付50%。田某第一年和第二年均支付了朱某某、李俊奇承包費,但第三年僅支付了朱某某2016年5月1日2016年11月1日的承包費675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承包費67500元未支付。田某第一年和第二年均支付了李俊奇承包費,但第三年僅支付了李俊奇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承包費60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60000元承包費未支付。2017年5月1日前,田某應(yīng)當支付朱某某、李俊奇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承包費,即支付朱某某承包費67500元,支付李俊奇承包費60000元,但田某未支付。田某尚欠朱某某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間135000元承包費,尚欠李俊奇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間120000元承包費。為此,朱某某、李俊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查明,從2014年4月28日至今,咸安區(qū)天池假日酒店一直由田某個人經(jīng)營。一審法院認為:朱某某、李俊奇與田某、余繼鵬簽訂的合伙合同、承包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yīng)按照上述合同的內(nèi)容履行。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田某應(yīng)當支付下欠朱某某、李俊奇承包費,承包費的計算公式為每一年總承包費為基數(shù),乘以朱某某、李俊奇的出資份額計算。其中,田某已經(jīng)支付朱某某、李俊奇第一年、第二年的承包費,尚欠朱某某第三年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承包費67500元,尚欠李俊奇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承包費60000元。第四年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承包費,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田某應(yīng)當在2017年5月1日前支付朱某某67500元,支付李俊奇承包費60000元,但田某均未支付。田某共欠朱某某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承包費135000元,共欠李俊奇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承包費120000元。故對于朱某某要求田某支付135000元承包費、李俊奇要求田某支付120000元承包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田某辯稱承包合同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不應(yīng)當支付朱某某、李俊奇承包費,因當事人簽訂合伙合同,共同出資經(jīng)營酒店,后自愿將酒店承包給田某,該種承包方式并不為法律、法規(guī)所禁止,對田某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田某還辯稱,已經(jīng)在2016年8月4日解除了承包合同,根據(jù)承包合同約定,田某主張的合同解除不符合上述合同約定的解除情形,且田某仍然在經(jīng)營咸安區(qū)天池假日酒店,故對田某的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因田某未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朱某某、李俊奇承包費,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違約責任,酌定違約金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基準計算利息。朱某某、李俊奇主張?zhí)锬吵袚蓭熧M,因合同無約定,且本案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敗訴方承擔的律師費案件,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田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朱某某135000元承包費及利息(其中,以675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基準,從2016年10月2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止;以675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從2017年5月2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止)。田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李俊奇120000元承包費和利息(其中,以6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從2016年10月2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止;以6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從2017年5月2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止)。二、駁回朱某某、李俊奇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63元,由田某承擔。二審中,田某向本院提交證據(jù)一、《函告咸寧天池假日酒店全體合伙人》及照片一張,擬證明自2016年8月4日已解除承包合同,不再向其他合伙人支付承包費,并于2016年8月1日后沒有經(jīng)營咸寧天池假日酒店,酒店關(guān)門停業(yè);證據(jù)二、《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xié)議》,擬證明咸寧天池假日酒店已于2017年11月20日轉(zhuǎn)租他人。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結(jié)合一審期間雙方提供的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6年8月3日田某向朱某某、李俊奇發(fā)送信息,內(nèi)容為“刨去酒店日常開支一年利潤不到30萬,這些錢要付房租還要支付承包費,倒貼70多萬,包的時間越長虧損越大,所以立即止損是上策,誰愿意接手我都拱手相讓,如果沒有人接手,我提兩個方案:1、放棄;2、我繼續(xù)承包,承包費用減半。各位股東在中午12點前請給個時確答復(fù)”。朱某某回復(fù)微信不同意田某提出的要求,李俊奇沒有回復(fù)。因田某向酒店房屋發(fā)包人的租金交至2016年7月31日,至8月4日酒店被鎖,田某通過微信告訴其他合伙人,二條信息內(nèi)容為“你們對鎖門一事沒有反應(yīng),我考慮了一下,酒店不能就這樣給老徐?,F(xiàn)在我的意見是我先墊付房租,在找到下家前我先代管酒店,不交承包費,自負盈虧,不計房租利息,找到下家后,房租余款退給我,已交房租按比例分攤。請在二十分鐘內(nèi)回復(fù),過期不復(fù)視為同意”?!坝嗫偡艞墸炜偟囊馑家彩欠艞?,李總沒有回復(fù),已超過二十分鐘視為同意,我同意,那么這個方案最終為通過”。田某繼續(xù)向酒店房房產(chǎn)權(quán)人交付房租至2017年7月31日,并經(jīng)營至同年7月份,同年7月18日,田某向三合伙人郵寄發(fā)出《函告咸寧天池假日酒店全體合伙人》,再次重申:田某不會再履行《承包合同》、不會再向合伙人繼承支付承包費用、將酒店整體轉(zhuǎn)讓等事宜。至同年11月20日,在酒店產(chǎn)權(quán)人徐云開和合伙人余繼鵬(作為關(guān)系人)參與的情況下,將酒店整體轉(zhuǎn)讓同王清海經(jīng)營,并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xié)議》。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認定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田某因與被上訴人朱某某、李俊奇、余繼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5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2014年4月28日朱某某、李俊奇與田某、余繼鵬簽訂合伙合同第九條第三項約定“禁止各合伙人與本合伙簽訂合同”,應(yīng)結(jié)合合同其它條款予以認定,該條款并非禁止合伙人承包經(jīng)營該酒店,而是禁止合伙人與合伙組織進行交易,侵害合伙人的利益,并不影響合伙人田某與其他合伙人簽訂的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約定由合伙人田某承包經(jīng)營該酒店并向發(fā)包人支付承包費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yīng)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wù)。田某經(jīng)營酒店期間應(yīng)按承包合同的約定向其他合伙人支付承包費的義務(wù),其2016年8月3日和8月4日向其他合伙人發(fā)送的信息,從信息內(nèi)容上看,8月3日信息是在難以經(jīng)營的情況下,與其他合伙人協(xié)商解決方案,8月4日信息是在灑店大門被鎖后,其提出了解決方案,雖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但并未明確提出解除合同,應(yīng)理解為提出變更合同履行的內(nèi)容。至2017年7月18日《函告咸寧天池假日酒店全體合伙人》中第一條明確,“再次重申:田某不會再履行《承包合同》、不會再向合伙人繼承支付承包費用,解除《承包合同》后的相關(guān)事宜按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及《合伙合同》的約定執(zhí)行”。此時田某書面明確單方提出了解除《承包合同》,并通過郵寄的方式通知了其了合伙人,田某上訴提出其已于2016年8月提出解除《承包合同》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田某在提出解除時,明確了不履行合同義務(wù),構(gòu)成預(yù)期違約,依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yīng)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田某在明確提出不履行合同義務(wù)時即不再支付租金時構(gòu)成預(yù)期違約時,對提出不履行合同前經(jīng)營酒店期間,應(yīng)按約支付租金,本案系朱某某、李俊奇訴請要求支付租金,應(yīng)予支持。但并未要求田某承擔違約責任,本院對此不作評判,當事人可按《承包合同》的約定另行主張權(quán)利。田某支付承包費的時間應(yīng)計算至2017年7月31止,計算方法按《承包合同》的約定,田某已支付朱某某、李俊奇承包費至2016年10月31日,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止,田某應(yīng)支付朱某某、李俊奇的承包費分別為101250元、90000元。一審法院判決田某應(yīng)支付朱某某、李俊奇的承包費至2017年11月1日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糾正。田某應(yīng)當支付而沒有支付部分的承包費,且應(yīng)當承擔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一審酌定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基準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定。綜上,田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58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變更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58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由田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朱某某101250元承包費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基準計算)。由田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李俊奇90000元承包費和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為基準計算)。三、駁回朱某某、李俊奇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563元,由田某承擔2000元,由朱某某、李俊奇共同承擔56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126元,由田某承擔4100元,由朱某某、李俊奇共同承擔1026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 慶
審判員 胡應(yīng)文
審判員 沈 娟
書記員:肖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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