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臘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蘄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震,湖北邦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蘄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臘梅與被告黃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臘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震、被告黃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臘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2970.17元(其中醫(yī)療費10672.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元、護理費2775.3元、營養(yǎng)費2000元、誤工費2672.1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5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黃某某修建房屋時侵占了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原告上前阻止與被告發(fā)生口角。后被告與懷有身孕的原告發(fā)生揪打,造成原告眼部、耳部、面部、腹部等多處受傷和聽力嚴重下降。原告前往蘄春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1天,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未予賠償,現(xiàn)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一、本案民事責任的認定。
原告田臘梅與被告黃某某因宅基地建房子的事情產(chǎn)生糾紛,本應協(xié)商解決。但雙方互不相讓,發(fā)生口角,進而發(fā)生肢體沖突,造成雙方身體均為輕微傷,對此次糾紛的發(fā)生雙方均有過錯,應承擔同等的民事責任。
二、原告田臘梅損失的確認。
1、醫(yī)療費。原告田臘梅在蘄春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yī)藥費10673.37元,有醫(yī)療費發(fā)票證實,其主張10672.77元,屬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計住院31天,參照湖北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計算為1550元(計算方法為:50元∕天×31天)。
3、誤工費。根據(jù)原告田臘梅住院治療及受傷情況,確定誤工日為31天,參照湖北省2017年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收入31462元∕年標準,計算誤工費為2672.1元(計算方法為:31462元∕年÷365天×31天)。
4、護理費無醫(yī)囑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費未提交票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6、營養(yǎng)費有醫(yī)囑證明,但原告主張20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465元。
7、精神撫慰金。原告田臘梅主張2000元,因其在本次糾紛中所受到的傷害程度較小,本院不予支持。
8、鑒定費500元,有票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田臘梅的上述損失合計15859.87元,由被告黃某某承擔7929.93元(即50%),余下?lián)p失由原告田臘梅自行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一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田臘梅經(jīng)濟損失7929.93元;
二、駁回原告田臘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原告田臘梅負擔98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5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顧俊
書記員:黃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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