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紅黨
徐桂華(河北百人合律師事務(wù)所)
魯某某
原告田紅黨。
委托代理人徐桂華,河北百人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魯某某。
原告田紅黨訴被告魯某某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志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紅黨和原告田紅黨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魯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田紅黨訴稱,2013年9月11日,原告與被告河北省廣平縣建筑安裝企業(yè)集團公司在秦皇島市山海關(guān)區(qū)簽訂《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書》一份,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河北省廣平縣建筑安裝企業(yè)集團公司在山海關(guān)區(qū)紅瓦馨苑范圍內(nèi)的所有防水工程,合同履行期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日。
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支付防水工程保證金10萬元,被告魯某某作為被告河北省廣平縣建筑安裝企業(yè)集團公司代表收取了該10萬元并且原告出具了收據(jù)。
后由于被告遲遲不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還已繳納的工程保證金10萬元并支付相應(yīng)利息,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
故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原告特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還工程保證金10萬元并支付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的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田紅黨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一、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書一份;二、保證金收據(jù)一份。
被告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及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魯某某收取原告田紅黨合同保證金10萬元的事實清楚,被告魯某某未將合同約定的工程交付原告進行施工,因此被告應(yīng)當將收取原告的合同保證金返還原告,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合同保證金10萬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魯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原告田紅黨返還合同保證金1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內(nèi)實際給付之日期間的欠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魯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魯某某收取原告田紅黨合同保證金10萬元的事實清楚,被告魯某某未將合同約定的工程交付原告進行施工,因此被告應(yīng)當將收取原告的合同保證金返還原告,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合同保證金10萬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魯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原告田紅黨返還合同保證金1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內(nèi)實際給付之日期間的欠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魯某某負擔。
審判長:楊志昌
書記員:王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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