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黃陂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武煤百江燃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江漢經濟開發(fā)區(qū)江興路16號1棟。法定代表人:彭建鋼,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英杰,湖北謙牧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妮娜,女,該公司員工。
田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屬于勞動關系,而不是加盟關系,上訴人與其丈夫盧恩盛從2004年起便與被上訴人建立勞動關系,從事煤氣運輸銷售工作,雖然盧恩盛與被上訴人從2005年起至2012年都簽訂名為《加盟合同》的協議,但這并不能否認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根據該加盟協議的內容來看,上訴人的工作是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對外從事煤氣銷售運輸的活動,上訴人的經營場所雖不在被上訴人處,但也是被上訴人為工作需要為上訴人設置的工作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管理不僅僅是銷售經營的管理,也是對上訴人規(guī)章制度的管理,上訴人的一切勞動工作都需要接受被上訴人的管理安排,上訴人的工資報酬也是從被上訴人處領取,根據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guī)定的第一條可以看出雙方之間是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的。其次,上訴人于2004年7月、12月兩次在工作中發(fā)生煤氣中毒事件,并于2005年1月28日向武漢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上訴人與武漢蘇昌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昌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最終經仲裁委裁決雙方勞動關系成立的事實,但一審法院卻沒有把這份證據作為認定雙方勞動關系的證據,也未作出相關說明,在判決書中只字未提,如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豈不是與武漢市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武勞仲裁字【2005】第50號”的內容存在矛盾。最后,根據雙方在2009年和2012年簽訂的加盟合同中第三條第二款都約定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雙方應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這是雙方特別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更能體現出雙方對勞動關系的認可,這些都充分說明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勞動關系,只是被上訴人為了規(guī)避責任而與上訴人簽訂實為勞動合同名為加盟合同的協議書。百江燃氣公司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勞動關系,是經營合作的關系。一審認定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田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百江燃氣公司賠償田某某工作期間(200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各項社會保險損失109296元(828元×11年×12個月=109296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5年4月12日田某某配偶盧恩盛與武漢煤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武煤公司)簽訂為期壹年的《武煤瓶裝液化氣加盟點合同書》約定:武煤公司同意盧恩盛以加盟形式進入其瓶裝液化氣業(yè)務經營體系;雙方以互惠互利為原則;盧恩盛與其聘用的員工建立勞動關系、繳納社會保險、承擔員工工資及工傷事故;同時約定盧恩盛完成銷售任務量武煤公司按一定標準結算,向盧恩盛返利。合同到期后雙方于2006年6月23日續(xù)訂《煤氣站加盟合同》,內容大致一致,同時合同第三條第2項特別注明:本合同雙方為各自獨立的經營者,雙方之間不存在雇傭及承包關系,加盟店職工不是甲方(武煤公司)的員工。2009年2月26日盧恩盛與百江燃氣公司簽訂《煤氣站加盟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6日,合同約定了加盟條件、加盟程序、雙方關系、站點名稱、經營項目、保證金及加盟費、雙方權利義務、結算方式、管理要求、考核機制等內容。合同第三條約定雙方關系:1、本合同產生的法律關系是一種合作關系,乙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外開展經營活動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對內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服從百江燃氣公司的統一管理,其管理要求與百江燃氣公司直營站一致。2、百江燃氣公司同意與盧恩盛簽訂勞動用工合同,規(guī)范勞動用工關系,且勞動合同三年一簽,實行定員定崗,編制為二人(負責人盧恩盛簽訂勞動合同、直銷員盧京簽訂勞動合同),“五險一金”實行代扣代繳,每月從銷售返款中扣減。如甲乙雙方因各種原因終止經營合同的,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同時終止。2012年5月26日盧恩盛與百江燃氣公司繼續(xù)簽訂《液化氣經營加盟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合同對此前合同經營管理等進行了完善和細化,同時約定,社保繳納人數為壹人,盧恩盛簽訂勞動合同;每月初,百江燃氣公司先代繳其門店員工社保費;每月末,盧恩盛需將百江燃氣公司代其門店員工繳納的社保費結清。具體結算流程:盧恩盛在上交月度報表時,將銷售款與社保費用一并與百江燃氣公司核對,并結清;年底根據盧恩盛所屬門店全年實際銷量,結清百江燃氣公司代繳的社保費用;盧恩盛所屬門店年均銷售量≤72噸,由盧恩盛代繳的所有社保費用;盧恩盛所屬門店年均銷售量>72噸,百江燃氣公司承擔盧恩盛門店經營者的社保費用企業(yè)繳納部分,對經營者先繳納的企業(yè)部分,年底一次性返還給經營者;以上條款中,所有個人應繳納的社保費用均由乙方承擔。田某某自訴為榮校站員工,但未提供百江燃氣公司為其發(fā)放工資、辦理社會保險的證據。2015年8月18日百江燃氣公司下屬武昌分公司向盧恩盛發(fā)出《關于對榮校加盟店停止供氣的通知》:因榮校站無燃氣經營許可證,屬無證經營瓶裝液化氣門店,根據燃氣管理條例及安全管理規(guī)定,我公司決定從2015年8月19日起停止對榮校站加盟店供應瓶裝液化石油氣,自停止供應氣源之日起你方發(fā)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經營行為均與我公司無關。盧恩盛社保從2015年9月份起不由我公司代繳,由個人負責轉至社會窗口繳納。田某某為榮校液化氣經營加盟站員工,百江燃氣公司未向田某某發(fā)放工資。一審法院另查明,2007年10月17日盧恩盛向武漢市燃氣熱力集團有限公司及武漢蘇昌燃氣有限公司承諾,兩公司向榮校站補償33000元、向田某某一次性給付補助款60000元作為生病期間及今后醫(yī)療的一次性補助款,榮校站及田某某本人不再向兩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補償要求。經雙方結算后,盧恩盛及田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實際領取聯營補償、工傷賠償款26214元。2008年1月22日百江燃氣公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設立,其股東為武漢市燃氣熱力學校、武漢市燃氣熱力集團有限公司。2016年7月26日盧恩盛向湖北省信訪局反映,要求百江燃氣公司對兩次工作期間在門店內煤氣中毒事件給予經濟補償并按合同辦理社保;百江燃氣公司對其加盟店經營及資產進行清算買斷。2016年9月21日田某某向武漢市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江勞人仲不字(2016)第25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其仲裁請求不屬于仲裁委受理范圍,且超過法定仲裁時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田某某不服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田某某申請仲裁是否超過仲裁時效期間;雙方是否形成勞動關系。關于仲裁時效期間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百江燃氣公司2015年8月19日起停止對榮校站加盟店供應瓶裝液化石油氣,2016年7月26日田某某向湖北省信訪局請求權利救濟,仲裁時效期間中斷,2016年9月6日田某某向武漢市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未超過仲裁時效期間。關于雙方是否形成勞動關系問題。建立勞動關系需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還必需具備其他條件: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雙方主體適格,盧恩盛經營的加盟站雖然是百江燃氣公司業(yè)務的組成部分,但是百江燃氣公司對該站的管理是銷售經營管理,并不是對勞動者規(guī)章制度的管理,百江燃氣公司對田某某不是具體上下班工作時間的考勤管理、勞動管理。百江燃氣公司向該站支付的款項是按照該站經營銷售液化氣數量支付的銷售返款而不是勞動報酬。盧恩盛與百江燃氣公司所簽訂的經營加盟合同也證明雙方屬于加盟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田某某在其銷售站點的作息時間不接受百江燃氣公司勞動者規(guī)章制度的管理,同時,田某某未能提供百江燃氣公司向其發(fā)放工資、實行考勤制度管理方面的證據。故雙方不屬于勞動關系。田某某基于勞動關系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駁回田某某的訴訟請求。減半后的案件受理費5元(已免)。二審中,田某某向本院提交十六組證據。第一組證據:被上訴人與榮校站的規(guī)章制度及三張照片。證明目的:榮校站是被上訴人的直營站。上訴人是為被上訴人工作的。第二組證據:被上訴人為榮校站配備的燃氣證、消防許可證、站點供應證等證件。證明目的:上訴人是為被上訴人做事,與被上訴人是勞動關系。第三組證據:考勤表。證明目的:榮校站為被上訴人完成安全保障義務。第四組證據:價格表。證明目的:榮校站按物價局規(guī)定的價格銷售,誠信經營。第五組證據:2011年9月份、2013年11月份、2014年5月份進銷存月報表和送氣派送單。證明目的:上訴人按被上訴人要求規(guī)范經營。第六組證據:被上訴人提供銀行賬戶的卡的照片。證明目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效力,與其有勞動關系。第七組證據:被上訴人證明盧恩盛是榮校站負責人的照片一張。證明目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勞動關系。第八組證據:鋼瓶照片兩張。證明目的:榮校站被被上訴人停氣后,至少造成50萬損失。第九組證據:送煤氣和修鋼瓶的照片三張。證明目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工作。照片中盧恩盛穿的衣服也是被上訴人的。第十組證據:武漢市煤氣公司告用戶書。證明目的:1.上訴人和盧恩盛領到蘇昌公司工作四年期間的經濟補償金、加班費共計3.3萬元;2.2004年12月26日起,上訴人與盧恩盛的人事關系進入武煤公司列入人事檔案。第十一組證據:社保繳納表格(共計12頁)。證明目的:1.被上訴人為盧恩盛繳納社保,故雙方有勞動關系;2.被上訴人承諾分期分批買社保,故當時未給上訴人和盧京(盧恩盛之子)購買。上訴人、盧京也與被上訴人有勞動關系。第十二組證據:被上訴人服務登記卡、直閥瓶用戶使用指南、楚天都市報2010年9月20日關于更換鋼瓶的新聞報道。證明目的:被上訴人因業(yè)務發(fā)展需要,要上訴人加班加點為其工作。第十三組證據:拍攝于2014年8月的電動車照片一張。證明目的:電動車是被上訴人配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第十四組證據:員工穿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服的照片一張。證明目的:上訴人穿工作服導致在工作中受傷。第十五組證據:2014年5月18日盧恩盛照片二張。證明目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工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發(fā)展做出貢獻,雙方有事實勞動關系。第十六組證據:關于上訴人煤氣中毒的媒體報告。證明目的:上訴人在蘇昌公司、喜威公司、武煤公司、百江燃氣公司工作時煤氣中毒。百江燃氣公司質證意見:第一組證據,該證據顯示時間為2004年8月,不屬于新證據。規(guī)章制度落款也不是被上訴人,所以對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第二組證據是2005年,不是新證據。也不是我公司的落款。第三組證據顯示2015年7月,不是新證據。是上訴人自己填寫,對真實性有異議。也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第四組證據:不是新證據。價格表是上訴人自己制作,對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明目的也有異議,不能證明勞動關系。第五組證據不是新證據。表格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內容是上訴人自行填寫的。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供氣,雙方是經營合作關系。不能證實雙方是勞動關系。第六組證據:照片上的人是被上訴人公司的,這點認可。但不能證實雙方有勞動關系。我們之間是經營合作關系。第七組證據不是新證據。上面時間是2006年7月,單位是武漢市煤氣公司武昌分公司,不是被上訴人,那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立。第八組證據,雙方是經營合作關系,被上訴人也提供過鋼瓶。因榮校站不符合要求,才停止合作,該證據與本案無任何關系。第九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服裝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的。即使衣服是被上訴人提供的,也是因雙方是經營合作關系,并不是因為對方是被上訴人員工。第十組證據:該證據沒有蓋章,不認可其真實性,且出具的單位也不是被上訴人,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上訴人是2008年成立,這個通知書的幾個公司與被上訴人沒有承繼關系,沒有關聯性。第十一組證據: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證據一審質證過,不是新證據。被上訴人是代盧恩盛購買社保,款項是盧恩盛支付給被上訴人的,一審時被上訴人已提交相關證據。第十二組證據:對真實性沒有異議,被上訴人確實是投入資金更換鋼瓶,但該證據與本案無關,達不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第十三組證據:對真實性有異議,也達不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供氣合作,但不能證明有勞動關系。第十四組證據:對真實性不能確定,但即使工作服是被上訴人的,也是因為雙方有供氣合作,不能證明有勞動關系,而且上訴人是2004年煤氣中毒,那時被上訴人未成立。第十五組證據:該證據與本案無任何關系,也根本沒涉及被上訴人,無法到達上訴人的證明目的。第十六組證據:對媒體報道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在蘇昌公司工作時發(fā)生的事。蘇昌公司為此還補償了60000元,上訴人也表示此事就此了結。百江燃氣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一組。證據名稱:報銷單、情況說明、盧恩盛收條和領條。證明目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經營合作關系。田某某質證意見:證據是真實的。但領回押金款并不代表與被上訴人的問題解決。榮校站清算和其他問題都未解決。上訴人只是收回押金。本院審核認為,田某某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達到其與百江燃氣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百江燃氣公司提交的證據證實盧恩盛認可雙方經營關系終止,可以佐證雙方系經營合作關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田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武漢武煤百江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江燃氣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83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田某某、被上訴人百江燃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英杰、劉妮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田某某與百江燃氣公司是否構成勞動關系。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一員,提供有報酬的勞動,受規(guī)章制度約束,用人單位享有用工支配權和管理權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中,首先,盧恩盛與百江燃氣公司簽訂的加盟合同明確雙方之間是合作關系,盧恩盛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外開展經營活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次,百江燃氣公司對盧恩盛、田某某實行的是銷售經營的管理,并不是實行的公司規(guī)章制度的管理,百江燃氣公司對其員工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并不適用于田某某;再次,百江燃氣公司是按照液化氣站完成的燃氣銷售量向該站返利,即按照加盟合同的約定結算費用,并非向盧恩盛、田某某支付勞動報酬。田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百江燃氣公司向其發(fā)放了工資、其受百江燃氣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約束。田某某主張與百江燃氣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田某某主張因其與蘇昌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故應與百江燃氣公司也存在勞動關系,本院認為,百江燃氣公司2008年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設立,是獨立的民事主體。田某某主張與百江燃氣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雖然盧恩盛與百江燃氣公司在加盟合同中約定建立勞動關系,但事實上雙方并未簽訂勞動合同,且從本案事實來看,并不符合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綜上所述,田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予以免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黎偉雄
審判員 王 勇
審判員 曹文兵
書記員:臧文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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