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辛集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考,河北新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增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辛集市。
被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辛集市,系田增活妻子。
原告田某某與被告田增活、楊某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考、被告楊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增活經(jīng)法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兩被告給付原告土地補償款299176.18元。2.由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同父親田丙談、母親張瑞芬三人在1989年第一論土地承包時承包土地5.4畝,1999年第二輪土地延包時,人員沒有變動,承包的畝數(shù)也沒有變動。原告的父親田丙談、母親張瑞芬分別于1992年9月15日、2003年12月22日去世。兩位老人去世后,原告對上述土地獨自享有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他人無權干涉。但兩被告在未經(jīng)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支取土地補償款,雖然原告多次催要,但兩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出于無奈,訴至法院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zhí)峤坏淖C據(jù)有:
1、田某某的戶口本,從戶口本上能體現(xiàn)出原告的戶口于2018年2月27日因其他由田家莊鄉(xiāng)田家莊村富強路37號遷來,富強路37號是原告和他父母居住的房產(chǎn),同被告庭前提交的原告母親的戶口本是一致的;
2、1990年4月27日土地承包合同書一份,承包方戶主是原告父親田丙談,承包標準畝數(shù)是4.82畝,期限是1989年秋末至1999年9月26日止;
3、1989年秋末田家莊村分地的底帳,顯示是田丙談名下當時分得4.82畝是標準畝,自然畝數(shù)5.4畝;
4、田家莊村委會2017年12月3日出具的證明,證明田丙談于1992年9月15日因病去世,其妻張瑞芬于2003年12月22日因病去世;
5、田家莊村委會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證明,證明我村田丙談1989年第一輪承包土地有本人及妻子張瑞芬兩人整個人的地,有女兒一個人的口糧地,承包人是田丙談,長子田增善、次子田增活均未分地。1999年第二輪續(xù)包,本戶土地是在一輪基礎上分地的人口及畝數(shù)沒有變更,由于田丙談已故,在田增善不知的情況下田增活私自將家庭承包人改為田增活;
6、2017年11月15日田家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1989年秋末承包土地匯總表,顯示田丙談妻子張瑞芬和女兒田某某分的地的標準畝數(shù)是4.82畝,自然畝是5.4畝。糧田棉田的東鄰西鄰情況。1999年發(fā)承包合同書的時候因為其父已經(jīng)去世,在母親和其他兄妹不知情的情況下田增活把合同書改成自己的名字,但是承包的土地與1989年土地畝數(shù)沒有變化;
7、土地承包分戶明細表,1999年7月15日第二輪承包時候的底帳,顯示戶主改成了的田增活,自然畝和標準畝數(shù)沒有變化,上面標明一句話“應從李領琴撥回1.05畝”,意思是田增活的兒子田浩良在1999年分地的時候分到0.15畝,但是0.15畝同這塊承包地沒有關系;
8、2017年12月3日田家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第二輪1999年續(xù)包土地,在1989年分地基礎上人員沒有變動,還是3個人的土地,田丙談、張瑞芬、田某某,第二輪續(xù)包沒有楊某某的地,1999年新生兒分地未在此合同(證據(jù)7)內;
9、2018年3月14日田家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1999年小孩分地(田增活的兒子田浩良)分二隊窯坑土地1.05畝,東邊是田增平,西邊是田振西,與89年父母分的地無關,與上兩個證據(jù)相互印證;
10、2017年12月3日田家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楊某某支取土地補償款,一個是2.5798畝×69704=179822.38元。1.69畝×69704=117799.76元。兩項合計297622.14元。注明不包括清苗和地上附著物;
11、2017年11月15日田家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14年征地田增活占地0.4502畝,補償857元款,17年高鐵占地0.01畝,扣除清苗12元以后剩余697.04元,兩項楊某某已經(jīng)支取,和上一個證據(jù)4項補償款合計299176.18元;
12、經(jīng)原告申請,辛集市人民法院簽發(fā)調查令,2018年3月13日向辛集市公安局調取了田增活的戶口遷移證明,該證據(jù)證明田增活是大專學歷,教師,屬于非農(nóng)業(yè)戶口。
被告楊某某辯稱:1.請求法院維護我依法享有公婆二老的土地經(jīng)營權及土地補償款。2.訴訟費用理應由被答辯方自己承擔。3.被答辯方的無理要求嚴重影響我的正常生活,要求賠償我相應的精神補償。理由如下:我的戶口在公婆戶下,二老去世后我成為本戶戶主。92年公公去世后,我就經(jīng)營二老承包地至今。根據(jù)《農(nóng)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土地承包以戶為單位,我依法享有公婆的土地經(jīng)營權及土地補償款。田某某戶口未在本戶,沒有贍養(yǎng)公婆。因此無權享有二老的土地經(jīng)營權及土地補償款。1989年分地時,田某某戶口沒有在田家莊村,只分到半畝口糧田。只有這一部分土地經(jīng)營權及土地補償款。在2014年第一次發(fā)放土地補償款的現(xiàn)場,我就提出給她半畝土地補償款,她沒有答應,只要了二分的。2017年第二次征地后還剩1.1畝土地,我和老公主動打電話給她剩余三分地的補償款卻遭拒絕,不要三分地的要全部的,所以責任不在我方。此外還有隱瞞事實的地方,田某某在田家莊沒有住房,隱瞞總地畝數(shù)及2014年給她二分地補償款的事實。
被告楊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zhí)峤坏淖C據(jù)有:
1、1993年3月9日分家單,寫明張瑞芬因年老體弱,將現(xiàn)有房屋的一部分和土地經(jīng)營權交給田增活兩口子;
2、戶口本及戶籍證明材料,證明張瑞芬的戶口本是2—32號(2隊32號)富田路37號,戶主張瑞芬,原告的戶口沒有在張瑞芬名下,楊某某戶口在張瑞芬名下,但住址寫富田路11號是田家莊村委會書寫錯誤。原告戶口在1989年分地時沒有在田家莊,所以她分得是0.5畝口糧田,原告是1998年10月6日遷入張瑞芬名下;
3、村里小隊長王書川20**年1月19日出具的證明,證明在二輪承包時不是田增活私自將田丙談改成田增活,因為這個地我兩口子一直種著,村里小隊長為了方便交水電費給改的;
4、2018年1月19日村里出具的89年分地的情況,2017年11月15日村里出具的證明,兩個證據(jù)證明有原告的土地是半畝口糧田;
5、村委會底帳,證明戶主還是田丙談,我們沒有私自改成田增活,我們也沒有這個權利,也證明地畝數(shù)是6.45畝,其中包括我兒子的1.05畝。
被告楊某某對原告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2014年和2017年村委會的征地時間對,除了2014年征地的數(shù)字總數(shù)是7分左右,包括我兒子的不到3分,其他的原告說的都對,錢我都支了,2014年7分地的分配是給了原告2分的錢,我兒子不到3分的地歸我們了,剩下的3分地我和田增善平分了,2017年的補償款我都支了。關于原告說的在我公公田丙談名下分的地畝數(shù)一直(一輪二輪村里土地承包)沒有變是對的,我兒子在1999年分的1.05畝是單獨的也對。我同意給原告3分地的補償款,其余的不應該給,根據(jù)《農(nóng)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31條規(guī)定,應該由我支取。我婆婆去世以后戶主改成我了,原告的戶口雖然在田家莊,但她是空掛戶。
被告田增活未出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同父親田丙談、母親張瑞芬三人在1989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承包土地5.4畝,田丙談、張瑞芬長子田增善、次子田增活均未分地。1999年第二輪土地延包時,人員及承包的畝數(shù)沒有變動。原告的父親田丙談、母親張瑞芬分別于1992年9月15日、2003年12月22日去世。被告田增活與被告楊某某系夫妻關系。第二輪續(xù)包沒有被告楊某某的地,其子單獨分得1.05畝。被告楊某某結婚后一直耕種以上承包土地,耕種期間村里小隊長王書川為了方便交水電費把戶主改為田增活,田家莊村委會底賬戶主還是田丙談。2014年高鐵占地0.4502畝,2017年高鐵占地分別是0.01畝、2.5798畝、1.69畝,土地補償均由楊某某支取。2014年支取的數(shù)額為857元;2017年0.01畝支取697.04元、2.5798畝×69704元畝=179822.38元;1.69畝×69704元畝=117799.76元。以上4筆款項總計299176.18元,減去楊某某支取其子的土地補償款,本案爭議土地補償款合計297622.14元。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開庭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土地屬于農(nóng)村家庭承包經(jīng)營,原告同父親田丙談、母親張瑞芬三人在1989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承包土地5.4畝,二輪土地承包時分地人口及地畝數(shù)沒有變更的事實,有田家莊村委會出具證據(jù)證明,原、被告也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我國土地政策即農(nóng)村集體土地一旦交由農(nóng)戶承包后,“生不添地,死不減地”、“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或“大穩(wěn)定,小調整”的規(guī)定。田丙談、張瑞芬去世后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不發(fā)生繼承,應由其他共同承包人繼續(xù)享有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原告現(xiàn)在是唯一以家庭方式所取得本案爭議土地家庭承包經(jīng)營權人,因此土地的經(jīng)營權歸原告獨自享有,土地被高鐵占用之后補償款也應當歸原告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剝奪其法律賦予的權利。二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享有支取爭議土地補償款的權利,且也不是分地家庭成員,故本院對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支取的原告土地補償款297622.14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nóng)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田增活、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田某某土地補償款297622.14元。
案件受理費2894元,由被告田增活、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雙肖
書記員: 張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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