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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與梁某某、東寧市國土資源局、金某道環(huán)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穆棱市。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愛民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秀華,黑龍江大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寧市國土資源局,住所地東寧市東寧鎮(zhèn)南山路52號。
負責人:賈海昌,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克起,男,東寧市國土資源局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久宏,黑龍江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道環(huán)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qū)井岡山大道123號1棟八樓。
法定代表人:黃敏,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禹,黑龍江元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某某與被告梁某某、東寧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東寧國土局)、金某道環(huán)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道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單號xxxx78作為擔保,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黑1004民初1015號民事裁定,凍結金某道公司在東寧國土局的未結工程款76.9萬元。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秀華,被告東寧國土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克起、薛久宏,被告金某道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給付工程墊資款76.9萬元,承擔經濟損失2萬元,合計78.9萬元;2.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2018年9月17日,田某某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57萬元,對于機械款19.9萬元及損失2萬元的請求予以撤回。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為被告梁某某施工,由原告先行墊付工程款76.9萬元,被告梁某某給原告出具欠條。現工程已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某某索要墊資款,但其以種種理由拒絕給付,因梁某某是以金某道公司的名義干的工程,且該工程在東寧國土局還有未結工程款,所以要求東寧國土局、金某道公司承擔共同給付責任。
梁某某辯稱,金某道公司與東寧國土局分別是承包方和發(fā)包方,梁某某是實際施工人。梁某某分包給案外人劉偉宏未完成的工程,又找到原告繼續(xù)進行施工,并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工程施工協議,故對于原告墊資款57萬元被告同意給付。待東寧國土局將工程款給付完畢,梁某某就會給付原告。另外19.9萬元欠款與本案無關,田某某應另行主張權利。
東寧國土局辯稱,東寧國土局是發(fā)包單位,與金某道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金某道公司是獨立的企業(yè)法人,東寧國土局只與金某道公司進行結算。至于金某道公司如何進行施工、金某道公司與梁某某是什么關系,東寧國土局是不知情的,東寧國土局的款項都是直接撥付給金某道公司,并且現在工程款已經超額撥付,且該工程至今未完工,沒有通過驗收。故東寧國土局不欠原告任何的工程款或者墊付款,東寧國土局也不可能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東寧國土局的起訴。
金某道公司辯稱,1.原告應明確其要求梁某某和金某道公司支付的是借款還是工程款,因為本案立案案由是民間借貸糾紛,但起訴狀中卻寫明是要求返還施工之后的墊資工程款,因此必須明確具體案由,才能根據案由組織證據;2.原告在2017年10月已經向東寧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梁某某及金某道公司向其支付112萬元施工款,該案經兩次審理已經作出終審判決,要求梁某某及金某道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次起訴的工程款是否與前次起訴重合必須予以說明;3.梁某某提出案外人劉偉宏施工問題,該案已在東寧市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一審判決,原告作為第三人主張了施工款,金某道公司已提出上訴,該案與本案是否重合原告需要說明。綜上,涉案施工項目在2016年底已經停止,2017年金某道公司只是根據東寧國土局的要求進行細節(jié)整治,沒有大的施工項目,所以田某某墊資的具體項目是什么原告需要舉證,否則金某道公司不應給付工程款。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田某某舉示證據:2017年8月11日原告和梁某某簽訂的施工協議復印件一份、欠條一張,證明原告與梁某某簽訂了施工協議,經結算,欠工程款共計76.9萬元,梁某某為原告出具了欠條。被告梁某某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這57萬元工程款包括水泥沙子和人工費,因為案外人劉偉宏沒有按期完工,并且留下了爛尾活及修復活,這些工程都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所以認可工程款57萬元。另外19.9萬元是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施工期間的欠款,與本案無關。被告東寧國土局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有異議,認為施工協議不是原件,并且第一項和第二項之和與總數不相符,且欠條從字跡來看是新出具的,不是欠條載明的日期出具的。東寧國土局認為對這筆欠款不清楚,也與東寧國土局沒有任何關系,東寧國土局只與金某道公司結算,東寧國土局不欠金某道公司任何資金。被告金某道公司對此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復印件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此份證據名義上為施工協議,但沒有任何施工內容,只有所謂的工程量結算,而這些工程量結算與劉偉宏案件都有直接關系,因此,應當以劉偉宏案件的判決作為依據;對于欠條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工程2017年以后僅有部分整治內容,且梁某某并未進行施工,不會產生欠款,因此欠條的真實性無法核實。
本院認為,原告庭后已提供了施工協議的原件,結合梁某某出具的欠條及自認,此份證據能夠證明2017年8月11日,原告與被告梁某某簽訂了東寧市三岔口土地整治劉偉宏未完成工程量委托田某某施工協議,協議載明所有工程量及2014年至2015年施工期間的欠款合計76.9元,同日,被告梁某某為原告出具欠條的事實,本院對此份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梁某某舉示證據:黑龍江省東寧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614號民事判決書原件一份,證明根據該份判決書及第11頁第三條:2017年8月11日東寧市三岔口土地整治劉偉宏未完成的工程,由田某某施工,雙方簽訂了施工協議。可知,當時出庭的梁某某、金某道公司對此證據沒有異議,認可田某某完成劉偉宏未完工程的實際工程量是57萬元(包括鏟車費用)。田某某當時是第三人,因為劉偉宏后期的工程量都是由田某某完成的,所以梁某某不認可劉偉宏完成了73萬元的工程,梁某某當時的反訴也是基于梁某某與原告簽訂的未完工程協議,一審法院沒有認可并保護第三人的利益,錯誤的判決由梁某某和金某道公司給付劉偉宏73萬元,作為第三人田某某另行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對此份證據沒有異議。被告東寧國土局對此份證據沒有異議,對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認為東寧國土局也曾舉示其與金某道公司的施工合同,至于金某道公司與梁某某,梁某某與田某某之間的關系,東寧國土局不清楚。被告金某道公司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但認為梁某某在該判決中提起了反訴,主張57萬元應由案外人劉偉宏支付,該反訴已被東寧市人民法院駁回,梁某某已經上訴,故本案應等到該案上訴結束之后再行審理,否則有可能會產生劉偉宏支付57萬元賠償金而梁某某再支付57萬元工程款的重復支付問題,對于判決中顯示的原告提出2017年8月后進行收尾工作的證據僅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庭審中金某道公司對合同沒有提出異議是因為當時并不了解實際情況,但是現在根據金某道公司向東寧國土局及具體施工人員了解的情況,田某某并未實際參與施工,因此金某道公司不認可該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對此將會在二審中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原告、被告東寧國土局和金某道公司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此份證據能夠證明田某某曾以第三人身份參加東寧市人民法院審理的劉偉宏與東寧國土局、金某道公司、梁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東寧市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民事判決,該案尚未生效的事實,本院對以上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金某道公司舉示證據:東寧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61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東寧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922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以及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10民終59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田某某2017年起訴金某道公司和梁某某要求支付112萬元工程款,經終審判決要求梁某某和金某道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該案系2017年10月起訴,如果真有2017年8月簽訂的欠條,田某某應當一并起訴,為何分開在兩地進行訴訟,說明原告2017年根本沒有施工,也沒有欠款。原告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該案件與本案沒有關系,112萬元是原告承包三岔口3.2公里路的工程,與本案的起訴沒有關系,本案起訴的是原告替劉偉宏完成其承包工程未完工部分的款項。被告梁某某認為其與劉偉宏有施工合同,因為劉偉宏沒有按期完工,也沒有將不合格部分的工程進行修復,劉偉宏后期聯系不上,東寧國土局和金某道公司要求驗收,所以梁某某找到田某某要求其將劉偉宏未完的工程量以及應修復的工程完成,并簽訂了施工合同。被告東寧國土局對此份證據沒有異議,認為本案的起訴不符合邏輯,第一筆112萬元的工程款沒要回來,原告又墊付資金76.9萬元再去施工,這不符合常理。
本院認為,原告、被告梁某某和東寧國土局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此份證據能證明田某某曾于2017年10月30日起訴金某道公司和梁某某要求支付東寧市三岔口項目112萬元工程款,并經過一審、二審,判決已生效的事實,對以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11月17日,金某道公司中標東寧縣三岔口灌區(qū)土地整治項目的灌溉與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三岔口灌區(qū)東寧縣土地整治項目指揮部與金某道公司簽訂施工合同。金某道公司中標上述工程后,與梁某某簽訂聯合經營協議,約定該工程具體由梁某某負責組織施工。2015年5月8日,梁某某將該工程10.648公里的路段工程的整修路基、基層、水泥混凝土路面、路肩工程任務分包給案外人劉偉宏施工建設,梁某某為劉偉宏結算了部分款項,其剩余工程路段又分包給田某某施工。2016年10月5日,梁某某將該工程3.2公里的水泥路分包給田某某施工建設,并簽訂三岔口三標建設協議,約定每公里費用35萬元,共計112萬元。2016年11月,田某某承包的3.2公里水泥路工程施工完畢且質量合格,但梁某某未給付田某某工程款。2017年6月29日,梁某某丈夫劉長青給田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據,內容為:“人民幣112萬元,東寧三岔口項目水泥路面工程款?!?017年8月11日,梁某某與田某某簽訂了“東寧市三岔口土地整治劉偉宏未完成工程量委托田某某施工協議”,內容為:“工程量結算一、生產路5797米寬度3.5米,田間路5327米寬度4米修護和施工,其中有三條路基本沒修,正常修道驗收合格。二、水泥路13030米,兩側各0.5米包邊土劉偉宏未施工,有田某某進行收尾施工(以上工程量由三岔口土地整治項目部正式下文認定)。以上所有工程量經雙方核算認可(其中,包括人工費、材料費、機械費、路面修整、路肩、邊溝、造型、割路邊草等費用)人民幣,57萬元工程打款按全部給付。三、2014-2015年施工期間還欠款19萬元整。以上總計76.9萬元。”同日,梁某某又給田某某出具了一張金額為76.9萬元的欠條。2017年8月21日,劉偉宏依據梁某某出具的73萬元欠條向東寧市人民法院起訴東寧國土局、金某道公司、梁某某,要求其給拖欠工程人工費73萬元,田某某在本案為第三人,東寧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7)黑1024民初1614號民事判決,判決梁某某給付劉偉宏工程人工費73萬元,金某道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駁回劉偉宏的其他訴訟請求及梁某某的反訴請求。田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向東寧市人民法院起訴金某道公司和梁某某及劉長青,要求給付工程款112萬元。2017年12月22日,東寧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24民初1922號民事判決,判決金某道公司給付田某某工程款112萬元,梁某某承擔連帶責任。金某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黑10民終59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本院在庭前向東寧國土局調查關于三岔口灌區(qū)東寧縣土地整治項目撥付金某道公司工程款的情況,該局給本院回復金某道公司中標金額1207.0611萬元,至2016年2月末止共分7次撥付工程款1010萬元,占工程量的83.7%,按《關于印發(fā)黑龍江土地整治項目專項資金財務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項目竣工前擬撥付項目資金不應超過合同金額的80%,驗收合格后撥付預留資金的15%工程款,剩余5%作為質量保證金。該項目至今沒有通過終驗,原因是決算審計沒有完成、內業(yè)沒有達到驗收標準。故項目區(qū)指揮部已按標段施工量足額將資金撥付到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案由;二、三被告在本案中各自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三、原告訴請57萬元工程款與東寧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614號民事判決和(2017)黑1024民初1922號民事判決中涉及款項是否重合。
(一)關于本案的案由問題。民間借貸糾紛是公民之間,公民與非金融機構企業(yè)之間的借款行為。建設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東寧縣三岔口灌區(qū)土地整治項目的灌溉與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東寧國土局是發(fā)包方,金某道公司是承包方,實際施工人是梁某某,梁某某又將工程分包給田某某和案外人劉偉宏,田某某在本案主張的57萬元是其受梁某某委托完成其分包給劉偉宏工程的施工款項,故本案案由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二)關于三被告在本案中各自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問題。
被告東寧國土局將“三岔口灌區(qū)土地整治項目的灌溉與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承包給金某道公司施工,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梁某某借用金某道公司的名義具體施工,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認定無效。第四條規(guī)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惫柿耗衬秤謱⒐こ谭职o同樣沒有資質的劉偉宏及田某某施工,其施工合同均屬無效。原告訴請中主張的57萬元工程款涉及的工程項目已經驗收合格,實際施工人梁某某也承認,其具有給付義務,因梁某某是以金某道公司的名義進行施工,故金某道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東寧國土局作為發(fā)包人,與金某道公司就該工程尚未進行結算,原告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告訴請57萬元工程款與東寧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614號民事判決和(2017)黑1024民初1922號民事判決中涉及款項是否重合的問題。(2017)黑1024民初1614號案件中,是劉偉宏依據梁某某給其出具的73萬元欠據起訴,是梁某某與劉偉宏之間的法律關系,田某某只是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證實自己承接了劉偉宏未完工程,并沒有訴訟實體權利,不影響田某某向梁某某另行主張權利。(2017)黑1024民初1922號案件中,田某某主張的112萬工程款是其承建的三岔口3.2公里水泥路項目,與本案無關。
綜上所述,被告梁某某應給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57萬元,被告金某道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57萬元;
二、被告金某道環(huán)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梁某某的上述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田某某對被告東寧市國土資源局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梁某某、金某道環(huán)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自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1690元,由原告田某某負擔2190元,被告梁某某、金某道環(huán)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9500元;保全費4365元,由原告田某某負擔995元,被告梁某某、金某道環(huán)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3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紅波
人民陪審員 馮志發(fā)人民陪審員 潘淑新

書記員: 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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