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運河區(qū)。
委托代理人:曹樹忠,河北浮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永興,運河區(qū)天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滄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10660000-4。
負責人:孫世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鮑振領,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縣支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230825893XB。
負責人:張景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常偉勝,該公司職員。
被告:白磊,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運河區(qū)。
原告田某某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滄縣支公司)、滄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白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樹忠、郭永興,被告滄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鮑振領、人壽財險滄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偉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白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97120.7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12日15時25分,原告騎電動車經過清池大道193號燈桿處,白磊駕駛第一被告所有的冀J×××××號公交車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傷,送滄州市人民醫(yī)院搶救并進行住院治療。在該院住院85天,因手術傷口愈合緩慢,轉至滄州市醫(yī)結合醫(yī)院骨科住院,并行第二次手術,繼續(xù)治療150天。傷情好轉后,于2017年5月4日出院回家休養(yǎng)。經滄州市交警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白磊與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并認定原告所騎電動自行車為機動車輛。原告不服認定提出復核,滄州市公安交警支隊維持原事故認定。該事故給原告造成終身殘疾和極大的精神創(chuàng)傷,經濟損失巨大。在醫(yī)院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墊付了部分醫(yī)療費用。鑒于雙方難于協調賠償數額特起訴,請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滄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的事實沒有意見,我公司車輛在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一份,對于原告損失應當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依法承擔。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為原告墊付91770.64元。
被告人壽財險滄縣支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需核實我方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及從業(yè)資格證是否合法有效,核實認定書有無拒賠情況,以上無誤在確定原告損失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原告合理合法損失,鑒定費、訴訟費等程序費用我公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12日15時25分,原告田某某騎電動車經過清池大道193號燈桿處,白磊駕駛被告所有的冀J×××××號公交車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在滄州市人民醫(yī)院搶救并進行住院治療85天,后轉至滄州市醫(yī)結合醫(yī)院骨科住院,并行第二次手術,繼續(xù)治療150天。經滄州市交警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白磊與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并認定原告所騎電動自行車為機動車輛。原告不服提出復核,滄州市公安交警支隊維持原事故認定。經滄州科技事務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原告的損傷分別評定為六級、十級傷殘。護理人數住院2人、出院1人。經本院委托,滄州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認為原告營養(yǎng)期135-235日、護理期限至評殘前一日。冀J×××××號公交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北京精博現代假肢矯形器技術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該公司生產的普通型單價35000元,使用壽命4年,假肢每年維護費是假肢單價的5%左右。
經本院核定,原告的損失為:1.醫(yī)藥費103060.64元(被告滄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已為原告墊付91770.6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1750元(235天×50元天);3.誤工費51834.75元56987元年÷365天×332天;4.護理費59761.57元{住院期間49009.45元[支付滄州市運河區(qū)益全康家政服務中心18天護理費7951.60元+40459元年÷365天+3450元月÷30天)×(235天-18天)]+出院后護理費10752.12元[40459元年÷365天×(332天-235天)};5.殘疾輔助器具費241500元[計算至72歲,假肢費用210000元(35000元×6次)+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元假肢維護費31500元(35000元×5%×18年)];6.傷殘賠償金310739元(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55%);7.精神撫慰金30000元;8.交通費1900元;9.鑒定費2100元。10.電動車修理費900元。以上損失共計813545.96元。
本院認為,事故車輛冀J×××××號公交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該車發(fā)生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被告人壽財險滄縣支公司主張冀J×××××號公交車行駛證超過了檢驗期屬于免責事由,本院認為,冀J×××××號公交車在被告處投保時,被告并未以該車行駛證超過檢驗期為由拒絕承保,故被告應按照保險單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本院酌定為19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手機在此次事故中受損,故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手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壽財險滄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賠償的數額為120900元。因被告白磊系被告滄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其駕駛公交車履行職務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由被告滄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白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滄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河北省實施
辦法》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本院酌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滄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滄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54552.34元[(813545.96元-交強險賠償限額120900元)×50%-為原告墊付91770.64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縣支公司賠付原告田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20900元。
二、被告滄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賠付原告田某某各項損失共計254552.34元。
三、駁回原告田某某對被告白磊的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55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縣支公司負擔979元,由滄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080元,由原告田某某負擔17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鐵城
書記員: 賈漢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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