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許中雷(吉林圣天衡律師事務所)
潘亞東
鄒志國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
肖金波(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
原告田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縣。
委托代理人許中雷,吉林圣天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亞東,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長春市凈月開發(fā)區(qū)。
被告鄒志國,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長春市二道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長春市南關區(qū)解放大路898號
負責人張永哲,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某訴被告潘亞東、鄒志國、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長春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中雷,被告潘亞東、鄒志國,被告人保長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4時,被告鄒志國駕駛吉A34H30號貨車沿皓月大路行駛,行至皓月大路雙龍糧庫路口駛入道路左側,車輛前部與相對方向高山春駕駛的吉DW6426號摩托車(后座載乘原告田某)接觸,致高山春、田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交警認定鄒志國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高山春承擔次要責任,田某無責任。原告到二○八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花費住院費32177.93元,其中鄒志國墊付8000元。出院醫(yī)囑建議全休一個月。原告委托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4月3日出具鑒定意見:田某此次外傷致左下肢損傷后果評定為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用需4000元;護理期限評定為50日,需一人護理;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50日。鑒定費3300元。被告人保長春分公司對此鑒定有異議,但未提出書面重新鑒定申請,對該鑒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告主張各項損失的合理性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jīng)常居住在城鎮(zhèn)的農(nóng)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指出,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應當根據(jù)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系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雖與公主嶺天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其經(jīng)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地均非城鎮(zhèn),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應為17196.34元。(2)原告護理期限評定為50日,需一人護理,故護理費應予支持4195.70元。(3)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受傷,2014年4月3日評殘。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之規(guī)定。原告的誤工期限應定為一個月零兩天,對其150日的誤工主張不予支持。按公主嶺天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資4000元,但未提供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故對其收入情況不予采信,按照其受傷時所從事的建筑業(yè)予以計算誤工費,對誤工費予以支持2837.71元。(4)根據(jù)原告?zhèn)麣埖燃?,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主張交通費200元,并無證據(jù)證明,但考慮其門診、住院,交通費用必然有所支出,故予以支持。(6)原告的住院費32177.93元,有票據(jù)為憑,予以支持。(7)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有鑒定為依據(jù),予以支持。(8)住院2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200元。(9)鑒定費3300元,有票據(jù)為憑,予以支持。(10)律師代理費4950元,有票據(jù)為憑,予以支持。
(二)關于被告人保長春分公司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编u志國駕駛的吉A34H30號車在人保長春分公司投保交強險,故人保長春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按比例給予原告及高山春賠償。
原告在死亡傷殘賠償項下?lián)p失合計29429.75元,與高山春傷殘項下?lián)p失之和,不超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故交強險應全部賠償。原告在醫(yī)療費用項下?lián)p失合計37377.93元,占本起事故醫(yī)療費用總損失的36.95%,因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故原告應在醫(yī)療費用項下獲得3695元賠償。綜上,被告人保長春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33124.75元。
原告在保險項下的損失扣除交強險后尚有33682.93元應獲賠償。因鄒志國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高山春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故原告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本院酌定被告鄒志國賠償70%即23578.05元,高山春賠償30%。因原告沒有向高山春提出賠償主張,本院對該部分不予處理。
依據(jù)《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因鄒志國駕駛的肇事車輛在人保長春分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故鄒志國應賠償原告70%部分的損失23578.05元,應由被告人保長春分公司應在責任限額20萬元的范圍內(nèi)直接理賠。
(三)被告潘亞東、鄒志國應承擔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因被告鄒志國系被告潘亞東雇傭的駕駛員,鄒志國負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在駕駛活動中具有重大過錯,故應與潘亞東連帶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因此保險不負責賠償?shù)蔫b定費3300元、律師代理費4950元,合計8250元的70%即5775元應由其賠償。又因鄒志國已為原告墊付8000元,多墊的2225元,原告田某應當返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田某33124.75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田某23578.05元;
三、駁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以上各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66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田某負擔751元,被告潘亞東、鄒志國共同負擔1715元,與前款一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告主張各項損失的合理性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jīng)常居住在城鎮(zhèn)的農(nóng)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指出,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應當根據(jù)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系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雖與公主嶺天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其經(jīng)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地均非城鎮(zhèn),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應為17196.34元。(2)原告護理期限評定為50日,需一人護理,故護理費應予支持4195.70元。(3)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受傷,2014年4月3日評殘。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之規(guī)定。原告的誤工期限應定為一個月零兩天,對其150日的誤工主張不予支持。按公主嶺天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資4000元,但未提供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故對其收入情況不予采信,按照其受傷時所從事的建筑業(yè)予以計算誤工費,對誤工費予以支持2837.71元。(4)根據(jù)原告?zhèn)麣埖燃?,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主張交通費200元,并無證據(jù)證明,但考慮其門診、住院,交通費用必然有所支出,故予以支持。(6)原告的住院費32177.93元,有票據(jù)為憑,予以支持。(7)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有鑒定為依據(jù),予以支持。(8)住院2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200元。(9)鑒定費3300元,有票據(jù)為憑,予以支持。(10)律師代理費4950元,有票據(jù)為憑,予以支持。
(二)關于被告人保長春分公司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鄒志國駕駛的吉A34H30號車在人保長春分公司投保交強險,故人保長春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按比例給予原告及高山春賠償。
原告在死亡傷殘賠償項下?lián)p失合計29429.75元,與高山春傷殘項下?lián)p失之和,不超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故交強險應全部賠償。原告在醫(yī)療費用項下?lián)p失合計37377.93元,占本起事故醫(yī)療費用總損失的36.95%,因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故原告應在醫(yī)療費用項下獲得3695元賠償。綜上,被告人保長春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33124.75元。
原告在保險項下的損失扣除交強險后尚有33682.93元應獲賠償。因鄒志國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高山春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故原告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本院酌定被告鄒志國賠償70%即23578.05元,高山春賠償30%。因原告沒有向高山春提出賠償主張,本院對該部分不予處理。
依據(jù)《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因鄒志國駕駛的肇事車輛在人保長春分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故鄒志國應賠償原告70%部分的損失23578.05元,應由被告人保長春分公司應在責任限額20萬元的范圍內(nèi)直接理賠。
(三)被告潘亞東、鄒志國應承擔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因被告鄒志國系被告潘亞東雇傭的駕駛員,鄒志國負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在駕駛活動中具有重大過錯,故應與潘亞東連帶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因此保險不負責賠償?shù)蔫b定費3300元、律師代理費4950元,合計8250元的70%即5775元應由其賠償。又因鄒志國已為原告墊付8000元,多墊的2225元,原告田某應當返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田某33124.75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田某23578.05元;
三、駁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以上各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66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田某負擔751元,被告潘亞東、鄒志國共同負擔1715元,與前款一并執(zhí)行。
審判長:高嵩
審判員:張季
審判員:崔玉蓮
書記員:康寧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