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甘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冶市。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國棟,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甘夢云(甘年之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冶市。
上訴人甘年因與被上訴人胡某、一審被告甘夢云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7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質證,胡某對甘年的證據(jù)有異議,認為龍達轎車修理廠老板與甘年系朋友關系,證明的內容與其證據(jù)矛盾。其方的證明是龍達轎車修理廠的老板在場的情況下開具的。本院對該份證據(jù)的認證在本院認為部分評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甘年借用胡某車輛過程中致使車輛哪些部件受損以及損失的數(shù)額如何認定。結合本案證據(jù)和查明的事實,本院評析如下:胡某以龍達轎車修理廠出具的銷貨計數(shù)單和報價單來主張涉案車輛需更換方向機、擺臂、油管、裝飾板、消音器、減震裝置等配件共需31886.91元;甘年以龍達轎車修理廠的證明來主張涉案車輛已更換了方向機(胡某自帶)和油管(甘年購買),且沒有出具過其他證明。龍達轎車修理廠分別給胡某和甘年各出具一份材料中修理費用部分的內容相互矛盾。胡某的另一份證據(jù)報價單,因既無出具方蓋章,亦無甘年簽字確認,且報價單出具時間為2016年4月27日,該份報價單不具有證明2016年4月9日車輛損害賠償問題的證明效力。胡某在沒有其他證據(jù)情況下,對于涉案車輛需維修費3萬余元無法讓人信服。根據(jù)雙方無異議的事實:2016年4月9日,甘年借用胡某車輛造成損壞并自行將車開到龍達轎車修理廠,甘夢云電話通知胡某車輛損壞。龍達轎車修理廠更換了該車的方向機(胡某提供)和油管(甘年購買)后,胡某將車輛開走。甘年借用車輛后致使車輛損害的事實客觀存在,但因雙方均未能舉證證明車輛維修的合理費用,鑒定部門又不予受理。為減少訴累,本院結合以上事實,酌情認定涉案車輛維修的必要部件為方向機和油管,因油管的費用甘年已經支付,故甘年還應賠償胡某車輛損失25658元。
綜上所述,因甘年提交新證據(jù),導致一審判決認定賠償數(shù)額有誤,本院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王建明
審判員 柴卓
審判員 樂莉
書記員: 田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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