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黃石市黃石港區(qū)。委托代理人鄧杰、柯愛萍,湖北元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正文,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qū)。被告張淑娟,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qū)。
原告甘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徐正文系朋友關系,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徐正文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12.4萬元,約定月息2%,原告履行了出借義務,2016年3月1日,被告徐正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條,2016年4月5日,被告徐正文向原告出具還款計劃,承諾4月還款3萬元、春節(jié)前還款5萬元、2017年10月1日前剩余本息全部還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討,二被告卻久拖不還,故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償還拖欠的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49669元(利息暫計算至2017年11月10日),后續(xù)利息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二被告共同承擔。原告甘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主體適格。證據二、被告徐正文的身份證復印件、張淑娟的戶籍證明,擬證明被告的主體適格。證據三、二被告的結婚登記檔案信息,擬證明二被告的夫妻關系。證據四、2016年3月1日借條及2016年4月5日還款計劃復印件,擬證明2014年2月被告徐正文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月息2分;被告徐正文已給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利息2.4萬元;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2.4萬元利息未給付,被告徐正文出具借條,本金12.4萬元按照月息2分從2016年3月1日開始計息。證據五、2016年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30日、12月30日、2017年1月8日甘某某催款通話錄音及錄音整理記錄,擬證明原告甘某某與被告徐正文已成立民間借貸關系,原告已給付被告借款,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當時被告借款是用于生產經營的,被告張淑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徐正文、張淑娟未到庭參加訴訟,未答辯,亦未向法院提供證據。經審理查明:被告徐正文與原告甘某某丈夫曾帆是朋友關系,被告徐正文因資金周轉困難于2014年2月期間陸續(xù)向原告甘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00元,雙方約定月息2%,原告以現(xiàn)金方式履行了出借義務。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徐正文僅支付利息24000元。經原、被告雙方結算,被告徐正文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甘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甘某某人民幣壹拾貳萬肆仟元整,月息兩分(即2%),自本日開始計息?!苯杩钊诵煺脑诮钘l上簽字并捺印。借條上124000元實為100000元本金和24000元利息組成。2016年4月5日被告徐正文向原告出具還款計劃一份,內容為“本人承諾按以下進度還款,1、2016年4月份還款叁萬元,2、2016年春節(jié)前還款伍萬元,3、2017年10月1日前本息全部還清。被告徐正文在還款計劃上簽字捺印。因被告徐正文未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而成訴。另查明,被告徐正文與被告張淑娟系夫妻關系。
原告甘某某訴被告徐正文、張淑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鄧杰、柯愛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正文、張淑娟經本院在《人民法院報》上公告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國家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徐正文向原告甘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條、還款計劃和交通銀行黃石沈家營支行、建設銀行黃石港支行交易清單以及多次與被告徐正文電話通話錄音記錄為證,證實了本案借貸關系的客觀存在,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徐正文未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正文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借款利息,被告徐正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中載明月息2%,自出具借條之日開始計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原、被告雙方約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正文向原告借款用于生產經營,借款發(fā)生在其與被告張淑娟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被告張淑娟應對被告徐正文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正文、張淑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從2016年3月1日起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73元、保全費1470元,公告費560元,共計5803元由被告徐正文、張淑娟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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