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純,湖北瀛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勝捷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新農新天鋪157號。
法定代表人:馬傳鵬,總公理。
原告甄某某與被告武漢勝捷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捷公司)掛靠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勝捷公司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間簽訂的《車輛掛靠經(jīng)營合同》;2、被告退還原告保證金1,000元;3被告退還原告2016至2017年度車輛掛靠費9,000元及保險費14,000元;4、確認原告為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并將該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5、訴訟費由被告負擔。訴訟過程中,原告放棄第2、3項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簽訂《車輛掛靠經(jīng)營合同》,約定原告將自購的車牌號為鄂A×××××的車輛掛靠被告處經(jīng)營,期限為4年,掛靠費為180元/月,被告為原告代辦車輛檢審、投保等事宜,并提供車輛運營證照及相關憑證。2016年8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14,000元購買案涉車輛的保險,但被告并未為車輛購買保險,致使車輛現(xiàn)處于脫保狀態(tài);同月15日,原告應被告要求支付下一年度的掛靠費9,000元。自合同簽訂之日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營運證未果,經(jīng)查詢得知,被告公司的營運資質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現(xiàn)被告公司并無營運資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甄某某(乙方)與被告勝捷公司(甲方)簽訂了一份《武漢勝捷公司車輛掛靠經(jīng)營合同書》,約定乙方將自購的車牌為鄂A×××××的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一輛入籍掛靠甲方,在甲方統(tǒng)一管理下從事公路貨物運輸經(jīng)營活動,自擔風險、自負盈虧,經(jīng)營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四年;經(jīng)營期滿,乙方不再續(xù)簽合同,須在合同到期前一個月通知甲方,否則視為自動續(xù)簽;甲方為乙方代辦規(guī)費解繳、車輛檢審、投保、理賠、協(xié)助處理行車交通事故,辦理法定營運手續(xù),提供安全教育等有償服務(費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向甲方繳納車輛掛靠管理費,提前一個月預交,月預交費用為180元;甲方為乙方代購的交通規(guī)費包括養(yǎng)路費、貨物附加費、運管費,如遇征費機關調整收費標準時,由乙方補繳;乙方履行了本合同付款義務,并提供有關證明資料及手續(xù)后,甲方應為乙方提供法定車輛營運證照及相關憑證;乙方應參加甲方統(tǒng)一組織的車輛年檢,不得私自委托第三方或自行外審,否則甲方有權對其處以200元的罰款;乙方向甲方交納安全保證金1,000元,待合同期滿或車輛正常報廢,甲乙雙方終止合同時予以返還;合同期內,乙方如發(fā)生下列行為之一,甲方有權扣留、變賣車輛和解除合同并追究其違約責任,乙方還須向甲方支付3,000元的違約金:1、拖欠掛靠費、規(guī)費及其他款項超過一個月;2、乙方未經(jīng)甲方允許,擅自將車輛及相關證據(jù)轉租、轉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給他人;3、乙方未按規(guī)定投?!叭煛保?、乙方不按時進行車輛、證件的年檢;5、乙方從事違法經(jīng)營活動;6、乙方不服從甲方教育和規(guī)勸;7、乙方要求提前終止合同;8、乙方嚴重違反法律規(guī)定,發(fā)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甲方經(jīng)營損失。合同還對車輛名稱、型號、安全責任等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代為原告辦理了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間的車輛保險事宜;2016年8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將2016年至2017年度車輛保險費及掛靠費計23,000元匯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馬傳鵬持有的XXXXXX卡號,但被告并未為原告辦理車輛保險,致使該車輛從2016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15日處于脫保狀態(tài)。此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購買了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商業(yè)保險,支出保費7,977.09元。
另查明,被告勝捷公司的營運資質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且被告至今亦未辦理涉案車輛的營運證,故原告甄某某訴至本院,本院向被告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于2017年1月9日期滿。
上述事實有車輛銷售發(fā)票、掛靠經(jīng)營合同書、機動車行駛證、轉賬憑證、保險單及發(fā)票、查詢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甄某某與被告勝捷公司簽訂的車輛掛靠經(jīng)營合同,其中部分服務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因合同明確約定掛靠車輛系原告甄某某自購,故該車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為原告購買保險導致涉案車輛脫保,且未為原告車輛辦理營運證,致使原告正常運營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該行為已根本違約,其責任在被告,故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因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該合同解除時間應為起訴狀副本送達之日即2017年1月9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勝捷公司有義務協(xié)助原告辦理車輛的過戶登記手續(xù)。原告甄某某撤回的訴訟請求,系其對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照準。被告勝捷公司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系對其民事權利的放棄,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原告甄某某與被告武漢勝捷商貿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簽訂的《武漢勝捷公司車輛掛靠經(jīng)營合同書》于2017年1月9日解除;
二、被告武漢勝捷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協(xié)助原告甄某某辦理車牌為鄂A×××××的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的過戶登記手續(xù)。
案件受理費400元,公告費560元,均由被告武漢勝捷商貿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同意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匯款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嚴月華 人民陪審員 吳克勝 人民陪審員 黃義洲
書記員:陳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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