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環(huán)眾機床設備銷售有限公司
易海燕(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
長江高某電纜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市環(huán)眾機床設備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huán)眾機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長江高某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公司董事長。
原告環(huán)眾機床公司與被告長江高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易仁竹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向麗麗、人民陪審員李先伸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環(huán)眾機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長江高某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在原告處購買貨物,原告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后,被告理應及時支付貨款。被告拖欠原告貨款不付,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對拖欠貨款數(shù)額,應以原告提供的被告認可的對賬單上載明的81050元為準。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長江高某電纜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環(huán)眾機床設備銷售有限公司貨款8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826元、財產(chǎn)保全費360元,由被告長江高某電纜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在原告處購買貨物,原告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后,被告理應及時支付貨款。被告拖欠原告貨款不付,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對拖欠貨款數(shù)額,應以原告提供的被告認可的對賬單上載明的81050元為準。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長江高某電纜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環(huán)眾機床設備銷售有限公司貨款8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826元、財產(chǎn)保全費360元,由被告長江高某電纜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易仁竹
審判員:向麗麗
審判員:李先伸
書記員: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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