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邯鄲市益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橋西路62號南院。
法定代表人裴起維,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永林,河北鼓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鐸良,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艷偉,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邯鄲市益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四初字第00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林,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鐸良、趙艷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查明,2012年11月2日,王某某授權其子張衛(wèi)東與益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出賣人為益某公司,買受人為王某某。合同約定:1、益某公司將自己開發(fā)建設的位于武安市橋西路與中山大街交叉口東北角的金橋商務酒店主樓一至三層,建筑面積共9499.4平米的商業(yè)用房出賣給王某某,每平米單價3500元,總價款3324.79萬元;2、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3、交付期限:2013年12月30日前,將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4、逾期交房不超過90日,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5、逾期超過9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天內(nèi)退還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10%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該合同上有張衛(wèi)東代王某某的簽名,并加蓋了益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裴起維的簽名及手章。合同簽訂當日,益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一份購房款收款收據(jù),金額為3324.79萬元。但益某公司在合同約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日期,即2013年12月30日,沒有向王某某交付該商品房,引起本案訴訟。
一審認為,關于王某某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nèi),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本案中,雖然《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王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簽,但經(jīng)該院核實是王某某委托其子張衛(wèi)東代為簽字,雖然益某公司對王鳳英授權委托行為提出異議,但益某公司對其在該合同上的簽字、蓋章及王鳳英之子張衛(wèi)東代王鳳英簽字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故該院依法對王鳳英的授權行為予以確認。且因王某某已實際支付了全部購房價款,應當認定王鳳英為案涉房屋的購買人。因此,王鳳英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益某公司主張王某某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雙方當事人于2012年11月2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河北省建設廳和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監(jiān)制的格式合同,所填寫的內(nèi)容,包括了當事人的名稱和姓名、房屋坐落、房屋面積、價款、房屋交付期限、違約責任等基本條款,該合同上有王某某授權委托人張衛(wèi)東代王某某的簽名,同時加蓋了益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和手章,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且益某公司已經(jīng)于2014年6月16日取得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認定該合同為有效合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币虼?,益某公司應當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向王某某按期交付所出賣的房產(chǎn)。益某公司辯稱沒有與王某某簽訂過《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合同無效,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王某某訴請違約金問題,依據(jù)《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九條約定“預期交付房屋超過90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第八條約定“房屋交付日期為2013年12月30日前”。從2014年1月1日起,至王某某起訴之日(2014年9月30日),共計逾期270日,王某某已交付房價款為3324.79萬元,按照合同約定的萬分之三/日的違約金為9974.37元(3324.79萬元*0.0003),合計為2693079.9元(每日違約金9974.37*270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qū)Ψ街Ц兑欢〝?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因此,王某某要求益某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的訴請,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王某某的該項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關于王某某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nèi),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雖然《商品房買賣合同》上的王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簽名,但經(jīng)核實是原告王某某委托其兒子張衛(wèi)東代為簽字,雖然被告益某公司對王鳳英授權委托行為提出異議,但益某公司對其在該合同上的簽字、蓋章及王鳳英兒子張衛(wèi)東代王鳳英簽字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故對王鳳英的授權行為予以確認,且王鳳英已實際支付了全部購房價款,應當認定王鳳英為案涉房屋的購買人。因此,王鳳英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被告主張王某某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要求對王某某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訴狀上的簽名進行司法鑒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一、被告邯鄲市益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將位于武安市橋西路與中山大街交叉口東北角的金橋商務酒店一至三層9499.79平米商業(yè)房屋交付給原告王鳳英。二、被告邯鄲市益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違約金2693079.9元,并從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每日9974.37元至實際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違約金。案件受理費2088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邯鄲市益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查明,二審庭審時,在法庭詢問益某公司借款是否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益某公司回答可能有,但是協(xié)議在被上訴方,我們手中沒有,時間比較長,進行過換合同,每次都是打借據(jù)。益某公司為證明系借款關系,二審出示一張自己打印的付款單,共打給李晶、段書金、趙瑞麗、李躍民、賀軍、曹為民、鄭保云1757.467萬,但未能提交通過銀行打款的憑證,并主張是按照張衛(wèi)東的指令給這些人打款。張衛(wèi)東否認曾指令打款的事實存在,并稱當時對方說雙倍返還給我購房款就解除合同。除認可付給王某某的80萬元、張衛(wèi)東妻子趙瑞麗的160萬元,共計240萬元外,對李晶、段書金、賀軍、曹為民、鄭保云表示均不認識,益某公司給其他人打款與王某某無關。截止到本案二審出判前,益某公司未能提交張衛(wèi)東指令打款的證據(jù)。
益某公司主張,我們實際借款到手的3000萬,這個都已經(jīng)給我們了。證人付文格二審出庭證明,因為是裴起維個人借款,沒有在我公司的賬上,我也不清楚具體時間,但是數(shù)額是認可的。房屋買賣合同是裴起維說他欠張衛(wèi)東3000多萬,所以簽訂這個給張衛(wèi)東做擔保,這份合同的內(nèi)容是我書寫的。
王某某為證明已付購房款,提交了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的付款憑證,共計3340萬元。王某某主張,其意思表示就是買房,認為房屋價格合適,所以支付的是購房款。當時益某公司可能認為這是一個融資,但是王某某的真實意思就是買房,雙方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益某公司主張是借款關系沒有依據(jù)。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王某某是否可以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體進行訴訟的問題。王某某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授權其子張衛(wèi)東與益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nèi),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狈梢?guī)定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故王某某委托其子張衛(wèi)東與益某公司簽訂的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王某某可以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體進行訴訟。
關于雙方當事人之間是房屋買賣關系還是借款關系。益某公司主張是借款關系,認為開發(fā)武安金橋大酒店項目,由于流動資金短缺,所以向王某某的兒子張衛(wèi)東借款3000萬。在借款以后被上訴人提出為了保證資金安全,當時要求上訴人方以其正在新建的金橋大樓作為抵押物,并且簽訂了買賣合同。但益某公司不能提交借款協(xié)議等相應證據(jù),對借款期限、利息約定等情況也無法說清。從現(xiàn)有證據(jù)來看,雙方只有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因此,不能認定雙方之間為借款關系。另,即使雙方曾經(jīng)存在借款關系,同時又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擔保,雙方訴爭的款項仍是同一筆款項,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筆款項設立兩個法律關系,屬于并立又有聯(lián)系的兩個合同,根據(jù)合同法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的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此情況亦不違反擔保法四十條以及物權法一百八十六條禁止流押的規(guī)定。如果益某公司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對其不公平,損害了其利益,可依據(jù)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行使合同撤銷權,但益某公司在除斥期間內(nèi)并未行使合同撤銷權,而是拒絕履行生效合同,益某公司的主張不符合誠信原則,不應得到支持。
王某某為證明已付購房款,提交了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的付款憑證共計3340萬元。對于益某公司支付給王某某的240萬元,王某某主張是返還的部分購房款,其并不想要,而是要房,并表示在益某公司交付房屋時予以支付。至于益某公司主張給其他人打款是否與王某某、張衛(wèi)東有關系,王某某、張衛(wèi)東明確表示不認識這些人,益某公司也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是受王某某、張衛(wèi)東的指令打款,故益某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
鑒于王某某還差益某公司240萬元購房款,一審判決益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逾期交付房屋違約金2693079.9元不妥,應予糾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四初字第003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四初字第003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邯鄲市益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在交付王某某房屋的同時王某某支付邯鄲市益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240萬元購房款。
一審訴訟費的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208800元,由上訴人邯鄲市益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建偉 代理審判員 吳曉慧 代理審判員 申 毅
書記員: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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