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強
婁麗云(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
赫某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林毅(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李民存
原告:王某強。
委托代理人:婁麗云,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赫某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為衡水市和平西路515號,機構代碼:80980197-X。
負責人:李彥軍,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11199610983042,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為辛集市西華路96號,機構代碼:80777092-X。
負責人:李榮海,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存,李計成,系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王某強與被告赫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衡水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辛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強及委托代理人婁麗云、被告赫某某、被告人保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和被告人保辛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存、李計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機動車與被告赫某某駕駛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赫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赫某某駕駛的主車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掛車在被告人保辛集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因此對于原告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依法應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二保險公司按照責任比例賠償30%,二保險公司之間則按照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比例分擔。關于原告的損失,原告的醫(yī)療費為153693.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按照住院時的標準每天50元計算,即37天×50元∕天=1850元;營養(yǎng)費應按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本院酌定為70天,營養(yǎng)費為70天×20元∕天=1400元;原告受傷較重,所以誤工時間可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共計220天,誤工費為220天×110元∕天=24200元;原告出院醫(yī)囑要求右下肢固定架固定,出院后一個月門診復查,更換金屬外固定架為石膏外固定,因此原告主張出院后由其哥哥王某恒護理、護理時間為53天合情合理,住院期間其妻子宋玉芳護理的護理費為60元×37天=2220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后其哥哥王某恒護理的護理費為110元×90天=9900元,護理費合計12120元;原告屬十級傷殘,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本院確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原告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表明原告的勞動能力受到了一定影響,應當賠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10427.8元;考慮原告?zhèn)榧白≡簳r間,本院確定原告的交通費為1500元;原告主張醫(yī)療器械費980元,由于沒有醫(yī)療機構的醫(yī)囑,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損失為醫(yī)療費153693.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元、營養(yǎng)費1400元、誤工費24200元、護理費12120元、傷殘賠償金1820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0427.8元、交通費1500元和鑒定費800元,原告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合計156943.40元,應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剩余的146943.40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和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賠償30%,即44083元,具體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和被告人保辛集公司按照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比例10:1分擔,即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承擔40075元,被告人保辛集公司承擔4007.5元;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元、和交通費,合計69451.8元,未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應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全額賠償;鑒定費800元不在保險賠償范圍,應由原告和被告赫某某按事故責任分擔,被告赫某某應的賠償800元×30%=240元。被告赫某某給付原告的4萬元現(xiàn)金,應由原告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賠償原告王某強119526.8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強4007.5元;
三、被告赫某某賠償原告王某強240元;
四、原告王某強返還被告赫某某40000元。
以上內容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原告負擔406元,被告赫某某負擔18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機動車與被告赫某某駕駛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赫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赫某某駕駛的主車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掛車在被告人保辛集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因此對于原告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依法應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二保險公司按照責任比例賠償30%,二保險公司之間則按照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比例分擔。關于原告的損失,原告的醫(yī)療費為153693.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按照住院時的標準每天50元計算,即37天×50元∕天=1850元;營養(yǎng)費應按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本院酌定為70天,營養(yǎng)費為70天×20元∕天=1400元;原告受傷較重,所以誤工時間可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共計220天,誤工費為220天×110元∕天=24200元;原告出院醫(yī)囑要求右下肢固定架固定,出院后一個月門診復查,更換金屬外固定架為石膏外固定,因此原告主張出院后由其哥哥王某恒護理、護理時間為53天合情合理,住院期間其妻子宋玉芳護理的護理費為60元×37天=2220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后其哥哥王某恒護理的護理費為110元×90天=9900元,護理費合計12120元;原告屬十級傷殘,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本院確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原告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表明原告的勞動能力受到了一定影響,應當賠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10427.8元;考慮原告?zhèn)榧白≡簳r間,本院確定原告的交通費為1500元;原告主張醫(yī)療器械費980元,由于沒有醫(yī)療機構的醫(yī)囑,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損失為醫(yī)療費153693.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元、營養(yǎng)費1400元、誤工費24200元、護理費12120元、傷殘賠償金1820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0427.8元、交通費1500元和鑒定費800元,原告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合計156943.40元,應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剩余的146943.40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和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賠償30%,即44083元,具體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和被告人保辛集公司按照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比例10:1分擔,即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承擔40075元,被告人保辛集公司承擔4007.5元;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元、和交通費,合計69451.8元,未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應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全額賠償;鑒定費800元不在保險賠償范圍,應由原告和被告赫某某按事故責任分擔,被告赫某某應的賠償800元×30%=240元。被告赫某某給付原告的4萬元現(xiàn)金,應由原告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賠償原告王某強119526.8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強4007.5元;
三、被告赫某某賠償原告王某強240元;
四、原告王某強返還被告赫某某40000元。
以上內容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原告負擔406元,被告赫某某負擔1894元。
審判長:楊彥昌
審判員:張超英
審判員:劉亞博
書記員:尹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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