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雷
任國偉(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
曹某
原告:王雷。
委托代理人:任國偉,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
原告王雷與被告曹某因民間借貸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國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訴狀送達被告曹某后,其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及相關證據(jù),在開庭審理時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故不到庭參加訴訟。
根據(jù)原告的起訴意見,征得原告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
原告王雷要求被告曹某歸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從借款之日計算至起訴之日共兩年,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為12000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王雷提供的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一,被告曹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曹某的身份情況。
證據(jù)二,原告王雷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王雷的身份情況。
證據(jù)三,被告曹某與原告王雷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曹某向原告王雷借款60000元的情況。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是:
對于原告王雷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曹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曹某與原告王雷于2011年2月15日簽訂的借款60000元的借款協(xié)議,系原、被告雙方自愿真實意思表示,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借貸應受法律保護,本案原、被告系民間借貸合同關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款協(xié)議為原件,有原、被告雙方的簽字及摁印,對該份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從原告處借款60000元理應按約定償還,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履行歸還借款義務,顯系違約。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王雷借款60000元及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的利息600元,另(自2011年4月16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清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歸還借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600元,由被告曹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借貸應受法律保護,本案原、被告系民間借貸合同關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款協(xié)議為原件,有原、被告雙方的簽字及摁印,對該份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從原告處借款60000元理應按約定償還,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履行歸還借款義務,顯系違約。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王雷借款60000元及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的利息600元,另(自2011年4月16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清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歸還借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600元,由被告曹某承擔。
審判長:李海濤
審判員:趙玉環(huán)
審判員:張文景
書記員:牛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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