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遷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平,遷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遷安市龍某爐料有限責任公司二廠。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杜義,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王某與被告遷安市龍某爐料有限責任公司二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向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遷安市龍某爐料有限責任公司二廠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自2008年10月開始到被告處開裝載機,月工資290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我在工作期間未繳納相關社會保險。2017年11月13日,原告因事請假,17號回單位上班,被告知在家待崗至今。被告在我待崗期間未發(fā)放我生活費,也一直未為我繳納社會保險。2017年11月27日,我向遷安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和給付相關待遇。我對遷安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服,故起訴至貴院,并請求:1、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2、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7550元;3、被告補繳自2008年10月至今的各種社會保險,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yè)保險;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擅自離職,已經解除了勞動合同。2、原告自2017年11月13日請假10天,單位批假2天,但2017年11月15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4、原告要求被告補交2008年10月至今的各種社會保險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肯請貴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0月開始在被告處從事開裝載機工作。2016年3月,雙方解除勞動關系。2016年9月,原告再次回到被告處工作,月平均工資為2900元。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只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請假10天,被告批準2天。11月15日后,原告未回到被告處工作。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遷安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8年1月10日,遷安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遷勞人裁字【2017】529號仲裁裁決,裁決:一、在本裁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到遷安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原告辦理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繳費手續(xù)。二、駁回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遷勞人裁字【2017】529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執(zhí)、中國農業(yè)銀行個人賬戶明細、考勤表、請假條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處職工,自用工之日起,被告就應當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繳費手續(xù)。原告于2017年11月底向遷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以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相關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故本院認定雙方于2017年12月解除勞動關系。被告主張原告自2017年11月15日請假期滿后未到被告處上班,嚴重違反了被告的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屬于故意曠工,按照公司規(guī)定原告已經被除名,但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其作出開除、除名等決定以及已經將決定通知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4350元(2900元/月*1.5個月)。原告要求被告補繳2008年10月至今的各種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故本院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與被告遷安市龍某爐料有限責任公司二廠的勞動關系自2017年12月解除;
二、被告遷安市龍某爐料有限責任公司二廠支付原告王某經濟補償金4350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遷安市龍某爐料有限責任公司二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向東
書記員: 蔡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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