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王雅琴,內蒙古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興安盟新血站東樓。
法定代表人鄂曉光,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國慶,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董春鵬,該公司職員。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蔣某某、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蔣某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要求二被告賠償醫(yī)療費3380.50元(2893.00元+487.50元)、伙食補助費900.00元(9天×100元)、護理費990.00元(9天×110元)、誤工費7260.00元(66天×110元)、殘疾賠償金567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交通費100.00元、鑒定費830.00元,合計人民幣73160.50元。二、要求二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蔣某某駕駛×××號小型轎車沿烏蘭浩特市電業(yè)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火車站進站口門前時將剛下火車打車的行人王某某撞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當即用車將原告送至烏蘭浩特市人民醫(yī)院救治,并于19時向交通管理部門報警,但因現場變動事故責任無法查清,烏蘭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查警察大隊為此制作了此次交通事故證明。該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足多處骨折,住院治療。經興安盟博廣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原告認為被告駕駛車輛車速過快,在道路上沒有與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導致原告受傷,被告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3160.50元。
被告蔣某某答辯稱,一、我應該承擔事故的相應責任,而非全部責任。二、當時送原告去醫(yī)院進行急診時我墊付了487.50元。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經過、事故證明書無異議,但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蔣某某駕駛×××號小型轎車與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因現場變動且無監(jiān)控視頻,事故責任無法查清。事發(fā)當日,原告被送往烏蘭浩特市人民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足第1跖骨撕脫骨折、第2、3、4跖骨近端骨折。原告入院后進行左足石膏外固定,接骨治療,9天后出院,支付醫(yī)療費3380.50元(包括被告蔣某某為其墊付487.50元門診費),其出院醫(yī)囑為”定期復查”,病情證明書為”出院繼續(xù)休息4個月,定期復查?!北桓媸Y某某駕駛的×××號小型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對以上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雙方當事人有爭議事實部分,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證明事發(fā)時原告是站在原地未動,被告蔣某某開車從其足部壓過,主張被告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蔣某某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事發(fā)時原告并非站在原地未動,而是跑著橫過道路,主張其不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而是相應責任。二、興博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1107號鑒定意見書,證明其傷殘等級構成十級。被告保險公司對此存有異議,認為原告的傷情無法構成傷殘,申請了重新鑒定。2016年8月23日,經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由本院委托,吉林省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王某某傷情進行鑒定,并作出了吉公正(2016)法臨鑒字第830號鑒定意見書,原告?zhèn)樯形催_到評殘標準。
另查明,被告蔣某某駕駛×××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事故發(fā)生及車輛投保情況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事故責任劃分雙方存有異議,又均無證據證明其各自的主張,考慮發(fā)生事故的雙方一方為機動車,一方為行人,本院酌定駕駛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行人一方承擔次要責任。故原告訴請的損失合理部分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侵權人蔣某某按照7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王某某提供的(2015)臨鑒字第1107號鑒定意見書是其自行委托進行,且并非治療終結后進行的鑒定,而是好轉出院后作出。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不予采信。經被告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吉林省公正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中附有鑒定人員資質和司法鑒定許可證,鑒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同時參考原告的傷情,本院對吉公正(2016)法臨鑒字第830號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故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和鑒定費,本院不予維護。原告訴請的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和交通費,被告未提出異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維護。以上認定的醫(yī)療費3380.50元、伙食補助費900.00元,合計4280.5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項下賠償,認定的護理費990.00元、誤工費7260.00元,合計825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項下賠償。因原告訴請得到維護部分未超出保險限額,故被告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經濟損失12530.50元。
二、原告王某某收到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中心支公司的賠償款后將被告蔣某某墊付的醫(yī)藥費487.50元返還給被告蔣某某。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0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670.00元,被告蔣某某負擔13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方的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
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張月茹
書記員: 張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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