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敏。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浩。
被告:田金枝。
被告:宋某某。
被告:陳耀能。
被告:何林芳。
被告:武漢市江漢區(qū)金貴鞋業(yè)商行。
經(jīng)營者:田金枝。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田金枝、宋某某、陳耀能、何林芳、武漢市江漢區(qū)金貴鞋業(yè)商行(以下簡稱金貴鞋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敏、被告田金枝暨被告金貴鞋行的經(jīng)營者到庭參加了訴訟;因被告宋某某、陳耀能、何林芳無法直接送達,本院在2018年4月24日的《人民法院報》上向其公告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至公告期滿,三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田金枝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15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支出律師代理費14,000元;3、判令被告宋某某、陳耀能、何林芳、金貴鞋行對第一、二項訴請向原告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田金枝因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貸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月利率為貸款金額的2%,利息從貸款起始日起,按貸款金額和期限計算,至貸款全部結(jié)清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償還本金;貸款本息到期,發(fā)生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2%計收逾期費,直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同時約定,貸款人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發(fā)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chǎn)保全費、律師費等)由借款人承擔。同時還約定借款合同項下爭議由貸款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宋某某、陳耀能、何林芳、金貴鞋行作為保證人,自愿就借款合同項下被告田金枝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甲方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原告向被告田金枝的個人銀行賬戶內(nèi)發(fā)放了貸款。貸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故訴至貴院,懇請貴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請。
被告田金枝辯稱,吳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他們一家漢正街做鞋子生意,我們都是老鄉(xiāng),我女兒何林芳在他們家里打工做會計。當時我并不認識原告,吳某某與原告認識,介紹我與原告認識。吳某某說做生意差錢,希望我以我的名義向原告借錢,然后再借給他,借款由他自己還。當時我不想幫他借錢,但是想著以前也以自己的名義幫他借過錢,之后我都沒有管,他自己還了,他一直求我,我心軟就答應了。本案的借款是我上了他們的當,我真的是被他們坑死了,這次借錢我沒能力償還。宋某某、陳耀能是我的老鄉(xiāng),他們是夫妻,也是吳某某的親家,他們作為這筆借款的擔保。當時要我女兒簽字,我也沒有在意,我不知道這些利害關系。金貴鞋行是我經(jīng)營的,現(xiàn)在不存在了,我是做零售的,在吳某某那里拿鞋子。借款沒有還我知道,我以前就找吳某某要求還錢,但是他現(xiàn)在電話都不接。我一個女人什么都不懂,我問過律師他欠很多人的錢。
被告金貴鞋行的答辯意見同被告田金枝。
被告宋某某、陳耀能、何林芳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王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委托付款指示書、轉(zhuǎn)賬憑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fā)票;被告田金枝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被告田金枝對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被告宋某某、陳耀能、何林芳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及質(zhì)證的權(quán)利。對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依法審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田金枝經(jīng)人介紹相識。被告金貴鞋行系2013年5月28日成立的個體工商戶,經(jīng)營者系被告田金枝。
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田金枝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還本,逾期利息為每天貸款本金的0.2%;保證人對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承擔連帶責任擔保,各保證人之間保證責任是平行、并列的,保證責任至債權(quán)到期日起兩年;合同發(fā)生爭議由原告王某某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王某某作為貸款人、被告田金枝作為借款人、被告宋某某、陳耀能作為保證人一、被告何林芳作為保證人二、被告金貴鞋行作為保證人三簽字捺印、蓋章確認。
合同簽訂當日,原告王某某委托駱靜向被告田金枝指定的中國民生銀行賬戶(賬號:62×××92)轉(zhuǎn)賬150,000元。
原告王某某訴訟至本院,要求如訴稱。因被告宋某某、陳耀能、何林芳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不能調(diào)解。
另原告王某某與湖北朗勤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師代理費14,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田金枝簽訂《借款合同》,雙方成立民間借貸關系。原告王某某按照約定發(fā)放了貸款,被告田金枝應予償還借款。對于原告王某某主張被告田金枝償還借款1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田金枝庭審時所稱的本案借款實際系幫吳某某所借,如確屬實,其可另行主張權(quán)利。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的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本案《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內(nèi)的利息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逾期利息為每日0.2%即年利率73%,現(xiàn)原告王某某主張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0日計算利息,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約定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包括律師費的負擔,合同系當事人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師代理費發(fā)票,可以證明其支出律師代理費14,000元。律師代理費未超出《湖北省律師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某某、陳耀能、何林芳作為保證人簽字捺印,在無證據(jù)認定擔保無效的情況下,本院認定三被告的擔保成立。合同約定擔保期限至債權(quán)到期日起兩年即至2018年1月19日,至原告王某某提起訴訟,在被告宋某某、陳耀能、何林芳的有效擔保期間內(nèi),三被告應予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本案《借款合同》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系平行、并列的,故原告王某某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quán)實現(xiàn)的義務。三被告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可向被告田金枝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規(guī)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guī)定,擔保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獨資企業(yè)、合伙企業(yè);(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聯(lián)營企業(yè);(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中外合作經(jīng)營企業(yè);(四)經(jīng)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五)經(jīng)核準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辦企業(yè)?!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個體工商戶、農(nóng)村承包經(jīng)營戶的債務,個人經(jīng)營的,以個人財產(chǎn)承擔;家庭經(jīng)營的,以家庭財產(chǎn)承擔。故個體工商戶的法律性質(zhì)為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的自然人,不能成為保證責任的主體。本案被告金貴鞋行系個體工商戶,作為擔保責任主體不適格,其擔保責任應由其經(jīng)營者即被告田金枝承擔。
綜上,被告田金枝應予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幣15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0日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律師代理費14,000元,被告宋某某、陳耀能、何林芳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被告宋某某、陳耀能、何林芳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可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金枝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田金枝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幣15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0日計算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
三、被告田金枝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因?qū)崿F(xiàn)債權(quán)支出的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4,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
四、被告宋某某、陳耀能、何林芳對上述第一、二、三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被告宋某某、陳耀能、何林芳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可向被告田金枝追償;
五、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988元(原告王某某已預交)、兩次公告費560元,共計5,548元,由被告田金枝、宋某某、陳耀能、何林芳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亮
人民陪審員 孫相云
人民陪審員 馬愛國
書記員: 潘焱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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