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生,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qū)。
原告陳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同上,系原告王金生妻子。
被告唐山市盛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qū)長寧道2號。
法定代表人孫榮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健,河北北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王金生、陳某某與被告唐山市盛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盛某房地產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金生及被告盛某房地產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二原告系夫妻關系。2010年11月16日原告王金生與被告唐山市盛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約定二原告所有的唐山市漢沽管理區(qū)創(chuàng)業(yè)里7排4號平房由被告進行拆遷,并按協(xié)議約定給原告提供回遷房屋,協(xié)議約定建筑周期為18個月,過渡期限暫定12個月,如12個月內不能回遷入住,由被告續(xù)發(fā)過渡費。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支付原告搬家費500元、補償金8324元、拆遷獎勵1500元,12個月過渡費8802元。二原告及時搬出涉案房屋,原、被告雙方均按約定履行了協(xié)議內容。因被告原因12個月后原告未能回遷,被告繼續(xù)每年支付原告過渡費8802元,但2015年5月份開始停止支付原告過渡費。原告提起訴訟后,在庭審過程中放棄解除合同及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僅要求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并支付過渡費至其回遷入住為止,被告同意繼續(xù)履行合同,但要求由政府每年支付二原告過渡費8802元。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所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原告按照約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搬遷義務,被告未能履行讓原告按約定期限回遷的承諾,并且停止發(fā)放過渡費。庭審過程中,雙方均表示繼續(xù)履行協(xié)議,原告表示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僅要求其繼續(xù)履行支付過渡費的約定,故原告此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主張過渡費應由政府支付的內容,因原、被告雙方為合同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履行合同內容僅涉及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并不涉及合同外的其他人,故其主張不予支持,二原告過渡費應由被告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山市盛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起每年支付二原告過渡費8802元至二原告回遷之日或《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解除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6元,由被告唐山市盛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及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伯函
書記員: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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