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鄢忠(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
汪一雄(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
熊志峰
閔昌繁
南昌鼎峰物流有限公司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周佐亮(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鄢忠,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一雄,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熊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駕駛證登
記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縣樵舍鎮(zhèn)樵西路40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閔昌繁。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南昌鼎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譜區(qū)朱橋東路恒茂英倫國際1號商業(yè)住宅樓商業(yè)104室。
法定代表人:陳金華,總經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縣長堎鎮(zhèn)長征路249號。
負責人:陳險峰,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王某某與熊志峰、南昌鼎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新建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某某的訴訟代理人鄢忠、被告熊志峰的訴訟代理人閔昌繁、被告財保新建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對原告的交通事故損失134,998.68元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2、被告熊志峰、南昌鼎峰物流有限公司對原告超出上述保險賠償限額和范圍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熊志峰駕駛贛A×××××號小型轎車在黃石市迎賓大道黃石物流中心門口路段行駛時,與原告的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
贛A×××××號車登記所有權人系被告南昌鼎峰物流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財保新建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
被告熊志峰辯稱,其已為原告墊付部分醫(yī)療費,該費用應一并核算。
庭審前,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南昌鼎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并記入筆錄。
被告財保新建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及事故責任無異議。
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
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
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法庭依法核實原告的損失。
原告的醫(yī)療費應按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約定,扣除“非醫(yī)保范圍用藥”。
其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及訴訟費。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受法律保護。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
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該被告根據商業(yè)三者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被告熊志峰予以賠償。
對原告的具體損失,本院依據相關標準核實并分列如下:已發(fā)生的醫(yī)療費30,956.52元。
原告住院35天,對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酌情按50元/天計算,合計1,750元。
對營養(yǎng)費,本院酌情按20元/天計算60天,合計1,200元。
對誤工費,酌情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收入31,138元/年的標準從2015年10月20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2016年3月24日,共157天,合計13,393.61元。
對護理費,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收入31,138元/年的標準計算90天,合計7,677.86元。
原告的殘疾賠償金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標準計算20年,賠償系數為10%,合計54,102元。
原告之女出生于2001年8月19日,其受撫養(yǎng)年限可計算為4年,原告之子出生于2005年11月13日,其受撫養(yǎng)年限可計算為8年。
上述撫養(yǎng)費均可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8,192元/年的標準計算,賠償系數為10%,原告應承擔的份額為二分之一,合計10,915.20元。
原告子女的撫養(yǎng)費應計入殘疾賠償金范圍,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總額為65,017.20元。
原告因事故發(fā)生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住院地點、天數及處理事故等情形酌定為600元。
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3,000元。
綜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損失為: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殘疾賠償金65,017.20元、誤工費13,393.61元、護理費7,677.86元、交通費600元、醫(yī)療費30,956.52元、后期治療費1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5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人民幣139,095.19元。
前述原告的訴訟請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額,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損失由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的項目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期治療費。
其中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89,688.67元,在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付10,000元,合計99,688.67元。
剩余部分39,406.52元,由被告熊志峰與財保新建公司承擔70%,計27,584.56元。
被告熊志峰與財保新建公司應承擔部分的分算方式及金額為,以剩余部分39,406.52元扣減鑒定費1,500元及以30,956.52元為基數按6%比例核減非醫(yī)保用藥,合計3,357.39元后,由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合同范圍內承擔70%,計25,234.39元,被告熊志峰承擔2,350.17元。
上述數額綜合,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賠付款總額為人民幣124,923.06元。
扣減被告熊志峰墊付費用合計21,000元后,該被告墊付費用已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18,649.83元,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熊志峰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熊志峰已替代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履行了部分賠付義務,為減少當事人訴累及方便當事人結算,可由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在賠付款中扣除18649.83元,直接支付給被告熊志峰。
故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應支付原告人民幣106,073.23元,支付被告熊志峰人民幣18,649.83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幣106,073.23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該履行期限內還應支付被告熊志峰人民幣18,649.83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99元,減半收取計1,499.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99.50元,被告熊志峰負擔1,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繳納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18。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受法律保護。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
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該被告根據商業(yè)三者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被告熊志峰予以賠償。
對原告的具體損失,本院依據相關標準核實并分列如下:已發(fā)生的醫(yī)療費30,956.52元。
原告住院35天,對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酌情按50元/天計算,合計1,750元。
對營養(yǎng)費,本院酌情按20元/天計算60天,合計1,200元。
對誤工費,酌情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收入31,138元/年的標準從2015年10月20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2016年3月24日,共157天,合計13,393.61元。
對護理費,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收入31,138元/年的標準計算90天,合計7,677.86元。
原告的殘疾賠償金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標準計算20年,賠償系數為10%,合計54,102元。
原告之女出生于2001年8月19日,其受撫養(yǎng)年限可計算為4年,原告之子出生于2005年11月13日,其受撫養(yǎng)年限可計算為8年。
上述撫養(yǎng)費均可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8,192元/年的標準計算,賠償系數為10%,原告應承擔的份額為二分之一,合計10,915.20元。
原告子女的撫養(yǎng)費應計入殘疾賠償金范圍,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總額為65,017.20元。
原告因事故發(fā)生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住院地點、天數及處理事故等情形酌定為600元。
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3,000元。
綜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損失為: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殘疾賠償金65,017.20元、誤工費13,393.61元、護理費7,677.86元、交通費600元、醫(yī)療費30,956.52元、后期治療費1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5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人民幣139,095.19元。
前述原告的訴訟請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額,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損失由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的項目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期治療費。
其中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89,688.67元,在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付10,000元,合計99,688.67元。
剩余部分39,406.52元,由被告熊志峰與財保新建公司承擔70%,計27,584.56元。
被告熊志峰與財保新建公司應承擔部分的分算方式及金額為,以剩余部分39,406.52元扣減鑒定費1,500元及以30,956.52元為基數按6%比例核減非醫(yī)保用藥,合計3,357.39元后,由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合同范圍內承擔70%,計25,234.39元,被告熊志峰承擔2,350.17元。
上述數額綜合,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賠付款總額為人民幣124,923.06元。
扣減被告熊志峰墊付費用合計21,000元后,該被告墊付費用已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18,649.83元,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熊志峰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熊志峰已替代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履行了部分賠付義務,為減少當事人訴累及方便當事人結算,可由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在賠付款中扣除18649.83元,直接支付給被告熊志峰。
故被告財保新建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應支付原告人民幣106,073.23元,支付被告熊志峰人民幣18,649.83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幣106,073.23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該履行期限內還應支付被告熊志峰人民幣18,649.83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99元,減半收取計1,499.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99.50元,被告熊志峰負擔1,400元。
審判長:林峰
書記員:衛(wèi)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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