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白岸平(河北三匯律師事務(wù)所)
陳靜(河北三匯律師事務(wù)所)
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
張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陳靜,河北三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qū)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jīng)理。
被告:張某某。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陳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張某某經(jīng)本庭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張某某于2007年8月2日簽訂借據(j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yīng)按借條約定履行各自的權(quán)利義務(wù)。原告證人證明,2007年8月2日被告借款后,被告張某某一直承諾還款,在此期間原告方也一直向被告方主張債權(quán),故債務(wù)訴訟時效是連續(xù)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借據(jù),未約定利息,被告的利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張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償還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幣50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張某某負擔1100元,原告王某某自負6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張某某于2007年8月2日簽訂借據(j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yīng)按借條約定履行各自的權(quán)利義務(wù)。原告證人證明,2007年8月2日被告借款后,被告張某某一直承諾還款,在此期間原告方也一直向被告方主張債權(quán),故債務(wù)訴訟時效是連續(xù)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借據(jù),未約定利息,被告的利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張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償還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幣50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中信大酒店有限公司、張某某負擔1100元,原告王某某自負625元。
審判長:王治
審判員:張麗榮
審判員:邊麗云
書記員:馮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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