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F(xiàn)住青岡縣。委托代理人:周劍,系黑龍江維眾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現(xiàn)住青岡縣。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樓款20484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07年原告與王某、石某及任某某四人合伙承包了青岡縣東郊磚廠五年,因案外人何某使用磚廠的紅磚,合計價款金額為508860元,協(xié)議約定由何某給付每人祥和小區(qū)住宅樓一處(面積分別為89.12平方米、71.69平方米、49.11平方米),總金額為508860元,又與孫厚有以磚換樓一處(面積為85.35平方米),價格為204840元,因王某不要樓,由王某某、任某某、石某三人給付王某相應樓款178425元,王某對應的住宅樓由王某某、任某某、石某三人所有,每人應得237900元。2012年何某給付任某某237900元,給付石某237900元。孫厚有給付王某某住宅樓一套(價值204840元),并欠王某某33860元,約定日后再還。2012年,被告任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孫厚有給付王某某的住宅樓私自出賣,并將樓款(人民幣204840元)據(jù)為己有。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訴訟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給付原告樓款204840元。被告任某某辯稱,第一,原告和我是合作關(guān)系,用紅磚與承建商何某換3套樓房也是事實,以后又與祥和小區(qū)開發(fā)商王大海用磚換取一套樓房,這四套樓房都是中間辦事人員孫厚有從中聯(lián)系的,也都是祥和小區(qū)的樓房,因我們合作人王曉偉執(zhí)意不要其中一套樓房,致使我們?nèi)齻€人平分這4套樓房,以上事實清楚,這4套樓房歸我們?nèi)齻€人所有,但沒有規(guī)定哪一套歸我們哪一個人,這4套樓我有權(quán)利得到一套。第二,孫厚友與此案無關(guān),孫厚友是給何某打工的,孫厚友無權(quán)答應給王某某樓房。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原告王某某,王某、石某、任某某四人合伙承包了青岡縣東郊磚廠,期間,青岡縣祥和小區(qū)承包人何某需要紅磚,雙方商定用紅磚置換住宅樓,并有被告任某某的妻子張敏英(時任東郊磚廠會計)親筆書寫住宅樓分配便條一張,確定由何某承建的祥和小區(qū)503室,面積89.12平方米,歸任某某所有;302室,面積71.69平方米,歸王某某所有;402室,面積49.11平方米,歸石某所有;303室,面積85.35平方米歸王某所有。后來由于王某不要住宅樓要錢,三人把錢給王某了,王某應得的住宅樓就歸三人所有。以上事實,原、被告陳述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原告王某某向法院出示合伙人王某的證言、石某的證言及青岡縣東郊磚廠的證明,又要求證人何某當庭作證,旨在證實被告購買商服時抵頂了237900元錢的事實,且把分給原告王某某的住宅由被告任某某賣掉的事實。被告任某某在庭審中當庭表示對王某、石某及東郊磚廠證明均無異議,但對何某出具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其購買商服時沒有抵頂237900元,而是因為何某向其借款予以扣除,但對其已購買了青岡縣仁和11號樓3號商服樓,價款750000元已給付的事實無異議。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任某某沒有證據(jù)證明,其購買商服是因何某欠款予以抵扣,且對其它合伙人中有兩名合伙人(石某、王某)的證言無異議,可以充分證實被告任某某將分給原告王某某的住宅賣給他人的事實。因該樓已變賣,無法返還原物,因被告任某某對東郊磚廠的證明中認為每個應分得237900元無異議,原告王某某主張分給其的住宅樓價值為204840元,剩余33060元,約定日后由孫厚有給付,因此,被告任某某應給付原告王某某樓款204840元。被告任某某與何某是否抵頂樓款,可另案主張權(quán)利。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任某某侵權(quán)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田志秋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7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劍、被告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四名合伙人是否在青岡縣祥和小區(qū)分得四處住宅樓,原告王某某應分得的住宅樓是否被告任某某通過置換購買的手段據(jù)為所有。通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能夠證實王某、石某、王某某和任某某四人合伙承包了青岡縣東郊磚廠共同經(jīng)營,并在經(jīng)營期間與青岡縣祥和小區(qū)承包人何某商定用紅磚置換四處住宅樓的事實,有被告任某某之妻張敏英親筆書寫的便條和東郊磚廠的證明可以證實,每人分得的哪個樓及應得的價款237900元,有合伙的證人王某、石某及東郊磚廠的證明證實,原告王某某即沒有得到住宅樓也沒有得到相應的錢,原告王某某應得的住宅樓被被告任某某賣與他人的事實,被告對該證人的證言及證明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雖庭審中被告任某某稱對出庭的證人何某由其分得的237900元抵頂了商服樓款的事實有異議,認為是證人何某欠其的借款,但在庭審中,未提交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可另案主張權(quán)利。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構(gòu)成侵權(quán),在其不能返還住宅樓的情況下應當返還相應的樓房款204840元。綜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條、三條、第十五條和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給原告王某某樓房款204840元。案件受理費2187元由被告任某某負擔(簡易程序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志秋
書記員:王艷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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