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姚飛,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某某,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胡鵬,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宜城市盈興塑料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盈興包裝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雷大工業(yè)園雷雁大道。
法定代表人陳玲玲,盈興包裝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天海,盈興包裝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襄陽市樊城區(qū)日興隆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下稱襄陽日興隆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解放路炮鋪街一號開放廣場。
法定代表人姜付軍,襄陽日興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漢民,襄陽日興隆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與被告王某某、被告盈興包裝公司、第三人襄陽日興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8日、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5年10月28日本院依職權追加了襄陽市樊城區(qū)日興隆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鵬;被告盈興包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天海;第三人襄陽日興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漢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作為借款人與第三人襄陽日興隆公司作為貸款人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為:1.借款用途周轉;2.借款金額4200000元。3.還款期限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4.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2.4%。5.違約責任,借款人應承擔訴訟代理費、差旅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6.借款擔保為保證,擔保合同另行簽訂。當日,第三人襄陽日興隆公司作為債權人與被告宜城市盈興塑料包裝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雙方簽訂了《保證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為:為了確保債權人與王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訂立本合同。1.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為流動資金,本金人民幣4200000元整。2.保證范圍:主債權本息。3.保證期間:保證人的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二年。4.其他事項:該筆貸款以宜城市房產證雷河字第××號的房屋所有權證作為抵押擔保。合同簽訂的當日,被告王某某、被告宜城市盈興塑料包裝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襄陽日興隆公司三方辦理了借款借據。同時,第三人襄陽日興隆公司又通過王某指派的人卜建橋從其個人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賬(賬號62×××00XXXX5873)匯款3990000元,到被告王某某指定的陳玲玲在中國建設銀行52409426XXXX1575賬戶上。2013年12月20日借款當日,被告王某某寫下一份確認書,“貸款人王某,2013年12月20日由借款人王某某并擔保人宜城市盈興塑料包裝有限公司擔保的借款4200000元,系發(fā)放貸款的貸款人王某委托襄陽市樊城區(qū)日興隆小額貸款公司代為辦理借貸手續(xù),并由王某委托卜建橋支付給王某某(該款在2013年12月20日,已按借款人王某某的要求,轉入陳玲玲建行52409426XXXX1575賬戶3990000元,同時代扣自2013年12月20日到2014年1月19日利息210000元),特此確認。借款人:王某某,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2014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宜城市盈興塑料包裝有限公司的破產重整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原告王某依法向管理人進行了債權申報,其中包括王某委托襄陽市樊城區(qū)日興隆小額貸款公司代為辦理借款人王某某向王某借款4200000元,但該管理人對此4200000元的債權不予認可。2015年6月1日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王某某償還借款3990000元,并從借款之日起按國家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擔原告王某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64000元;判令被告宜城市盈興塑料包裝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與王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若王某某未能償還上述債務,則請法院依法確認因該筆債權原告對被告宜城市盈興塑料包裝有限公司享有因保證責任產生的破產預計債權,并由兩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第三人襄陽日興隆公司出示了證明,茲證明2013年12月20日王某某借款4200000元,實際出借人為王某(有王某某確認書證明),我公司只是受王某委托代做借款合同。在貸款發(fā)生后我公司也沒代王某收過任何款項。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和自認事實。原告王某提供的2013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以及由卜建橋網上轉款憑證。當日王某某的借款憑證和確認書。第三人襄陽日興隆公司出示的2015年8月3日證明各一份為證。
本院認為,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作為借款人與第三人襄陽日興隆公司作為貸款人,以及被告盈興包裝公司作為擔保人三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屬有效合同。合同貸款金額4200000元。同日,第三人襄陽日興隆公司通過原告王某指派的人卜建橋從其個人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賬匯款3990000元,到被告王某某指定的陳玲玲在中國建設銀行52409426XXXX1575賬戶上,扣減了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利息210000元,雙方的實際借款金額為3990000元。有三方簽訂的2013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并有卜建橋網上轉款憑證。以及王某某的借款憑證和確認書。共同確認了原王某為實際出借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王某履行了出借金錢義務,被告王某某在接受款項后,逾期不還,屬違約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2015年8月3日第三人襄陽日興隆公司(原債權人)己做出說明,該筆借款的債權人為王某。進一步證明了原告王某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故兩被告所辯稱的原告王某不是適格的原告主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及時償還借款3990000元及利息(從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雙方原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年利率22.4%標準計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盈興包裝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若王某某未能償還上述債務,則請法院依法確認因該筆債權原告對被告宜城市盈興塑料包裝有限公司享有因保證責任產生的破產預計債權。本院認為,借款合同雖然是被告王某某與第三人襄陽日興隆公司所簽,但實際出借人是原告王某,這一點本案中原、被告、第三人均是清楚的,即出借人是王某。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盈興包裝公司應當對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要求若王某某未能償還上述債務,則原告王某對被告宜城市盈興塑料包裝有限公司享有因其保證責任產生的破產預計債權為3990000元及利息,由于申報債權屬于我國企業(yè)破產法所調整的范疇,債權人可以債權文書依法申報債權,故對此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擔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64000元。本院認為,2013年12月20日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有此項約定,但在庭審后,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將律師代理費164000元發(fā)票原件收回,應視為對該權利的放棄,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不屬于個人應當保管的材料。對原告王某的這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王某借款3990000元及利息(從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雙方原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年利率22.4%標準計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宜城市盈興塑料包裝有限公司對被告王某某此償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被告宜城市盈興塑料包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32元,由原告王某負擔358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宜城市盈興塑料包裝有限公司共同負擔364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高襄元 審 判 員 鄭彩霞 人民陪審員 張 浩
書記員:毛慧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