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賢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陽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明良,上海木誠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陽新縣,
原告王賢明與被告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賢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明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賢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28日起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幣200000元,并簽訂了借款合同,同時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個月,月利率為20‰。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還款,原告經多次催收無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劉某未答辯亦未舉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劉某向原告王賢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月利率為20‰。借款到期后,原告經多次催收無果,遂引起糾紛。現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劉某應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故對原告王賢明要求被告劉某償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28日起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王賢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28日起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30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1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末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梁堅
書記員: 袁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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