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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偉、李某與周某民間借貸糾紛案申請上訴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正華,黑龍江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波,北京天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琍,北京天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所地:黑龍江省海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永遠,牡丹江市陽明區(qū)新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王某偉、李某因與被上訴人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qū)人民法院(2015)陽商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常正華,上訴人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波,被上訴人周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永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某偉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出示2013年1月8日借據是2015年10月份上訴人書寫,該事實被上訴人認可,因此上訴人對出具的借據明顯是有重大誤解行為,被上訴人僅以此要求上訴人償還不存在的借款事實顯失公平。證人袁某某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借款100萬元是通過其本人履行完成的借款,卻未提供證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利息錯誤,原審法院以推理方式認定2015年10月上訴人出具2013年1月8日借款100萬元,月息2分與庭審調查及證據不符;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被上訴人并非以當日履行借款的借據提起訴訟,認定借款事實成立不當。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借款證據中100萬元借款履行,證人袁某某證實借款是通過其本人借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提供了與袁某某之間的流水完全能夠證實袁某某與上訴人之間的往來已經全部結清。原審判決認定李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作出公正判決。
李某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錯誤認定周某與王某偉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周某與王某偉之間不存在100萬元的民間借貸關系,周某提供的借據沒有實際履行,周某應當向袁某某主張權利,即使周某與王某偉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是真實的,也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原審認定該債務系李某與王某偉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錯誤,上訴人李某與王某偉早已分居,王某偉借款之事李某并不知情,該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并駁回被上訴人周某對李某的訴訟請求,維護上訴人李某的合法權益。
周某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正確。一、上訴人在2015年10月為周某補寫2013年1月8日借據,后在借款及利息確認單上簽字確認,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這兩個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當明知,結合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的事實,足以說明借貸關系真實存在。證人袁某某已經證實借款過程,被上訴人舉示的借據、借款及利息確認單、出借款項來源,通過匯款給袁某某,袁某某轉賬給王某偉,王某偉給付利息及數(shù)額的證據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截止2015年8月10日,王某偉應給付利息61萬元,通過現(xiàn)有證據看實際給付50萬元,少支付11萬元利息。王某偉簽字的借款和利息確認單上體現(xiàn)的是利息61萬元,是周某與王某偉當場對賬,按王某偉說的日期和數(shù)額書寫后王某偉簽字確認。被上訴人起訴后,在銀行調取明細時發(fā)現(xiàn)王某偉少付11萬元利息,因此申請增加訴訟請求數(shù)額。上訴人認為利息數(shù)額錯誤,應當解釋為什么支付利息,上訴人存在借貸關系與其支付利息、出具借據的行為相悖。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均以2013年1月8日借款事實主張權利,并依法履行了舉證責任,原審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作出的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二、原審中被上訴人對2012年12月7日離婚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應當以2014年1月29日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的內容作為上訴人與李某雙方分割財產的證據,雙方自行書寫的離婚協(xié)議書對抗不了民政部門存檔的離婚協(xié)議。二上訴人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約定了債務承擔及財產權屬,被上訴人對此不知情,對抗不了被上訴人原審的訴訟請求。王某偉因償還購房欠款而借款,并未明確為企業(yè)用款,上訴人李某償還前次200萬元借款的行為和償還本案借款利息的行為,充分說明款項并未用于企業(yè)經營。綜上,該債務應由二上訴人共同償還。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周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立即償還原告(反訴被告)周某借款1000000元,利息190000元,合計1190000元;二、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按月息2分計算支付自起訴之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期間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承擔。
王某偉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請求撤銷2013年1月8日借據。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于2013年1月8日通過袁某某向原告(反訴被告)周某借款1000000元,約定月息2分。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于2013年10月13日償還利息18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償還利息5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償還利息8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償還利息12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償還利息7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為原告(反訴被告)出具日期為2013年1月8日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的借據,之后又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并償還部分利息的確認單,此后就再未償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被告王某偉與被告李某于1996年9月3日登記結婚,于2014年1月29日離婚。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反訴被告)周某主張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向其借款1000000元,約定月息2分,提交了王某偉出具的借據,借款及利息確認單,并有付款憑證與袁某某的證人證言相互印證,故原告(反訴被告)周某與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該借貸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反訴被告)周某主張的本金及利息數(shù)額予以支持。原告(反訴被告)周某與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之間的借款是在被告王某偉與被告李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發(fā)生的,被告李某未能提供可以證明該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生活的相關證據,婚姻關系的結束不以雙方當事人協(xié)議時間為界,而以辦理法定離婚手續(xù)為界,王某偉于李某在離婚時對債權債務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李某應對該借款本息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以存在重大誤解和顯示公平為由申請撤銷其為原告(反訴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據,為查明案件事實,在庭審前通知二被告務必到庭參加,被告王某偉仍未按通知到庭。在認可無欺詐、脅迫的情形下,王某偉先于2015年10月為周某補寫2013年1月8日的借據,此后又在借款及利息確認單上簽字確認,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這兩個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當是明知而慎重的,現(xiàn)又不能證明存在重大誤解和顯示公平的具體事項和理由,故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五十九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反訴被告)周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90000元(其中包含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間未支付的110000元利息,以及2015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80000元),2015年11月27日以后產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的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1551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被告李某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7755元,由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偉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李某在二審提交王某偉的建行存款賬戶交易憑證1張,意在證明,2013年1月13日王某偉從袁某某處轉來的803650元,其中11萬元轉給陳德明,20萬元轉給曹某燕,1月16日王某偉轉10萬元給周某柱,10萬元轉給李某富,1月13日、16日、19日、30日王某偉分別支取現(xiàn)金1萬元、1.92萬元、20萬元、2萬元,1月19日王某偉轉賬到自己其他賬戶2萬元。從以上資金流向上看,803650元除支付給陳某明、曹某燕、周某柱、李某富四人外,其余由王某偉個人支取。這期間王某偉與李某之間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長期兩地分居,王某偉已有第三者,且第三者已懷孕。該證據證明二上訴人長期兩地分居,感情破裂,王某偉已有第三者,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被上訴人周某質證稱,證據中體現(xiàn)的時間是王某偉與李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王某偉給陳德明等人匯款可能是償還借款也可能是將該筆款項借給他人,屬于王某偉家庭之間經濟狀況,恰好能夠證明王某偉當時受到了這筆借款并且已經實際使用,上訴人所稱的李某與王某偉夫妻感情破裂,對抗不了2014年離婚協(xié)議財產分割的內容。上訴人王某偉質證稱,同意上訴人李某意見。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客觀真實,上訴人王某偉及被上訴人周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確認。但該證據只能證明王某偉的資金經濟流向,該證據中體現(xiàn)的時間系二上訴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僅憑該證據不能證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故對上訴人李某意要證明的問題不予確認。
上訴人王某偉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上訴人周某提供證據一,中國農業(yè)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4張,周某農業(yè)銀行對應卡號流水清單1張,意在證明,2013年1月8日被上訴人周某銀行卡轉賬100萬元,能夠證明原審證據的真實性。2013年8月26日周某借款給王某偉200萬元,李某和王某偉將該筆200萬元償還給周某,說明李某在本案的訴爭100萬元借款之后一直參與償還200萬元借款的事宜,足以反駁上訴人李某所稱的二上訴人感情破裂、經濟獨立的事實。2013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周某收到利息18萬元,該筆匯款是上訴人李某匯給周某的,李某對借款知情,應當承擔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王某偉質證稱,2013年1月8日體現(xiàn)的流水100萬元并不能證實該100萬元借給了王某偉,更不能證實該100萬元直接轉入給王某偉,而在一審時被上訴人對100萬元轉出的相對人是自己提供的證人袁某某,而在1月9日王某偉同樣也沒有收到袁某某轉出的100萬元,收到的款是803650元,這一事實在一審時已經得到被上訴人的確認。2013年8月26日分兩筆轉出200萬元,而該轉出的200萬元在8月26日上訴人王某偉已經給被上訴人出具了借據,被上訴人在一審時也確認該筆借款及利息王某偉已經全部償還完畢,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在當天王某偉出具借據后并收到直接轉給王某偉賬戶200萬元,而本案爭議的100萬元借款從被上訴人的這份流水單及2013年1月8日的借據,在一審時被上訴人已經認可該借據的發(fā)生時間并非是2013年1月8日,是發(fā)生在2015年10月份,也就是說2013年1月8日王某偉與被上訴人之間并沒有收到這筆借款和出具欠據。上訴人收到袁某某的803650元后,又陸續(xù)償還袁某某112萬元,該組證據恰恰能夠證實本案借款的主體錯誤。
被上訴人李某質證稱,對蓋章的三份交易明細清單真實性認可,對沒有蓋章的不認可,對證明內容有異議。2013年1月8日周某轉出的100萬元是轉給了袁某某,沒有轉給王某偉。2013年8月26日轉出的兩筆100萬元,共200萬元,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用未蓋章上訴人李某并不認可的清單來證明上訴人對本案糾紛的100萬元知情,違反法律邏輯和證據規(guī)則,不能用其他交易的證據來證明本案的事實。袁某某2013年1月8日收到周某100萬元,1月9日轉給王某偉803650元后,王某偉分四次向袁某某轉賬1122200元,原審法院在這種事實情況下判王某偉還10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
本院認為,經法庭核實,上訴人李某認可未蓋公章的清單上匯款的賬號及姓名系其本人所有,故對上訴人李某參與匯款的事實予以確認。
被上訴人提供證據二,王某偉和證人袁某某的通話錄音光盤一份及文字資料一份(當庭播放),意在證明,錄音中王某偉本人未否認向周某借款的事實,王某偉認可欠周某100萬元,愿意按照袁某某的方案,由袁某某在王某偉處加工木頭,不支付加工費,袁某某把加工費給付周某,代王某偉償還欠款,王某偉表示每月只能還周某5萬元。整段錄音體現(xiàn)的是袁某某幫周某向王某偉索要欠款,雙方均未表示他們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足以證明王某偉向周某借款的事實客觀存在。
上訴人王某偉質證稱,該證據不具備錄音影視資料的使用規(guī)則,所證明的問題不能成立。通話的內容是袁某某明確與上訴人王某偉聯(lián)系價格木材業(yè)務,雙方曾經有過木材價格買賣等業(yè)務往來。該通話記錄恰恰說明被上訴人周某告訴袁某某,如王某偉不還錢袁某某就要償還這筆款,說明被上訴人周某對欠100萬元的債務人并沒有明確是王某偉,本案債務主體錯誤。
上訴人李某質證稱,該錄音證據不能證明本案事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整個錄音沒有明確涉案100萬元債務的產生過程,也沒有明確是周某還是袁某某借給王某偉。錄音中王某偉不認可其與周某之間存在尚未清償?shù)膫鶆?,因此該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證明的問題。
本院認為,綜合本案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雙方當事人因本案債權、債務問題多次通過多方渠道解決。且二上訴人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故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所確認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予以確認,并據以作為二審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通過聽取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本案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成立;二、如成立,上訴人李某對該筆債務應否承擔還款責任;三、原審判決二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上訴人王某偉向被上訴人周某借款,該份借款合同上包含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數(shù)額、利率等事項,雙方當事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形式要件完備,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上訴人王某偉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于2015年10月向被上訴人周某出具欠據后又出具對欠款利息償還確認單據,上訴人王某偉在該確認單簽字認可償還2013年1月8日借款100萬元的利息的事實,亦是對2013年1月8日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再次確認。
結合該欠據、償還利息確認單及雙方提供的資金往來證明可證實2013年1月8日上訴人王某偉向周某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并約定月息2分的事實,上訴人王某偉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現(xiàn)上訴人王某偉主張該借據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借款沒有實際履行的上訴理由,沒有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訴爭借款發(fā)生在上訴人王某偉、李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上訴人李某抗辯稱該筆借款與夫妻二人無關,是上訴人王某偉的債權,不能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證明所負債務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蹲罡呷嗣穹ㄔ?lt;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币蛏显V人無充分證據支持其主張,故應認定該筆借款屬于二上訴人婚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二上訴人應當對上述借款及利息對外共同承擔償還義務。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李某二審案件受理費15510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上訴人王某偉二審案件受理費31020元,由上訴人王某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蔣志紅 審判員  孫慶喜 審判員  王 歡

書記員:韓江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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