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榮慶,上海共識久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理人:楊2(系被告王2妻子),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居家橋路XXX弄XXX號XXX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昌偉,上海市現(xiàn)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1訴被告王2共有糾紛、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被告王2撤銷了劉貴林的委托代理權,另行委托鄭昌偉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告王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榮慶、被告王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貴林(參加第一次庭審)、鄭昌偉(參加第二次庭審)到庭參加訴訟。2018年8月2日,本案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榮慶、被告王2及其法定代理人楊2、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昌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繼承分割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居家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2、要求分割秦某2遺留在上海銀行的存款及利息共計386,766.94元。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關系。原、被告的父親王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1年12月29日報死亡,母親秦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8年3月14日報死亡。原、被告的父母生前留下了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居家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銀行存款386,766.94元在被告處控制。父親王某3生前于2011年12月12日留有自書遺囑一份:“我的財產全部給我女兒王1”,故王某3的遺產由原告繼承。母親秦某2生前未立遺囑,其遺產由原、被告進行法定繼承。為了維護原告的繼承權利,故提起訴訟。
被告王2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父親王某3生前無遺囑,原告所提供的所謂遺囑是偽造的。母親秦某2于2018年3月10日下午2至3點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五醫(yī)院(以下簡稱解放軍八五醫(yī)院)病房里面立下口頭遺囑:將其所有財產留給王2一人繼承。當晚開始秦某2昏迷不醒,于2018年3月13日死亡。秦某2留下口頭遺囑時思維清晰,有表述能力,說得很清楚。立口頭遺囑時,被告舅舅秦某1、被告妻子的堂姐楊某1、病房內臨床病人的護工李某某均在場。故秦某2的遺產按遺囑繼承,王某3的遺產按法定繼承。母親秦某2去世后,其名下的存款由被告的妻子楊2提取了386,766.94元。該款項已經(jīng)用于辦理秦某2喪事等,尚余25萬元。
經(jīng)審理查明,被繼承人王某3、秦某2共生育了二個子女,即原告王1、被告王2。原、被告的父親王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1年12月29日報死亡,母親秦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8年3月13日死亡。王某3的父母、秦某2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6年5月,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居家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某3、秦某2、被告王2三人共同共有。原告主張繼承秦某2的遺產繼承未果,故提起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被繼承人秦某2去世后,被告王2的妻子楊2從銀行分別于2018年3月14日提取秦某2的定期存款本金6萬元及利息25.50元;同日又提取秦某2的定期存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4,220.42元;2018年3月30日提取秦某2的定期存款本金12萬元及利息2,521.02元,共計提取386,766.94元,該款項提取后由被告控制。審理中,原告主張對此錢款386,766.94元進行繼承分割。被告表示上述提取的本息386,766.94元已經(jīng)大部分用于給秦某2辦理喪葬花費5萬元、被告和代理律師往返新疆調取王某3檔案材料花費4.5萬元、老家來人幫忙辦理秦某2喪葬事宜、辦七、落葬、刻碑等,尚余25萬元。并提供了辦理喪事、往返新疆等費用的票據(jù)。對此,原告不予認可,表示酌情認可被告辦理喪事等費用花費3萬元。
被告另從秦某2名下的銀行活期賬戶(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4月9日提取7,100元、5月7日提取3,000元、3,400元,合計提取13,500元;截止至2018年5月25日,該賬戶余額為4,448.83元。審理中,原告表示:對秦某2去世后,秦某2的該活期賬戶內提取的錢和余額,原告不主張繼承了,由被告王2繼承。
再查明,被繼承人王某3、秦某2生前與被告王2共同生活,被告王2與其妻子楊2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
審理中,原告表示:父親王某3生前于2011年12月12日留有自書遺囑一份,遺囑載明:“我的財產全部給我女兒王1”。故原告要求按照該遺囑內容繼承王某3的遺產,并提供了署名為王某3的字據(jù)一份。被告對此遺囑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遺囑不是父親王某3本人所寫,申請對該遺囑進行筆跡鑒定,并赴新疆至王某3生前所在單位調取其檔案材料,以檔案材料中的“王某3本人簡歷”上的王某3字跡、“本人鑒定”上的王某3字跡、“入會申請書”上的“王某3”簽名作為比對樣本。審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張按照父親王某3生前于2011年12月12日的自書遺囑繼承,王某3名下的系爭房屋1/3產權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由原、被告各享有1/6產權份額,撤回王某3的自書遺囑,不作為本案的證據(jù)。對此,被告王2表示:原告?zhèn)卧炝送跄?的遺囑,應適度減少原告的繼承份額、賠償被告到新疆調取王某3檔案材料所產生的損失共計4.5萬元。
被告王2主張母親秦某2生前立下口頭遺囑,并申請了證人秦某1、楊某1、李某某到庭作證及三證人的書面證詞。證人秦某1到庭陳述:2018年3月12日下午王2開車接我之后,到巨野路處又接了一名女子,我事后知道是楊2的堂姐。下午3:30左右到了解放軍八五醫(yī)院。到了病房后,我叫王2和楊2出去買東西,我到了秦某2床頭那里(7樓34床腎科),楊2堂姐在,一個女護工在35床喂病人吃飯。秦某2說“春明,王1對我不好,她們跟我吵,醫(yī)藥費也不肯給我出,王1老公對我也不好,這么多年叫也不叫我,看也不看我,我那個房子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居家橋路XXX弄XXX號XXX室今后我的名分和我的工資和我的東西今后都給王2,我給王1的話,我太虧了”。對此,原告表示:證人秦某1與原告、被告都是親屬關系,有利害關系,故其證詞無效。
證人楊某1到庭陳述:我是楊2的堂姐。2018年3月10日下午1:45到楊2家打掃衛(wèi)生,王2在家的。我在楊2家下午2點離開,乘坐774路公交車到我家(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棲山路XXX弄XXX號XXX室),下午2:25王2開車到我家,接我去解放軍八五醫(yī)院的,當時車子上就是我和王2兩人,無其他人。大概3:30到達醫(yī)院。舅舅秦某1先到醫(yī)院的,10分鐘后我與王2到醫(yī)院。秦某2的病房在7樓34床。病房一共3個床位,32床和33床的病人和家屬都在的。楊2和王2一直在場的。秦某2講:“我留口頭遺囑,王1、女婿對我不好,醫(yī)藥費也不給我出,所有的財產留給王2繼承”,還說到包括居家橋路的房子、工資、財產,說了好幾遍。當時護工在隔壁床邊,安慰秦某2:“老太太不要傷心”。秦某2講好了這些話,王2和楊2才走的,出去買尿不濕,是秦某2讓其買的。經(jīng)質證,原告表示:證人楊某1與舅舅秦某1所述不吻合:1、秦某1說去醫(yī)院路途中,王2先接秦某1再接楊某1,而楊某1說是只接了楊某1;2、關于秦某1和楊某1到醫(yī)院時間不吻合;3、秦某1說是其讓王2去買東西的,而楊某1說是秦某2讓王2去買尿不濕的,故對該證人陳述不認可。
證人李某某到庭陳述:我在上海市解放軍八五醫(yī)院長期做護工。2018年3月10日時給7樓33床病人做護工,病人姓名不清楚,一般給病人做護工持續(xù)一段時間,二、三周。2018年3月10日下午大概是3點半左右。我在病房喂33床病人吃點心、水果,秦某2的兒子、媳婦、一個男的、一個女的一起進來病房,10分鐘后,兒子、兒媳出去了。秦某2說:“所有的財產都給王2繼承”、“王1和女婿醫(yī)藥費都不肯出,長期以來對我不好”。經(jīng)質證,原告對該證詞不認可,認為其陳述與另兩位證人陳述有不一致的情況。審理中,原告主張:臨床的33床女病人沈金娟從未請李某某做過護工,并提供該病人丈夫諸洪明陳述的錄像光盤一張、照片一張、錄像內容說明。經(jīng)質證,被告不予認可,認為諸洪明本人應該親自作證,否則懷疑被錄像人與原告有利益關系而作出對原告有利的證詞。護工李某某是真實存在的。被錄像人確實是33床病人家屬,但是證詞有漏洞,如果被錄像人住在33床,應該是與秦某2很熟的,但是不知道秦某2得的是什么病、也不知道秦某2是否健在。
審理中,本院向解放軍八五醫(yī)院查詢,沈金娟于2018年2月22日入院治療,系腎內科病區(qū)33床病人,3月25日出院,其與秦某2一個病房。2018年8月31日,本院向沈金娟的丈夫諸洪明調查,諸洪明陳述:沈金娟于2018年2月22日至3月25日在解放軍八五醫(yī)院住院治療,期間都是我照顧的,一天都沒有請過護工,也沒有離開醫(yī)院。我不認識護工李某某,沒有請其護理,也未支付護理費。2018年3月10日,我和沈金娟在病房,沒有留意同病房的秦某2是否立遺囑。經(jīng)質證,原、被告均無異議。
2018年9月12日、9月19日,本院兩次向護工李某某詢問,李某某陳述:腎內科33床的病人一直是她老公照顧的。2018年3月10日,她老公臨時有事回家,讓我照看一下病人。我于早上吃好早飯后照看到下午4、5點,就照顧了一天。下午3、4點時給33床病人喂了水果。33床病人的老公說不認識我,我也沒辦法。經(jīng)質證,原告表示李某某在撒謊。
審理中,被告辯稱,被告到新疆調取證據(jù),取得了王某3簽字書證的原件,原告在證據(jù)將敗露的情況下,撤回了王某3的自書遺囑,是偽造了遺囑,應適度減少原告的繼承份額、賠償被告到新疆所產生的損失共計4.5萬元,并堅持要求做筆跡鑒定。被告對其父母特別是秦某2盡了很大的贍養(yǎng)義務,在分割遺產時,應該給予被告多分。
原告對如何繼承系爭房屋的主張先后有不同陳述,因考慮到被告王2的給付能力,故原告最終確定其繼承系爭房屋的產權份額,不要求被告王2支付原告王1應繼承份額的房屋折價款。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常口歷史庫信息資料二份、常住人口戶籍登記表二份、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王某3書面遺囑、原告名下工商銀行牡丹卡查詢歷史記錄、對33床女病人的丈夫諸洪明進行錄像的光盤、照片、錄像內容說明;被告提供的河南省臨穎縣城關鎮(zhèn)東三里頭村村委會證明一份、秦某1證言及其身份證復印件、楊某1證言及其身份證復印件、李某某證言及其身份證復印件、聯(lián)幫金楊居家養(yǎng)老服務社證明、香山三居委證明、解放軍八五醫(yī)院醫(yī)生李思佳及華山醫(yī)院護工杜案林證明、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五醫(yī)院死亡記錄一份、墓地發(fā)票一份、李某某護工上崗證及其自書證詞、醫(yī)生姚麗蘋證明、香山第三居委會證明、被告王2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原、被告短信記錄、死亡記錄一份、舅舅秦某1發(fā)言的錄像、辦理喪事的票據(jù)、往返新疆花費的票據(jù);本院向解放軍八五醫(yī)院調取的資料照片四張、對諸洪明的談話筆錄一份、對李某某的談話筆錄二份以及秦某2名下的銀行賬戶的資金流水、定期存單提取的憑證四張等證據(jù)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居家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為被繼承人王某3、秦某2、被告王2三人共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某3、秦某2、被告王2各享有1/3產權。其中被繼承人王某3、秦某2分別享有的系爭房屋1/3產權份額是其各自遺產。審理中,原告曾主張被繼承人王某3生前留有自書遺囑,并提供王某3的遺囑一份。對此,被告不確認該遺囑的真實性,申請進行筆跡鑒定,并赴新疆向王某3的所在單位調取其檔案材料,以檔案材料中的筆跡作為鑒定樣本。審理中,原告撤回了王某3的遺囑,主張王某3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鑒于原告撤回了王某3遺囑的證據(jù),故被告要求對遺囑進行筆跡鑒定亦無必要,本院對該遺囑不予鑒定。至于被告主張原告賠償其去新疆調檔發(fā)生的相關費用4.5萬元,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辯稱母親秦某2立有口頭遺囑,并申請了證人秦某1、楊某1、李某某到庭作證。本院認為,雖然三位證人都陳述秦某2立下口頭遺囑,但證人陳述的其他相關事實存在相互矛盾之處,其中證人秦某1與楊某1就王2開車載二人同去醫(yī)院,還是載楊某1一人去醫(yī)院,兩人同時到達醫(yī)院還是先后到達醫(yī)院,秦某2立口頭遺囑時,被告王2及其妻子楊2是否在場的陳述不一致。故本院對證人秦某1、楊某1證詞的真實性難以認定,不予采信。證人李某某與33床病人沈金娟的丈夫諸洪明陳述的關鍵事實亦有不一致。李某某稱其在護理33床病人時聽見秦某2立下口頭遺囑。但諸洪明稱從未請護工照顧沈金娟,都是其本人照顧,也不認識李某某。李某某到庭陳述:其照顧33床病人有一段時間,二、三周。但本院再次向其調查時,其又表示因33床病人的丈夫回家有事,請其代為照顧33床病人一天,前后矛盾。李某某又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于事發(fā)當天護理33床病人,現(xiàn)有證據(jù)難以證明李某某于秦某2立口頭遺囑時在場。故李某某的證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張秦某2立下“口頭遺囑”缺乏相應充分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確認。被繼承人秦某2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被繼承人秦某2去世后,被告王2的妻子楊2提取了被繼承人秦某2名下的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計386,766.94元,該款項系被繼承人秦某2的遺產。被告表示該款項大部分用于辦理秦某2喪事、落葬、辦七、老家來人幫忙辦理喪事、被告與律師往返新疆等,尚余25萬元。對此,原告僅認可辦理喪事的一系列事宜的開銷為3萬元。本院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相關票據(jù)以及辦理喪事的實際情況等,酌情確認合理的開支為4萬元??鄢?萬元,尚余的346,766.94元,由原、被告進行法定繼承。
根據(jù)《繼承法》的規(guī)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被繼承人王某3、秦某2生前與被告王2長期共同生活,被告王2與其妻子楊2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被告王2可以適當多分遺產,故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30%的產權份額,被告王2享有70%的產權份額。
被告王2的妻子楊2提取了被繼承人秦某2名下的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346,766.94元,由原告繼承其中的12萬元,其余226,766.94元由被告繼承。鑒于錢款提取后由被告王2控制,故由被告王2支付原告所繼承的12萬元。
至于秦某2去世后,被告從秦某2活期賬戶內提取的13,500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5月25日賬戶余額4,448.83元,均系秦某2的遺產。審理中,原告表示對該部分錢款不主張繼承,由被告王2繼承,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居家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由原告王1、被告王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1享有上述房屋的30%產權份額,被告王2享有70%的產權份額;
二、原告王1、被告王2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相互協(xié)助辦理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居家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三、被繼承人秦某2名下的銀行活期賬戶中的余額4,448.83元及已經(jīng)提取的13,500元、已提取的秦某2名下定期存款本息346,766.94元歸被告王2所有;
四、被告王2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王112萬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40元,由原告王1負擔13,520元、被告王2負擔13,5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陶義才
書記員:薛桂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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