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姣,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襄陽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城區(qū)環(huán)城南路128號。
主要負責人:劉城勝,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丹,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人保襄陽市分公司因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姣、被告人保襄陽市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人保襄陽市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共計51574.6元;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王某為自己所有的小汽車(車牌號為鄂f×××××)購買了被告公司承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保險合同簽訂后,原告王某按照合同約定全額繳納了保費。2014年12月23日,胡慶峰(系王某的丈夫)駕駛保險標的車行駛至樊城區(qū)臥龍大道綠地廣場路段左轉(zhuǎn)彎時與沿臥龍大道由北向南行駛楊萬理駕駛的鄂f×××××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胡慶峰本人及保險標的車上乘坐人王超受傷,標的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王某賠付了王超各項損失34534.3元,并支付了胡慶峰各項損失5181.3元,以及修車費共計11859元。為保險賠償事宜雙方多次協(xié)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被告主張王超的醫(yī)療費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部分,但未列出哪些為非醫(yī)保用藥并予以證明,故此答辯意見不能成立。被告應當依照車上人員險及車輛損失險賠付王某保險金28619.4元,及11608.23元,合計40227.63元。胡慶峰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未確認其受傷,其所用醫(yī)療費與交通事故無證據(jù)證明有因果關(guān)系。故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楊萬理投保的交強險,應當無責任賠付的部分,王某并未實際取得,不能扣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王某保險金40227.63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45元,由原告王某負擔11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負擔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收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忠民
書記員:謝帆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