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明
王德良
李強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某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教師,現住樂亭縣。
委托代理人:王德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教師,現住樂亭縣(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樂亭縣。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明與被告李強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按中介協議,在國家政策允許的情況下,負責協調為原告之女辦理了內蒙古自治區(qū)的戶籍、學籍的相關手續(xù)。原告之女由于不符合內蒙古自治區(qū)2015年高考報名條件,被庫倫旗第二中學將其學籍轉回原籍,責任不在被告,被告履行了合同義務,原告要求返還服務費沒有法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代收了工資證明款4000元,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該款交給了被告,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收擇校費13000元,并為原告出具了收據,被告主張將該款轉交給了永興房地產,永興房地產也為原告出具了收據,但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庫倫旗第二中學退還了擇校費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多收的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強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王某明多收的擇校費10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明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元由被告李強負擔140元,原告王某明負擔110元。被告應負擔部分原告已墊付,限被告李強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1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按中介協議,在國家政策允許的情況下,負責協調為原告之女辦理了內蒙古自治區(qū)的戶籍、學籍的相關手續(xù)。原告之女由于不符合內蒙古自治區(qū)2015年高考報名條件,被庫倫旗第二中學將其學籍轉回原籍,責任不在被告,被告履行了合同義務,原告要求返還服務費沒有法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代收了工資證明款4000元,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該款交給了被告,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收擇校費13000元,并為原告出具了收據,被告主張將該款轉交給了永興房地產,永興房地產也為原告出具了收據,但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庫倫旗第二中學退還了擇校費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多收的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強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王某明多收的擇校費10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明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元由被告李強負擔140元,原告王某明負擔110元。被告應負擔部分原告已墊付,限被告李強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1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李學福
審判員:韓勇
審判員:李愛民
書記員:聶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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