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老四。
委托代理人陳國樂。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永勝,河北維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滄州市解放西路18號。
法定代表人李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艷平,河北一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老四訴被告張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宋丹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老四的委托代理人陳國樂、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永勝、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艷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5日14時許,被告張某某駕駛冀J×××××小型客車在青百路磚廠路段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與由西向東原告王老四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在任丘法醫(yī)醫(yī)院治療。此事故經任丘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原告王老四負事故同等責任。經查,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2015年4月13日,經任丘市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原告?zhèn)闃嫵墒墏麣垺1敬问鹿试嫠軗p失為:醫(yī)療費2238元(不包括被告張某某墊付款1358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住院15天×50元/天)、營養(yǎng)費225元(15元/天×15天)、護理費2850元(女兒王寧寧日工資90元+女婿劉亞濤日工資100元共190元×護理15天)、誤工費19690元(日工資110元×事故發(fā)生日至定殘前一日共179天)、傷殘賠償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800元、二次手術費5000元,共計54757元。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上述損失。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事故事實沒有異議,但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原告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其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原告損失,剩余部分由其承擔。另外,其為原告墊付13585.4元醫(yī)療費,請求在賠償數額內予以扣除或返還。對法醫(yī)醫(y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異議,法醫(yī)醫(yī)院無權對二次手術的費用金額作出結論,二次手術未實際發(fā)生,根據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應在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該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該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鑒定費、訴訟費等程序性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其不予承擔。從病歷長期醫(yī)囑單中看出,原告住院期間為1人陪護,對于診斷證明書中需要2人陪護,與醫(yī)院病歷記載相矛盾,該公司認為應以病歷中1人護理為準,并且病歷中無加強營養(yǎng)的記載,故診斷證明書的加強營養(yǎng)也不應給予認定。對于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后休息4個月不予認可,因為根據原告的傷情以及受傷人員誤工期標準,鎖骨骨折其休息期60—120日,所以根據原告?zhèn)槠湔J可誤工90日。對原告提交的誤工證據、護理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性均有異議,因為誤工證據的單位與護理證據的單位經營范圍是不一樣的,但是原告提交的3份勞動合同無論從形式上和內容上都如出一轍,其認為該證據為偽造。精神撫慰金因為原告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過錯,應當減輕侵權人的賠償,其認可2500元精神損害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時許,被告張某某駕駛冀J×××××小型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青百路磚廠路段時駛入逆向,與由西向東行駛原告王老四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致原告受傷。此事故經任丘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原告王老四負此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任丘法醫(yī)醫(yī)院接受治療,共住院15天,經診斷,原告?zhèn)闉椋河益i骨粉碎性骨折、右胸第七肋骨折、左足皮裂傷、頭外傷反應、胸部軟組織傷、右腰部皮膚擦傷。2015年4月13日,經任丘市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原告?zhèn)闃嫵墒墏麣垼鏋榇酥Ц惰b定費800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張某某為其墊付醫(yī)療費13585.4元。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時,原告王老四系任丘市鑫建墻體材料廠職工,日工資110元,護理人王寧寧、劉亞濤系任丘市德楨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職工,日工資分別為90元和100元。
再查明,被告張某某駕駛的冀J×××××小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證、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任丘法醫(yī)醫(y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門診收費收據、押金單、押金證明、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丘市鑫建墻體材料廠營業(yè)執(zhí)照、誤工證明、工資表、勞動合同、任丘市德楨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誤工證明、工資表、勞動合同及被告張某某提交的保險單、任丘法醫(yī)醫(yī)院住院收費收據、費用明細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王老四與被告張某某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原、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有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張某某認為應由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既未向交警部門提出復核,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對其意見不予采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由于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車輛投有交強險,故原告損失首先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張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原告發(fā)生醫(yī)療費15823.4元(包括被告張某某墊付款13585.4元),有票據證實,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住院15天×50元/天)、營養(yǎng)費225元(15元/天×15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2850元(女兒王寧寧日工資90元+女婿劉亞濤日工資100元共190元×護理15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二被告認為病歷中載有“陪護一人”內容,故應按一人護理,但醫(yī)療陪護并不等同于家屬護理,且有醫(yī)院診斷證明書醫(yī)囑為證,故對該意見不予采納。原告主張誤工費19690元(日工資110元×事故發(fā)生日至定殘前一日共179天),根據原告?zhèn)楹歪t(yī)院診斷證明書醫(yī)囑,并參考《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評定標準(試行)》6.1.1,原告誤工期為120日較適宜,故原告誤工費應為13200元(日工資110元×誤工120天)。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18204元(河北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8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二次手術費5000元,該損失雖未實際發(fā)生,但有醫(yī)院診斷證明書中相關醫(yī)囑證實該費用確定必然發(fā)生,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損失共計61052.4元。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項下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項下賠償原告?zhèn)麣堎r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護理費共39254元;剩余損失11798.4元,因原、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該損失應由被告張某某按照事故責任比例50%予以賠償,即5899.2元,因其已先行墊付13585.4元,能夠全額賠付原告損失,故被告張某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剩余墊付款7686.2元,應在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數額中扣除,并返還被告張某某。故原告應獲賠償共計41567.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老四交通事故損失41567.8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張某某墊付款7686.2元;
三、被告張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4元,鑒定費8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050元,由原告王老四負擔3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宋丹丹
書記員: 劉同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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