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廊坊市廣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愛國,天津康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文宇,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廊坊市廣陽區(qū)。與原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姜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廊坊市安次區(qū)。
原告王某與被告姜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廊坊市安次區(qū)法院作出(2017)冀1002民初907號民事判決,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廊坊市中級法院,廊坊市中級法院將本案發(fā)還重審。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愛國、周文宇,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王某與被告姜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姜某某退還原告定金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10000元,違約金按總房款2100000元的10%計算即210000元;4.因本案發(fā)生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王某與被告姜某某及居間方廊坊市同城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姜某某將其所有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區(qū)君蘭苑小區(qū)3-3-102室的房產(chǎn)出售與原告,總房款2100000元;在簽訂合同的同時,被告向居間方交付房本,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如原告辦理貸款,在合同簽訂之日起80日內(nèi)向銀行的監(jiān)管賬戶交付首付款760000元,被告收到首付款后配合原告、居間方辦理房屋貸款手續(xù)。
合同簽訂后,原告王某當日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2月28日交付2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為原告出具30000元定金收條。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居間方廊坊市同城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要走房本,惡意違約導致該合同無法進行。故訴至法院,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姜某某辯稱,因為限購政策的實施,同意解除與原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同意返還原告定金30000元;原告主張的違約金210000元不同意賠償,原告遲遲未將首付款支付給被告,致使被告不能將銀行分期房貸付清,導致無法辦理下一步手續(xù)。合同的不能履行是因為限購政策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210000元的訴請。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2月24日,原告王某與被告姜某某、居間方廊坊市同城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姜某某將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區(qū)君蘭苑小區(qū)3-3-102室的房產(chǎn)出售給原告,總房款2100000元;在簽訂合同時,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將房本交付居間方;原告在簽訂合同后80日內(nèi)(5月9日前)向銀行的監(jiān)管賬戶交納760000元作為首付款,被告收到首付款后配合原告、居間方辦理房屋貸款手續(xù);如一方違約,違約方支付總房款的10%作為違約金支付守約方。
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再次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定金收條。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將房本自居間方取走。在庭審中,被告陳述取走房本的目的是為了辦理居住證。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與被告的手機通話中,明確表示“房子不賣了”等;同時原告也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即在5月9日前將房屋首付款760000元打入銀行的監(jiān)管賬戶。
2017年3月22日廊坊市政府出臺并實施了限購政策。
2017年6月2日廊坊市政府再次出臺了更為嚴格的限購政策,該政策的出臺,導致原告沒有購房的資格,致使該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
另查明,被告出售給原告的房屋在銀行尚有貸款未付清,原告亦知曉該事實。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與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被告為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條,原告提交的與被告的通話錄音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證。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姜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雖然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廊坊市政府先后出臺的限購政策,導致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因限購、禁購的規(guī)定屬于國家房產(chǎn)調控下的禁止性規(guī)范,具有強制性,原告因不具備購房主體資格而無法繼續(xù)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的目的已無法實現(xiàn),該政策構成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故對原告主張的要求與被告解除房屋買賣合同,返還定金30000元的訴請應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的違約金,綜合本案案情,確系被告姜某某先向原告表示“房子不賣了”等言語,被告違約在先,但原告也未按合同約定將首付款760000元打入雙方約定的賬戶,原告亦違約,結合雙方違約的情況,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20000元更為公平合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與被告姜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二、被告姜某某返還原告王某定金3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三、被告姜某某給付原告王某違約金2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四、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50元、保全費1680,合計413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2065元,被告姜某某負擔20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曉閣
人民陪審員 張萬興
人民陪審員 張丹鳳
書記員: 賈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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