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蔣辛屯鎮(zhèn)前建各莊村人,現(xiàn)住香河縣。被告:果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蔣辛屯鎮(zhèn)前建各莊村人,現(xiàn)住香河縣。
原告王某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償還原告欠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付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二被告果凌某、劉某某系夫妻關系。2015年年底,二被告因家庭生活用錢從原告處借款13000元,后經(jīng)原告催促還款,被告劉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為原告書寫欠條一張,并承諾于2016年7月1日前還清。還款日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推拖。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二被告劉某某、果凌某辯稱,被告劉某某為原告書寫過欠條屬實,但是劉某某并不欠原告的錢,事實是原告欠劉某某的錢。原告和被告劉某某在幾年前認識,雙方比較熟悉,2015年冬天原告從被告劉某某處借款20000元,后經(jīng)劉某某多次索要,原告從一個小伙子處借了12000元,然后原告又將其銀行卡交給劉某某,讓劉某某從里面支取1000元,原告共計交給劉某某13000元。幾天后,王某朋要求劉某某為其出具一張欠條,稱是借給他錢的那個小伙子要的,劉某某就為原告書寫了一張欠條。原告與被告劉某某之間的借款事宜被告果凌某不知情,此事與果凌某無關,果凌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某朋與被告劉某某系朋友關系,被告劉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前幾日從原告處取走現(xiàn)金13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劉某某為原告王某朋書寫欠條一張,該欠條載明:“劉穎從王某朋手里拿現(xiàn)金13000元2016年3月22日劉穎”。此借款二被告未償還原告。另查,被告劉某某自稱幼名為劉穎。被告果凌某與被告劉某某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0年3月5日登記結婚。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被告劉某某書寫的欠條及婚姻登記審查處理表等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王某朋與二被告劉穎、果凌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將被告劉穎變更為劉某某。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大海、二被告劉某某、果凌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jù)被告劉某某為原告王某朋書寫的欠條及劉某某認可其從原告處取走現(xiàn)金13000元的事實,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劉某某之間形成借貸關系,該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劉某某償還借款13000元,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付清之日止。因雙方之間的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的計算方式,故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訴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開始支付利息;原告主張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果凌某與被告劉某某系夫妻關系,此借款發(fā)生在二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系二被告共同債務,故被告果凌某應對該借款及利息承擔償還責任。二被告抗辯稱不欠原告錢,且原告與被告劉某某之間的借款事宜被告果凌某不知情,果凌某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未提交相應證據(jù)證實自己的主張,亦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二被告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被告劉某某、果凌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共同償還原告王某朋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2月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6元,減半收取63元,由二被告劉某某、果凌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盧愛君
書記員:王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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