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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分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王某某
邱守凡(通山縣通羊法律服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分公司
江山(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守凡,通山縣通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分公司。
代表人陳大盛,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分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至證據四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具關聯(lián)性,被告亦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五中協(xié)議和收條具備證據的形式要件,原告王某某作為肇事車主已實際賠付受害人,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據六吉某丙的住院收費票據,被告認可,本院予以采信;對吉某乙在通山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花費200元,因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認定吉某乙系死者吉某丙車乘人員,其因此次事故受傷屬實,且門診收費收據系蓋有財務專用章的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出具,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吉某丙的太平間管理費200元,死者親屬已繳納,醫(yī)院蓋章且簽字認可,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七、證據八,系公安部門和村委會組織出具,該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形,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九吉某丙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來源合法,被告保險公司定損制單人亦簽名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2月17日,原告雇傭的司機瞿某某駕駛原告的鄂L3F218廂式貨車行駛到通山縣廈鋪鎮(zhèn)赤坑路段時,貨車左前角與對向第三人吉某丙駕駛的鄂AS8J82客車相撞,造成吉某丙車上乘座人員吉某乙受傷,吉某丙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9日,吉某丙住院治療二天,花費14102.55元;吉某乙因此次事故受傷于2014年2月17日在通山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花費250元;死者吉某丙在太平間管理,通山縣人民醫(yī)院收費200元;第三者吉某丙的車輛因事故受損,保險公司對其車輛損失確認的金額為10391元。此次事故經交警認定,當事人吉某丙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未減速靠右行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主要責任,當事人瞿某某駕駛機動車未讓優(yōu)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應付次要責任,吉某乙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交警大隊組織主持調解,原告雇傭的司機瞿某某與死者吉某丙胞兄吉某甲簽訂了賠償協(xié)議,由瞿某某一次性賠償死者吉某丙各項費用20萬元,但實際上是由原告王某某向死者親屬胞兄吉某甲賠付了20萬元;同時,原告王某某還支付了吉某丙的醫(yī)藥費14102.55元、太平間管理費200元、吉某乙門診醫(yī)療費250元,合計14552.55元。以上合計原告王某某共支付了214552.55元。原告履行賠付義務后,找被告理賠,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保險賠款共計214552.55元。
同時查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鄂L3F218輕型廂式貨車向被告財保公司咸寧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商業(yè)三責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從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商業(yè)三責險的保險期間為,從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死者吉某丙生前從事交通運輸業(yè),妻子于2010年離家出走,至今無音信;兒子吉某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某丙母親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五子女。王春嫻和吉某丁均為農業(yè)人口。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責險,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險費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雇傭的司機在駕駛機動車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傷亡,經交警組織主持調解,當事人間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原告王某某作為肇事車主已按協(xié)議實際全部賠付受害人,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在其投保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要求被告予以賠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根據該規(guī)定,原告主張的醫(yī)藥費14102.55元;喪葬費19360元;死亡賠償金17734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被告認可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吉某乙門診醫(yī)療費250元,其因此次事故受傷是客觀存在事實,對該門診醫(yī)療費本院予以支持;對太平間管理費200元,原告實際支付,予以支持;被贍養(yǎng)人張某某系農業(yè)人口,居住農村,無固定收入,生有五子女,其贍養(yǎng)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為13582元(6280元/年÷365天/年×3947天÷5人);被撫養(yǎng)人吉某丁的母親雖下落不明,但仍應依法承擔撫養(yǎng)義務,故被撫養(yǎng)人吉某丁的撫養(yǎng)義務人仍為二人,其撫養(yǎng)費計算至十八周歲為37697.20元(6280元/年÷365天/年×4382天÷2人);第三者吉某丙的車輛損失10391元,被告保險公司對該車輛損失予以了確認,該公司定損制單人亦簽名認可,故本院對第三者吉某丙的車輛損失10391元,予以支持;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項目和數(shù)額為:醫(yī)藥費14102.55元、喪葬費19360元、死亡賠償金17734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吉某乙門診醫(yī)療費250元、太平間管理費200元、張某某贍養(yǎng)費13582元、吉某丁撫養(yǎng)費37697.20元、車輛損失10391元,總計302922.7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過錯責任承擔賠償責任,即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原告的損失總額為302922.75元,由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22000元;剩余部分由事故責任方按責進行分擔,但原告車輛方應承擔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根據交警部門對事故成因分析,本院認為當事人吉某丙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未減速靠右行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當事人瞿某某駕駛機動車未讓優(yōu)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綜合考慮雙方對事故發(fā)生的過錯程度,本院認定由瞿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其應支付的賠償額為54276.83元{(302922.75-122000)×30%},該款亦應由被告在原告投保車輛的三責險范圍內予以賠付。以上二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76276.83元(122000+54276.83)。原告因本次事故已賠付214552.55元,對超出被告應理賠部分的38275.72元屬原告自愿賠付行為,對原告該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 ?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為此,被告辯稱不是侵權人不承擔訴訟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財保公司咸寧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及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保險金共計176276.83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91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750元,被告財保公司咸寧分公司負擔384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溫泉支行,帳號:17-680501040008389-222。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至證據四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事實具關聯(lián)性,被告亦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五中協(xié)議和收條具備證據的形式要件,原告王某某作為肇事車主已實際賠付受害人,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據六吉某丙的住院收費票據,被告認可,本院予以采信;對吉某乙在通山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花費200元,因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認定吉某乙系死者吉某丙車乘人員,其因此次事故受傷屬實,且門診收費收據系蓋有財務專用章的通山縣人民醫(yī)院出具,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吉某丙的太平間管理費200元,死者親屬已繳納,醫(yī)院蓋章且簽字認可,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七、證據八,系公安部門和村委會組織出具,該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形,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九吉某丙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來源合法,被告保險公司定損制單人亦簽名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2月17日,原告雇傭的司機瞿某某駕駛原告的鄂L3F218廂式貨車行駛到通山縣廈鋪鎮(zhèn)赤坑路段時,貨車左前角與對向第三人吉某丙駕駛的鄂AS8J82客車相撞,造成吉某丙車上乘座人員吉某乙受傷,吉某丙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9日,吉某丙住院治療二天,花費14102.55元;吉某乙因此次事故受傷于2014年2月17日在通山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花費250元;死者吉某丙在太平間管理,通山縣人民醫(yī)院收費200元;第三者吉某丙的車輛因事故受損,保險公司對其車輛損失確認的金額為10391元。此次事故經交警認定,當事人吉某丙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未減速靠右行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主要責任,當事人瞿某某駕駛機動車未讓優(yōu)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應付次要責任,吉某乙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交警大隊組織主持調解,原告雇傭的司機瞿某某與死者吉某丙胞兄吉某甲簽訂了賠償協(xié)議,由瞿某某一次性賠償死者吉某丙各項費用20萬元,但實際上是由原告王某某向死者親屬胞兄吉某甲賠付了20萬元;同時,原告王某某還支付了吉某丙的醫(yī)藥費14102.55元、太平間管理費200元、吉某乙門診醫(yī)療費250元,合計14552.55元。以上合計原告王某某共支付了214552.55元。原告履行賠付義務后,找被告理賠,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保險賠款共計214552.55元。
同時查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鄂L3F218輕型廂式貨車向被告財保公司咸寧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商業(yè)三責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從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商業(yè)三責險的保險期間為,從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死者吉某丙生前從事交通運輸業(yè),妻子于2010年離家出走,至今無音信;兒子吉某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某丙母親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五子女。王春嫻和吉某丁均為農業(yè)人口。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責險,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險費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雇傭的司機在駕駛機動車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傷亡,經交警組織主持調解,當事人間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原告王某某作為肇事車主已按協(xié)議實際全部賠付受害人,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在其投保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要求被告予以賠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根據該規(guī)定,原告主張的醫(yī)藥費14102.55元;喪葬費19360元;死亡賠償金17734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被告認可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吉某乙門診醫(yī)療費250元,其因此次事故受傷是客觀存在事實,對該門診醫(yī)療費本院予以支持;對太平間管理費200元,原告實際支付,予以支持;被贍養(yǎng)人張某某系農業(yè)人口,居住農村,無固定收入,生有五子女,其贍養(yǎng)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為13582元(6280元/年÷365天/年×3947天÷5人);被撫養(yǎng)人吉某丁的母親雖下落不明,但仍應依法承擔撫養(yǎng)義務,故被撫養(yǎng)人吉某丁的撫養(yǎng)義務人仍為二人,其撫養(yǎng)費計算至十八周歲為37697.20元(6280元/年÷365天/年×4382天÷2人);第三者吉某丙的車輛損失10391元,被告保險公司對該車輛損失予以了確認,該公司定損制單人亦簽名認可,故本院對第三者吉某丙的車輛損失10391元,予以支持;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項目和數(shù)額為:醫(yī)藥費14102.55元、喪葬費19360元、死亡賠償金17734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吉某乙門診醫(yī)療費250元、太平間管理費200元、張某某贍養(yǎng)費13582元、吉某丁撫養(yǎng)費37697.20元、車輛損失10391元,總計302922.7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過錯責任承擔賠償責任,即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原告的損失總額為302922.75元,由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22000元;剩余部分由事故責任方按責進行分擔,但原告車輛方應承擔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根據交警部門對事故成因分析,本院認為當事人吉某丙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未減速靠右行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當事人瞿某某駕駛機動車未讓優(yōu)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綜合考慮雙方對事故發(fā)生的過錯程度,本院認定由瞿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其應支付的賠償額為54276.83元{(302922.75-122000)×30%},該款亦應由被告在原告投保車輛的三責險范圍內予以賠付。以上二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76276.83元(122000+54276.83)。原告因本次事故已賠付214552.55元,對超出被告應理賠部分的38275.72元屬原告自愿賠付行為,對原告該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 ?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為此,被告辯稱不是侵權人不承擔訴訟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財保公司咸寧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及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保險金共計176276.83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91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750元,被告財保公司咸寧分公司負擔3841元。

審判長:何衛(wèi)
審判員:徐光金
審判員:喻雪金

書記員:王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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