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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訴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張某、張某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王某某
謝木占(湖北文學泉律師事務所)
陳金枝
王某某
丁首紅(湖北鷹之歌律師事務所)
王某宇
張某
鄭麗蓉(湖北鷹之歌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某某,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門支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謝木占,湖北文學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金枝。系死者王斌母親。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陳金枝之夫。
委托代理人丁首紅,湖北鷹之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宇。系死者王斌兒子。
法定代理人張某,系被告王某宇母親,即本案
被告張某。
被告張某。系死者王斌前妻。
委托代理人鄭麗蓉,湖北鷹之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廖志方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樊柏芳、人民陪審員甘賢操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訴訟中,原告以被告張某系死者王斌前妻,本案債務發(fā)生在王斌與被告張某婚姻存續(xù)期間,且雙方離婚時將共同房產(chǎn)轉移至被告張某個人名下,屬逃避債務行為為由申請追加張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準許;依原告王某某財產(chǎn)保全申請,本院作出(2015)鄂天門民二初字第00171-1號民事裁定書,扣留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門市支公司應領取的死者王斌的養(yǎng)老金個人賬戶、企業(yè)年金等款項160000元;并于同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木占,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紅,被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鄭麗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冠宇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jù)二:天門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戶籍登記證明及戶籍證明復印件各2份,證明四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基本情況。
證據(jù)三:借條復印件1份,證明王斌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證據(jù)四:天門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戶口注銷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借款人王斌于2015年4月16日因事故死亡的事實。
被告陳金枝、王某某辯稱,僅憑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jù)借條,不能證明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陳金枝、王某某作為借款人王斌父母,對其生前借貸事宜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陳金枝、王某某承擔還款義務的法律依據(jù)并不充分。
被告陳金枝、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王某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張某辯稱,原告起訴的借款并未發(fā)生,被告張某對此筆借款不知情;本案訴爭借款不能作為夫妻共同債務。
被告張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離婚協(xié)議及離婚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張某與借款人王斌于2015年1月31日離婚,且離婚時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的事實。
被告王某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某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四,被告陳金枝、王某某、張某均無異議;證據(jù)三,被告陳金枝、王某某、張某有異議,認為借條上的字跡與王斌的其他字跡相似,不能確定是否為王斌本人的字跡,且借條的內(nèi)容反映借款為現(xiàn)金,僅憑借條不能證實借貸關系成立。對被告張某提交的證據(jù)一,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無異議,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從離婚協(xié)議辦理時間來看,王斌將財產(chǎn)均分割給被告張某,存在逃避債務的嫌疑。對以上證據(jù),本院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四,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jù)三,被告雖對該借條是否為王斌書寫有異議,但未向本院提出筆跡鑒定申請,該證據(jù)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張某提交的證據(jù)一,客觀真實,能夠證明被告張某與王斌離婚及達成離婚協(xié)議的事實,對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中關于被告張某與王斌無任何債權債務的證明內(nèi)容,因系自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jù),認定如下法律事實:
借款人王斌生前與原告王某某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門市支公司的同事,借款時屬上下級關系。2013年6月30日,王斌生前為完成工作任務便與原告協(xié)商,由原告向案外人文鳳華借款(文鳳華與原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已經(jīng)本院調解結案)。文鳳華同意后,與原告王某某協(xié)商約定借款金額為135000元,借款期限為2個月,利息為15000元。其后,文鳳華依約將借款本金135000元匯至原告銀行賬戶,原告向文鳳華出具金額為150000元的借條1張。同年7月1日,原告將上述借款135000元支取交付王斌后,王斌出具借條1張,載明“今借到王某某現(xiàn)金壹拾叁萬伍仟元整,另加壹萬伍仟元整??傆?壹拾伍萬元整”。2015年4月26日,王斌自殺身亡。同年6月1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四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160000元。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關于本案訴爭民間借貸關系是否成立。鑒于王斌生前借款時與原告屬公司上下級關系,原告存在向他人籌措所借資金的行為,以及四被告也未對王斌生前出具借條的真實性提出實質性異議,應認定王斌生前與原告之間民間借貸行為已實際發(fā)生。因此,王斌生前與原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結合王斌生前出具借條及本案查明的事實,可確定本案訴爭借款本金為135000元,對于約定借款期限2個月的利息15000元,年利率為66.67%,已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無效,本案訴爭借款利息應按年利率24%予以計算,截止原告起訴時,本案訴爭借款本息已超過原告訴請,原告要求償還160000元,屬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行為,本院不持異議。借款人王斌已死亡,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作為王斌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對其遺產(chǎn)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依據(jù)繼承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視為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接受繼承。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 ?關于“繼承遺產(chǎn)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chǎn)實際價值為限”的規(guī)定,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應在所繼承遺產(chǎn)的價值范圍內(nèi)對本案債務負有清償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償還借款本息16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在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繼承王斌遺產(chǎn)范圍內(nèi)予以支持。關于本案訴爭借款應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夫妻共同債務有其特定的構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負的債務,才具備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否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 ?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適用該條司法解釋的前提是把該處“債務”理解為負債夫妻一方為夫妻共同利益所負,或者雖然不是為夫妻共同利益所負,但債權人有理由相信,是為夫妻共同利益所負的。只有在這二種前提下,為了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利益,應由夫妻非舉債方來舉證,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質的負債,都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將夫妻一方的惡意舉債、非法債務、或者債權人明知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都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會導致夫妻相對一方的權益無從保障,有違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則。本案中,原告明知訴爭借款系王斌生前以完成工作任務為由所借,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發(fā)生,且被告張某也未在借條上簽名認可,可認定此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合意。訴訟中,原告雖陳述借款為王斌生前個人使用,但亦陳述王斌生前未經(jīng)商或大額投資及其存在舉債過多,債務負擔過重之情形,可見王斌生前借款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疇,且無證據(jù)表明訴爭借款發(fā)生后,被告張某分享了借款的利益。因此,本案訴爭借款應認定為王斌生前的個人債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辯稱關于王斌生前與被告張某協(xié)議離婚,涉嫌轉移財產(chǎn),逃避債務的意見,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在本案審理范圍內(nèi),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 ?、第四條 ?、第十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在繼承借款人王斌遺產(chǎn)范圍內(nèi)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160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保全費1320元,合計4620元由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19。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關于本案訴爭民間借貸關系是否成立。鑒于王斌生前借款時與原告屬公司上下級關系,原告存在向他人籌措所借資金的行為,以及四被告也未對王斌生前出具借條的真實性提出實質性異議,應認定王斌生前與原告之間民間借貸行為已實際發(fā)生。因此,王斌生前與原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結合王斌生前出具借條及本案查明的事實,可確定本案訴爭借款本金為135000元,對于約定借款期限2個月的利息15000元,年利率為66.67%,已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無效,本案訴爭借款利息應按年利率24%予以計算,截止原告起訴時,本案訴爭借款本息已超過原告訴請,原告要求償還160000元,屬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行為,本院不持異議。借款人王斌已死亡,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作為王斌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對其遺產(chǎn)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依據(jù)繼承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視為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接受繼承。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 ?關于“繼承遺產(chǎn)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chǎn)實際價值為限”的規(guī)定,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應在所繼承遺產(chǎn)的價值范圍內(nèi)對本案債務負有清償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償還借款本息16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在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繼承王斌遺產(chǎn)范圍內(nèi)予以支持。關于本案訴爭借款應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夫妻共同債務有其特定的構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負的債務,才具備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否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 ?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適用該條司法解釋的前提是把該處“債務”理解為負債夫妻一方為夫妻共同利益所負,或者雖然不是為夫妻共同利益所負,但債權人有理由相信,是為夫妻共同利益所負的。只有在這二種前提下,為了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利益,應由夫妻非舉債方來舉證,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質的負債,都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將夫妻一方的惡意舉債、非法債務、或者債權人明知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都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會導致夫妻相對一方的權益無從保障,有違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則。本案中,原告明知訴爭借款系王斌生前以完成工作任務為由所借,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發(fā)生,且被告張某也未在借條上簽名認可,可認定此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合意。訴訟中,原告雖陳述借款為王斌生前個人使用,但亦陳述王斌生前未經(jīng)商或大額投資及其存在舉債過多,債務負擔過重之情形,可見王斌生前借款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疇,且無證據(jù)表明訴爭借款發(fā)生后,被告張某分享了借款的利益。因此,本案訴爭借款應認定為王斌生前的個人債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辯稱關于王斌生前與被告張某協(xié)議離婚,涉嫌轉移財產(chǎn),逃避債務的意見,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在本案審理范圍內(nèi),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 ?、第四條 ?、第十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在繼承借款人王斌遺產(chǎn)范圍內(nèi)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160000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保全費1320元,合計4620元由被告陳金枝、王某某、王某宇負擔。

審判長:廖志方
審判員:樊柏芳
審判員:甘賢操

書記員: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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