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某某。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錢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張建新于2011年2月10日在張家口市宣化區(qū)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當時約定夫妻共有的位于張家口市橋西區(qū)白山路(原名天寶花園,現更名為天寶北苑)樓房歸原告所有,位于宣化區(qū)建國東路樓房房產歸張建新所有,所有債權、債務由張建新承擔。辦理離婚手續(xù)后,原告接管了歸其所有的位于張家口市橋西區(qū)白山路樓房。因原告居住在宣化的父母有病,原告便鎖上房門到宣化伺候其父母。2012年1月18日,張建新讓被告錢某某住進了協(xié)議歸原告所有的位于張家口市橋西區(qū)白山路樓房內。2012年2月11日,張建新與錢某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張建新向錢某某借款80000元,約定2年后歸還,還約定支付利息,但未約定利率,亦未約定房租。原告在發(fā)現本案所訴房屋被他人居住后,多次上門要求占房人歸還,并于2013年3月10日在該房房門上張貼了騰房通知。由于僅見到被告父母,且被告父親錢品祥聲稱其為房屋占有人,故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錢品祥騰房。2013年6月6日本院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518號判決,判決錢品祥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騰房,錢品祥未上訴,該判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在原告申請執(zhí)行期間,錢某某主張自己是本案所訴房屋的實際占有人,一直在該房屋居住,該房實際由其控制,其父錢品祥只是因為替其照看孩子,才在此居住,拒絕騰房。為此,原告又以錢某某為被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騰房。對于占用本案所訴房屋每月應支付的費用,原、被告均認可為800元,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費。
針對上述事實,原告提交離婚證復印件一份,離婚協(xié)議原件一份,證實原告與前夫離婚的時間是2011年2月10日,雙方離婚協(xié)議約定,將本案訴爭的房屋歸原告所有;提交騰房通知一份,證實原告發(fā)現有人侵占房屋后,主張權利的事實;提交橋西執(zhí)行局執(zhí)行筆錄一份,證實被告侵占房屋至今的事實;提交購房合同原件1份及票據3張,證實原告是房子的所有權人;提交判決書一份,證實原告之前主張過權利及開庭過程中法庭核實的一些情況。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除購房合同和票據之外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購房合同和票據我不會辨別真?zhèn)危粚τ陔x婚證復印件及離婚協(xié)議,我認為原告與原告前夫張建新有合伙詐騙嫌疑。我將80000元借給張建新用于償還的是他們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雖然我和張建新之間建立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在他們離婚后,但是跟原告是有關的。
庭審中,被告提交其和張建新的借條及協(xié)議書復印件各一份、首付款發(fā)票一張、購房合同一份,證實被告和張建新協(xié)議由被告占有該房屋,沒有約定房租,但做了抵押擔保。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被告應提交證據原件;張建新系無權處分原告的房屋,雙方協(xié)議無效;不動產抵押應辦理抵押登記,故抵押權未成立;原告與前夫離婚時間是2011年2月10日,而張建新向被告借款是2012年2月11日,該借款是張建新的個人借款,至于張建新和被告借錢做什么,與原告無關,更于本案無關;被告所說的原告和張建新詐騙被告,也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首付款收據的出據時間為2008年7月20日,早于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時間,繳納首付款的時間應是2009年10月20日,故對該證據真實性不認可;購房合同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張建新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并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故訴爭房屋應歸原告所有,張建新無權對該房擅自處分與支配。被告錢某某開始不清楚原告與張建新離婚及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的情況,屬善意取得居住權,無需支付房屋占用費用,但本院在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518號判決并生效后,應在合理期限內騰房,逾期占有使用房屋,則應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間的費用。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該房屋的占用費為800元/月,該意見較為合理,本院予以認可。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搬出位于張家口市橋西區(qū)白山路(原名天寶花園,現更名為天寶北苑)樓房,交還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照每月800元的標準一次性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間的費用,從2013年7月10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錢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成 誠
書記員:侯彥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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