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楊某超。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輝,河北弘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2200910507124,電話。
被告唐山市寶某機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李寶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2201211302551.
原告王某某、楊某超與被告唐山市寶某機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某鑫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楊某超的委托代理人李輝,被告唐山市寶某機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寶永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楊振林系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楊某超之父。2015年1月9日19時8分,楊振林騎行電動車至唐海線大佟莊一村街里時與董軍駕駛的大貨車相撞,造成楊振林當場死亡。
另查明,2016年1月5日,二原告向唐山市豐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確認楊振林與被告唐山市寶某機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6年2月24日,唐山市豐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豐勞人仲案(裁)字(2016)第30號仲裁裁決,裁決楊振林與被告唐山市寶某機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二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請求確認楊振林與被告唐山市寶某機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又查明,二原告當庭陳述,楊振林于2014年12月到大新莊鎮(zhèn)閆魏莊村北的磅廠上班,工作崗位為白天過磅,晚上保安。系由李保元招錄進廠,工作由李保元安排并發(fā)放工資。該廠主要經營砂石料。
再查明,被告唐山市寶某機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唐山市豐南區(qū)大新莊鎮(zhèn)閆魏莊村村南,經營范圍為通用機械及專用機械零配件制造、銷售。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唐山市豐南區(qū)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豐勞人仲案(裁)字(2016)第27號仲裁裁決書及該案相關證據材料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自述楊振林生前工作單位、地點、崗位及工資發(fā)放等勞動合同應具備的要素,與被告唐山市寶某機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情況無一處具有關聯(lián)性,亦不能提供證明其生前在被告處工作的證據。故對原告要求確認楊振林與被告唐山市寶某機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楊某超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由各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10元,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某鑫
書記員:賈東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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