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玉偉,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泊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小康,泊頭市古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尹玉偉,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小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2017)滄仲裁泊字第0086號裁決書認定的曹書然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2、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系婆媳關系,被告之夫曹書然因購買房屋自2014年12月1日開始分四次從原告處借款600000元,分別為2014年12月1日借款8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借款364530元,2015年2月28日借款55470元。2017年6月1日,曹書然根據借款情況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載明“今欠王某某人民幣60萬元,并自愿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共計二十七萬元利息,本息合計人民幣87萬元。如發(fā)生糾紛,由滄州仲裁委員會解決”。后根據庭審事實,滄州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滄仲裁泊字第0086號裁決書,裁決認定曹書然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共計850880元,現該裁決書已經生效。
原告認為,曹書然所借款項的用途為購買房屋,且該房屋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曹書然所負債務應當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曹某某作為曹書然妻子自然應當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具狀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曹某某辯稱,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與曹書然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系其二人惡意串通偽造事實證據,虛構債權債務關系,故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請求法院查明上述事實,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1、滄州仲裁委員會(2017)滄仲裁泊字第0086號裁決書一份,證明曹書然欠原告本金60萬元及利息250880元,該債務為被告與曹書然夫妻共同債務。2、配貨站客戶出具的證明三張,證明曹某某農業(yè)銀行卡上的收款均是代原告收取的。
被告提交了如下證據:1、泊頭市霖森建筑器材租賃有限公司工商登記電子信息一份,證明原告與曹書然共同經營泊頭市霖森建筑器材租賃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各占50%。原告與曹書然之間的糾紛不應認定為民間借貸糾紛。2、曹某某農業(yè)銀行明細對賬單,證明曹某某經營配貨站所得收益大部分都通過銀行轉賬的形式轉給了原告,共計轉款879545元。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裁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在仲裁審理程序中,并未將被告列為被申請人,被告對曹書然與原告之間的債務根本不知情。請求法院重新審查原告與曹書然四筆借款的真實性。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證人未到庭,該三份證明不具備證據效力。
本院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的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均是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到庭接受質詢,對真實性不予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
通過以上舉證、質證、認證,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王某某與曹書然系母子關系,曹書然與曹某某系夫妻關系。滄州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滄仲裁泊字第0086號裁決書,裁決曹書然償還王某某借款本息共計850880元。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據此規(guī)定,原告應對所訴債務為被告與曹書然夫妻共同債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原告提交的仲裁裁決書僅能證明原告與曹書然之間的債務關系,并不能證明該債務用于被告與曹書然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154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學亮
書記員: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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