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任林華,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袁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工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藍鴻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袁春某、李工兵、藍鴻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菊蘭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緒早、林瑾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林華,被告李工兵、藍鴻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春某因經(jīng)公告送達后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袁春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金額為500000元的借條一份,同日原告王某某扣除了30000元利息后將人民幣470000元存入被告袁春某的賬戶中,后被告李工兵、藍鴻峰在上述借條上以擔保人的名義簽名。2014年2月7日,被告袁春某重新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并在該借條上載明,2012年1月20日的借條作廢,被告李工兵、藍鴻峰再次在借條上以擔保人的名義簽名。后被告袁春某仍未向原告王某某歸還借款,原告王某某遂訴至我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王某某提出曾經(jīng)口頭與被告袁春某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5%,但因被告袁春某不予配合到庭應訴,現(xiàn)自愿將借款利率調(diào)至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2年1月20日開始計算利息。
上述事實,有借條、銀行轉賬記錄及原告王某某、被告李工兵、藍鴻峰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明,經(jīng)庭審審核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袁春某之間因有借條、銀行轉賬記錄予以證實,故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關于本案借款的數(shù)額,雖兩張借條載明的借款金額為500000元,但原告王某某的陳述及銀行轉賬記錄均證明僅實際支付了470000元借款本金,故本案實際發(fā)生的借款數(shù)額應為470000元。關于本案借款利息,雖當事人未在借條上予以記載,但原告王某某陳述口頭約定了月利率為5%的高息,且在借款之初就從借款本金中扣除了30000元利息,可推定本案借款并非無償,現(xiàn)原告王某某自愿放棄高息而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工兵、藍鴻峰分別于2012年1月20日及2014年2月7日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且對償還借款及利息并無異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對上述借款,被告李工兵、藍鴻峰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春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470000元;
二、被告袁春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2年1月20日起計算至判決生確定的履行日止);
三、被告李工兵、藍鴻峰對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義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收取案件受理費9520元、郵寄費46元、公告費260元,共計9826元由被告袁春某負擔(原告王某某已墊付,被告袁春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菊蘭 人民陪審員 林 瑾 人民陪審員 劉緒早
書記員: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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