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衡水市景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麗萍,河北博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被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軍,河北理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泊頭市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泊頭市新興北街571號。
法定代表人樊明遠。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崔玉某、楊某某、泊頭市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麗萍、被告崔玉某、楊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泊頭市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門窗款95000元及利息。
事實和理由:被告泊頭市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文化園小區(qū)承包商,被告崔玉某系泊頭市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職工,原告承攬文化園小區(qū)1#和5#樓的門窗等工程,該工程已經(jīng)于2015年9月交工驗收合格,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門窗款95000元未付。另外,11000元質保金在本案中未主張,原告另行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承攬了崔玉某安裝門窗等工程,被告崔玉某認可,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欠門窗款數(shù)額,應以被告崔玉某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條為依據(jù),原告另外主張的衛(wèi)生間小窗15個、推拉門4個價款5000元,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原告提交的欠條,被告崔玉某欠原告工程款為90000元。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泊頭市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崔玉某系該公司員工,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泊頭市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因此,原告要求泊頭市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玉某與楊某某系夫妻關系,應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債務共同承擔償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崔玉某、楊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共同給付原告門窗款90000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對泊頭市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75元,由被告崔玉某、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畢麗麗 人民陪審員 尹暉東 人民陪審員 孟 華
書記員: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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