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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與高合元、高山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7-09 塵埃 評論0

原告:王某某,農民。系受害人王乃軍之母。原告:王某某,市民。系受害人王乃軍長女。原告:王靖月,市民。系受害人王乃軍次女。原告:王靖陽,市民。系受害人王乃軍之子。原告暨上述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劉文艾(王某某、王靖月、王靖陽之母),市民。原告:王永軍,市民。系晉J×××××號事故車輛實際所有人。上訴六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帆,山西臨水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余衛(wèi)明,山西盛世餐飲旅游技工學校職工。原告:王璟,市民。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小雯,山西祝融萬權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王建軍,市民,山西盛世餐飲旅游技工學校職工。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效東,教師,山西盛世餐飲旅游技工學校推薦。被告:高合元,農民。被告:高山。被告暨高山的法定代理人:楊寶蓮,農民。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寧旭杰,山西鋒鏑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清徐縣偉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縣徐溝鎮(zhèn)劉村北街1號。法定代表人:藥甜甜,該公司經(jīng)理。被告:清徐縣偉鑫貨運信息部,住所地太原市清徐縣徐溝鎮(zhèn)劉村商貿街10號。經(jīng)營者:藥利春。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洋,山西三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天驕路鑫隆公司辦公樓1-3層。負責人:宋春梅,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海軍,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盛韜,山西泰一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澤大街289號天龍大廈五層。負責人:王東福,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家棠,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職工。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金源路35號。負責人:李連亮,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彬彬,山東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藁城區(qū)廉州路西段352號。負責人:胡彥旭,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斌,山西航宇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區(qū)南內環(huán)街98-2財富大廈東20層。負責人:史振波,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王某某等六人與被告高合元等三人、被告清徐縣偉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鑫汽貿公司)、清徐縣偉鑫貨運信息部(以下簡稱偉鑫貨運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鄂爾多斯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太原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以(2017)晉1127民初672號案件立案。原告余衛(wèi)明與被告?zhèn)ヶ纹Q公司、偉鑫貨運部、人壽保險鄂爾多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2017)晉1127民初792號案件立案。原告王璟與被告?zhèn)ヶ纹Q公司、偉鑫貨運部、人壽保險鄂爾多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2017)晉1127民初794號案件立案。原告王建軍與被告?zhèn)ヶ纹Q公司、偉鑫貨運部、人壽保險鄂爾多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訴訟過程中,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述四案屬于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發(fā)生糾紛,當事人分別提起訴訟的情形,依法可以合并審理,故于2017年9月27日分別作出(2017)晉1127民初672號、(2017)晉1127民初792號、(2017)晉1127民初794號民事裁定,將原告王某某等六人、原告余衛(wèi)明、原告王璟與被告高合元等三人、被告?zhèn)ヶ纹Q公司、人壽保險鄂爾多斯公司等三案并入本案審理。訴訟過程中,本院依職權通知必須共同參加訴訟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臨沂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藁城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山西公司)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等六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帆,原告余衛(wèi)明、王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小雯,原告王建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效東,被告高合元等三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寧旭杰,被告?zhèn)ヶ纹Q公司、偉鑫貨運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洋,被告人壽保險鄂爾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軍、盛濤,被告人壽保險太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家棠,被告人保財險臨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彬彬,被告平安保險藁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安保險山西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王某某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由眾被告賠償王某某等五人死亡賠償金547040元、喪葬費27488元、因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3萬元以及運尸費、停尸費等10137元、王某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9301元、子女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4444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共計888407元;2、由眾被告賠償王永軍晉J×××××號事故車輛損失費3萬元、替代交通工具費1萬元,共計4萬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3日13時55分許,高俊斌駕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zhèn)ヶ纹Q公司、偉鑫貨運部的制動不符合規(guī)定的晉A×××××、晉A×××××掛號重型半掛貨車沿太佳高速由西向東行駛至105km處時,因超速且遇前方有情況未采取有效措施,與前方同車道排隊等候通行的余衛(wèi)明駕駛的晉A×××××號大眾牌小型客車相撞,致使晉A×××××號車與前方同車道排隊等候通行的朱永春駕駛的魯Q×××××號大眾牌小轎車、王乃軍駕駛的晉J×××××號奇瑞牌小轎車、黃立果駕駛的冀A×××××、冀A×××××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相撞后,晉A×××××、晉A×××××掛號車又與前方的冀A×××××、冀A×××××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相撞,造成晉A×××××、晉A×××××掛號車駕駛人高俊斌、晉J×××××號車駕駛人王乃軍死亡、晉A×××××號車乘車人王建軍、張富生受傷、五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山西省交警總隊高速一支隊十一大隊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晉公交認字(2017)第0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俊斌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乃軍、余衛(wèi)明、朱永春、黃立果、王建軍、張富生均不承擔責任”。晉A×××××號車在被告人壽保險鄂爾多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晉A×××××掛號車在被告人壽保險太原公司投有5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被告高合元、楊寶蓮、高山系高俊斌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王永軍實際所有的晉J×××××號車經(jīng)人壽保險勘查、定損,車輛損失為3萬元。綜上,六原告認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眾被告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再在商業(yè)三者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合元、楊寶蓮、高山與被告?zhèn)ヶ纹Q公司、偉鑫貨運部連帶賠償。原告余衛(wèi)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由眾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其醫(yī)療費5152.57元、誤工費3210.3元、交通費300元,共計8662.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合元、楊寶蓮、高山與被告?zhèn)ヶ纹Q公司、偉鑫貨運部賠償。事實和理由與原告王某某等主張相同。原告王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由眾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其車輛損失19萬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合元、楊寶蓮、高山與被告?zhèn)ヶ纹Q公司、偉鑫貨運部賠償。事實和理與原告王某某等主張相同;另訴訟過程中,經(jīng)原告申請嵐縣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險公估司法鑒定所對其所有的晉A×××××號事故車輛的損失價值進行鑒定,該司法鑒定所于2017月12月18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晉A×××××號車的車損價值為人民幣160800元,損余價值為人民幣18000元,并收取鑒定費9000元。原告王建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由眾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其醫(yī)療費152579.29元、誤工費21027元、護理費154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營養(yǎng)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54704元、鑒定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共計265575.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合元、楊寶蓮、高山與被告?zhèn)ヶ纹Q公司、偉鑫貨運部賠償。訴訟過程中,原告王建軍變更訴訟請求醫(yī)療費為159737.59元、誤工費為35045元、護理費為2萬元、殘疾賠償金為120348.8元、鑒定費為1600元,共計355031.39元。事實和理由與原告王某某等主張相同;另訴訟過程中,原告王建軍于2017年9月16日向嵐縣人民法院申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院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王建軍被評定為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二處。被告高合元、楊寶蓮、高山承認眾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且承認晉A×××××、晉A×××××掛號事故車輛系受害人高俊斌生前向被告?zhèn)ヶ纹Q公司、偉鑫貨運部分期購買。但認為:1、對眾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承保晉A×××××、晉A×××××掛號事故車輛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三被告在繼承受害人高俊斌遺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事故發(fā)生后,三被告已向原告劉文艾等墊付3萬元,判決時應予以核減或返還;3、眾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失應依法核定,不合理部分應依法不予支持。被告?zhèn)ヶ纹Q公司、偉鑫貨運部承認眾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1、晉A×××××、晉A×××××掛號事故車輛是受害人高俊斌向該公司(部)分期付款購買,車款付清前該公司(部)保留所有權,實際所有人或經(jīng)營使用人為高俊斌,該公司(部)既不享有運營支配權又不獲得收益,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眾原告的損失應先由眾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再由晉A×××××、晉A×××××掛號事故車輛的實際經(jīng)營使用人高俊斌的遺產繼承人賠償。被告人壽保險鄂爾多斯公司承認眾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并承認晉A×××××號車在該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但認為:1、眾原告的損失應先由承保本起事故無責任方事故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再由該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因晉A×××××、晉A×××××掛號事故車輛駕駛人高俊斌系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輛,屬于商業(yè)三者險拒賠事由,故該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不予賠償;3、鑒定費和案件受理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疇,不予賠償。被告人壽保險太原公司承認眾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并承認晉A×××××掛號車在該公司投保有5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但認為高俊斌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輛,該公司只承擔二十一分之一的賠償責任,且鑒定費和案件受理費不予承擔。被告人保財險臨沂公司承認眾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并承認魯Q×××××號無責任方事故車輛在該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該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認為該公司已經(jīng)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了魯Q×××××號事故車輛的車輛損失,該公司享有追償權,本案判決時應預留必要的份額。被告平安保險藁城公司承認眾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并承認冀A×××××號無責任方事故車輛在該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該公司只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承擔12100元的賠償責任。被告平安保險山西公司書面承認晉A×××××號事故車輛在該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但因承保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無責任,故該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眾被告均承認眾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以及各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等事實,故對眾原告主張和眾被告自認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眾原告的損失應如何認定以及賠償責任該如何承擔。關于眾原告的損失認定,根據(jù)眾當事人的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定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劉文艾、王某某、王靖月、王靖陽的損失:1、死亡賠償金,因受害人王乃軍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時不滿60周歲,且生前經(jīng)常居住在城市,系非農業(yè)家庭戶口,故按照山西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的標準,計算為27352元/年×20年=547040元;2、喪葬費,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鎮(zhèn)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確定為27487.5元;3、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合理損失,五原告請求3萬元并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但根據(jù)本地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和司法實踐,本院認為五原告的此項請求明顯偏高,與實際不符,故酌情確定1萬元;4、五原告請求運尸費、停尸費、穿衣縫合等損失10137元,但提供的證人證言等證明材料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且部分待證事實與喪葬費屬重復請求,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但考慮到受害人王乃軍在異地高速道路上發(fā)生事故死亡,運輸和存放尸體必然產生一定的費用,根據(jù)本地的風俗習慣等實際情況可酌情確定5000元;5、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事故發(fā)生時,受害人王乃軍之母王某某年滿65周歲且生育有三子,扶養(yǎng)費應計算15年,受害人三個子女分別年滿15周歲、11周歲、9周歲,扶養(yǎng)費應分別計算3年、7年、9年,故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993元的標準,結合“被扶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的法律規(guī)定,從受害人死亡時開始,前9年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算為16993元×9年=152937元,之后6年其母王某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算為16993元/年×6年÷3=3398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186923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受害人王乃軍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必然給其近親屬造成嚴重精神損害,考慮其死亡年齡及其子女均未成年等實際情況,結合本地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和司法實踐,五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于法有據(jù),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綜上,五原告的損失共計826451元。二、原告王永軍的損失:1、車輛損失,根據(jù)原告王永軍提供的與晉J×××××號車登記所有人吳永平簽訂的購車協(xié)議,可以證實原告王永軍系晉J×××××號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對該車輛享有相應的權利,且其提供的事發(fā)后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縣營銷服務部出具的關于晉J×××××號奇瑞轎車6.3出險一次性定損賠償協(xié)議,定損結論為晉J×××××號車最終賠償車輛損失費用為3萬元,眾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王永軍請求替代交通工具費用1萬元,但眾被告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王永軍雖提供了證人證言等租車證明材料,但未能提供其租賃的車輛具有營運資格等相關證據(jù),根據(jù)法律關于非營運車輛禁止從事營利性營運活動的限制性規(guī)定,其租賃非營運車輛作為替代交通工具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其請求因證據(jù)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余衛(wèi)明的損失:1、醫(yī)療費,原告提供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二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jù)22支計款4369.7元以及處方、檢查單等5支計款1031.87元,結合原告提供的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二醫(yī)院診療手冊、檢查單等證據(jù),可以認定上述醫(yī)療費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支,原告醫(yī)療費請求5153元,予以確認;2、誤工費,原告提供其2017年3月-5月工資表及山西盛世餐飲旅游技工學??郯l(fā)工資證明等,證明原告因事故受傷后請假20天,共扣發(fā)工資3210元,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可以證實原告因事故受傷造成的誤工損失,故予以確認。3、原告請求交通費300元,考慮其受傷后多次就醫(yī)檢查必然產生一定交通費,故予以確認。綜上,原告余衛(wèi)明的損失共計8663元。四、原告王璟的損失,根據(jù)其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以及經(jīng)申請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險公估司法鑒定所作出對其所有的晉A×××××號事故車輛的損失價值鑒定意見為160800元,損余價值為18000元,眾被告均無異議,故扣除損余價值后原告王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142800元;同時原告提供鑒定發(fā)票1支證明其因鑒定支出費用計款9000元,此費用系因確定損失必然產生的損失,予以認定。綜上,原告王璟的損失共計151800元。五、原告王建軍的損失:1、醫(yī)療費,原告提供嵐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jù)8支計款813.49元、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二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jù)54支計款8316.7元及住院收費票據(jù)1支計款148746.13元,以上醫(yī)療費共計157876元,結合其提供的診斷證明、病歷等證據(jù),所支上述醫(yī)療費與其傷情相符,予以確認;2、殘疾賠償金,王建軍提供其申請本院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其傷殘達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二處,眾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故予以確認;王建軍系城鎮(zhèn)居民,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即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確定為27352元/年×20年×(20%+2%)=120349元;3、誤工費,原告提供其2017年3月-5月工資表及山西盛世餐飲旅游技工學??郯l(fā)工資證明等,證明其因事故受傷后請假6個月,每月工資7009元,共計扣發(fā)工資35045元;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可以證實王建軍因事故受傷造成的誤工損失,故予以確認;4、護理費,根據(jù)原告?zhèn)榇_定一人護理,住院33天,按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3072.67元/月+3×141.27元/天=3496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33天,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100元的標準確定為3300元;6、營養(yǎng)費,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確定為3300元;7、鑒定費,原告提供太原小店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費發(fā)票1支計款1600元,眾被告無異議,予以確認;8、原告請求交通費500元,結合其傷情及住院就醫(yī)、檢查等實際情況必然產生一定費用,故予以確認;9、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原告王建軍的傷殘程度以及對其今后生產生活的影響,必然給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結合本地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原告請求1萬元,于法有據(jù),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王建軍的損失共計335466元。關于賠償責任應如何承擔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且承保有責任一方機動車的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全額賠償,承保無責任一方機動車的保險公司應在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100元,并且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各被侵權人請求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應予支持;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損失超出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的,亦應當參照交強險按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賠償數(shù)額;仍有不足的,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已經(jīng)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除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外,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晉A×××××號事故車輛在被告人壽保險鄂爾多斯公司投保有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晉A×××××掛號車在被告人壽保險太原公司投保有保險限額為5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魯Q×××××號、冀A×××××號、晉A×××××號三輛無責任方事故車輛分別在被告人保財險臨沂公司、被告平安保險藁城公司、被告平安保險山西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晉J×××××號無責任方事故車輛未投保交強險。故本案眾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人壽保險鄂爾多斯公司、人保財險臨沂公司、平安保險藁城公司、平安保險山西公司分別在承保的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根據(jù)駕駛人在事故中有無責任按損失比例予以賠償,但不賠償本車及車上人員;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被告人壽保險鄂爾多斯公司、人壽保險太原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按眾原告的損失比例予以賠償;根據(jù)公安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除晉A×××××、晉A×××××掛號車駕駛人高俊斌負事故全部責任外,其余事故車輛的駕駛人及乘車人均不承擔責任,故被告人壽保險鄂爾多斯公司、人壽保險太原公司應在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人保財險臨沂公司、平安保險藁城公司、平安保險山西公司分別在承保的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按無責任賠償限額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賠償部分,依法應由晉A×××××、晉A×××××掛號車的實際經(jīng)營使用人高俊斌賠償,但因高俊斌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由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本案被告高合元、楊寶蓮、高山在繼承其遺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眾原告主張二被告?zhèn)ヶ纹Q公司、偉鑫貨運部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認為,根據(jù)二被告提供的購車協(xié)議等證據(jù)以及被告高合元等人的自認,可以證實晉A×××××、晉A×××××掛號車已經(jīng)出賣并交付買受人高俊斌經(jīng)營使用,僅因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即要求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jù),故眾原告的上述請求,依法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壽保險鄂爾多斯公司、人壽保險太原公司認為高俊斌系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輛,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不承擔或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本院認為,二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保險合同中已經(jīng)盡到了明顯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其上述意見,于法無據(jù),依法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保財險臨沂公司主張該公司已經(jīng)賠償魯Q×××××號事故車輛損失,該公司享有追償權,本案判決時應為其預留必要份額的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眾保險公司對眾原告的賠償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糾紛,并不影響人保財險臨沂公司向應承擔賠償義務的侵權人行使追償權,故其上述意見于法無據(jù),依法不予采納。原告王某某、劉文艾等五人承認事發(fā)后被告高合元、楊寶蓮等已向其支付現(xiàn)金3萬元,故被告高合元、楊寶蓮等主張賠償時予以核減的請求,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晉A×××××號事故車輛投保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永軍車輛損失330元、原告王璟車輛損失1670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余衛(wèi)明醫(yī)療費316元、原告王建軍醫(yī)療費9684元;在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劉文艾、王某某、王靖月、王靖陽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409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賠償原告余衛(wèi)明誤工費等各項損失185元,賠償原告王建軍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884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以上共計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魯Q×××××號事故車輛投保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永軍車輛損失17元、原告王璟車輛損失83元;在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余衛(wèi)明醫(yī)療費32元、原告王建軍醫(yī)療費968元;在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劉文艾、王某某、王靖月、王靖陽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9013元,賠償原告余衛(wèi)明誤工費等各項損失41元,賠償原告王建軍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1946元,以上共計12100元。三、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冀A×××××號事故車輛投保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永軍車輛損失17元、原告王璟車輛損失83元;在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余衛(wèi)明醫(yī)療費32元、原告王建軍醫(yī)療費968元;在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劉文艾、王某某、王靖月、王靖陽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9014元,賠償原告余衛(wèi)明誤工費等各項損失41元,賠償原告王建軍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1945元;以上共計12100元。四、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晉A×××××號事故車輛投保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永軍車輛損失100元,在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劉文艾、王某某、王靖月、王靖陽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11000元,共計11100元。五、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晉A×××××號事故車輛投保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劉文艾、王某某、王靖月、王靖陽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591134元,賠償原告王永軍車輛損失24715元,賠償原告余衛(wèi)明誤工費等各項損失6707元,賠償原告王璟車輛損失125484元,賠償原告王建軍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251960元,以上共計100萬元。六、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晉A×××××掛號事故車輛投保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劉文艾、王某某、王靖月、王靖陽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29557元,賠償原告王永軍車輛損失1236元,賠償原告余衛(wèi)明誤工費等各項損失335元,賠償原告王璟車輛損失6274元,賠償原告王建軍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12598元,以上共計5萬元。七、由被告高合元、楊寶蓮、高山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繼承高俊斌遺產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劉文艾、王某某、王靖月、王靖陽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85761元,賠償原告王永軍車輛損失3585元,賠償原告余衛(wèi)明誤工費等各項損失974元,賠償原告王璟車輛損失18206元,賠償原告王建軍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36554元,以上共計145080元(執(zhí)行時,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等五人的3萬元予以核減)。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871元(原告王某某等六人預交13084元、余衛(wèi)明預交50元、王璟預交4100元、王建軍預交6637元),減半收取計11936元,由原告王某某、劉文艾、王某某、王靖月、王靖陽、王永軍負擔360元,原告王璟負擔382元,原告王建軍負擔153元,被告高合元、楊寶蓮、高山負擔11041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海軍

書記員:朱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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