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趙國峰
柳某某
柳剛
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媛媛(北京東遠鶴錡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國峰。
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剛。
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九棵樹西路92號2號樓一層。
負責人李欣,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東遠鶴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柳某某、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海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國峰、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剛、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柳某某駕駛車輛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柳某某負次要責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柳某某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鑒于被告柳某某所駕的車輛在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該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先予賠償,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責任險內按責賠償,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柳某某按責賠償。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shù)姆秶?,故由被告柳某某按責賠償。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實確認的數(shù)額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各項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10478.80元,由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10278.80元,由被告柳某某賠償鑒定費200元的30%即6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付款方式:戶名:王某某,開戶行:中國銀行廊坊市燕郊燕順支行,賬號:62×××45)。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105元,由被告柳某某負擔4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柳某某駕駛車輛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柳某某負次要責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柳某某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鑒于被告柳某某所駕的車輛在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該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先予賠償,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責任險內按責賠償,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柳某某按責賠償。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shù)姆秶?,故由被告柳某某按責賠償。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實確認的數(shù)額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各項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10478.80元,由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10278.80元,由被告柳某某賠償鑒定費200元的30%即6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付款方式:戶名:王某某,開戶行:中國銀行廊坊市燕郊燕順支行,賬號:62×××45)。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105元,由被告柳某某負擔4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審判長:趙海洪
書記員:趙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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