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開灤(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設備管理中心干部。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唐山市第二中學教師。
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某,鐵路唐山站退休工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個體工商戶。
上訴人王某某、劉某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區(qū)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重)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劉某系夫妻關系,被告趙某某、張某某亦為夫妻關系。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乙方)以72萬元的價格購買被告(甲方)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區(qū)常泰里福樂園309樓2門502號住房一套。2010年12月16日,雙方在辦理房產(chǎn)過戶時,又按要求填寫了由房產(chǎn)交易中心制作的填充式《房地產(chǎn)轉讓合同》。前后兩份合同約定的內容存在明顯的區(qū)別,主要有:房價款額不同,前一份合同房屋價款為72萬元。后一份合同房屋價款為60萬元(評估價70.04萬元);約定的交房時間不同,前一份合同是自首付款后其余款額以貸款方式撥付到被告賬下,房產(chǎn)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被告“因故”可居住1至3個月。后一份合同約定交易過戶手續(xù)完畢后,于2011年1月30日被告將房產(chǎn)移交給原告;交易稅費承擔約定不同,前一份合同未約定交易稅費的負擔。后一份合同中雙方并未約定,制式合同條款為“由甲、乙雙方按有關規(guī)定交納”。在房產(chǎn)交易價款上,按照前一份合同約定的數(shù)額履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在辦理房產(chǎn)過戶手續(xù)時,雙方未按后一份合同約定履行,而是由原告交納了有關稅費。2011年1月17日,原告將余款撥付被告帳戶。2011年3月29日,被告交房給原告。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應嚴格遵守,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雙方已實際履行,故該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原、被告為了辦理產(chǎn)權過戶手續(xù)于2010年12月16日簽訂的《房地產(chǎn)轉讓合同》,并非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合同主要條款(買賣價款及房屋交付)與雙方已實際履行的2010年12月8日簽訂的合同相矛盾,應認定該合同對原、被告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關于交易稅費的負擔問題。在雙方辦理產(chǎn)權過戶時,實際由二原告予以交納,該情形符合二手房買賣中由買方承擔過戶費用的交易習慣,本院依法應予以確認。二原告主張系替二被告墊付稅費,與常理相悖,對二原告此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關于房屋所有權的實質轉移應以雙方約定的價款付清之日為準,二原告主張的應以辦理過戶后所有權形式轉移為準,因其未履行付清價款義務便要求實際轉移房產(chǎn),導致權利與義務不對等,對此不予確認。關于二被告實際暫住時間的問題,應以合法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時間予以認定,因為該條款約定賣方“因故”還需要繼續(xù)居住該房時,買方同意“可繼續(xù)居住壹至叁個月”,該“因故”之緣由沒有限制性約定,應作寬泛性理解,故二被告無違約之言。關于交付房屋問題,因雙方已實際履行,對此本案不再涉及。關于燃氣費、物業(yè)費拖欠問題,涉及另一法律關系,應由相關方另行解決。綜上,二原告所訴,理據(jù)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王某某、劉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472元,由二原告負擔。
本院經(jīng)審理,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房屋買賣而發(fā)生的糾紛,焦點問題是:約束當事人行為的合同依據(jù);被上訴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構成違約;交易費用的承擔主體。一、關于當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據(jù)。本案當事人買賣房屋實際成交價格為72萬元,與2010年12月8日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的72萬元轉讓價格相符合。通常情況下,轉讓價格和付款方式是人們在進行房產(chǎn)交易時考慮的核心內容,是買賣雙方達成意向的基礎,能反映雙方真實的意思。從本案2010年12月8日的合同約定與實際成交價格并付款方式相一致的角度分析,該合同應是雙方在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因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應遵照履行。而2010年12月16日雙方在辦理過戶手續(xù)時,另外簽訂一份轉讓價格為60萬元的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盡管簽訂在后,但所約定交易價格及給付方式,均與實際履行不相符合。根據(jù)雙方訴訟中表述,該合同是在已確定交易價格為72萬元的情況下,為減少稅賦才填寫的內容,并非雙方本意。因此,可以確認合同為虛假內容,其目的是為了減少向國家納稅,屬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違法約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按照該條規(guī)定第(二)、(五)項,當事人之間的虛假合同對雙方不具法律約束力,原審法院判決對此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依此合同確認雙方權利義務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jù)。二、被上訴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構成違約。雙方當事人在2010年12月16日辦理了房屋產(chǎn)權過戶登記,但雙方在此前的2012年12月8日合同中約定,“乙方(買方)付清首付款后,甲方(賣方)要積極配合乙方過戶、辦理貸款”,“乙方辦理到貸款,自銀行將乙方首付款后的其余款額以貸款方式撥付到甲方賬號下之日起,該房屋(含該房的地下室)的所有權歸乙方所有”,“如果在乙方已經(jīng)擁有了該房屋的所有權之后,甲方因故還需要繼續(xù)住在該房中,乙方同意:自乙方擁有了該房屋所有權之日起,甲方可繼續(xù)居住一至三個月”。從上述關于付清首付、辦理過戶、貸款到賬、確認房屋所有權的順序約定,可以看出雙方對房產(chǎn)交付時間的真實約定,即為全部房款付清之日,而非辦理過戶之日。且賣方“因故”根據(jù)需要可繼續(xù)居住一至三個月。房屋買賣完成過戶登記并不意味房屋必須即時交付,按照合同自由原則,雙方有權對房產(chǎn)交付時間進行約定。本案全部房款付清時間2011年1月17日,為雙方所約定的房屋轉移日。被上訴人于2011年3月29日搬離該房,尚未超過雙方約定的最長三個月暫住期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逾期占有住房構成違約,該理由不能成立。三、交易費用的承擔主體。關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的交易費用,上訴人訴訟中未提交相應的約定墊付證明?!吨腥A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1條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繳納契稅”。按照上述規(guī)定,上訴人作為本案買賣房屋的承受人,應該承擔繳納本案交易契稅的義務。上訴人主張返還墊付費用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上訴理據(jù)不足,應當予以駁回。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72元,由上訴人王某某、劉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賈寶興 審 判 員 劉慶武 代理審判員 王國聚
書記員:李卓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