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陳峰(湖北峰鼎律師事務所)
孝感銀某科技有限公司
李強(湖北維思德律師事務所)
孝感市中寶百鑫旅游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談偉(湖北山川律師事務所)
劉淑清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孝感市孝南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峰,湖北峰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孝感銀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孝漢大道38號。
組織機構代碼證:68849085-2。
法定代表人張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強,湖北維思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第三人孝感市中寶百鑫旅游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雙峰山旅游度假森林廣場。
組織機構代碼證:75702455-7。
法定代表人劉淑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談偉,湖北山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代為參加舉證、質證,代為提交證據(jù)及法律文書(不包括開庭)。
第三人劉淑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漢川市仙女山街道辦事處劉家臺村桂100號。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孝感銀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某科技)、第三人中寶百鑫旅游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中寶百鑫)、第三人劉淑清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澤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余月明,人民陪審員潘亮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峰,被告銀某科技委托代理人李強、第三人劉淑清到庭參加了訴訟。
第三人中寶百鑫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以2000萬元的價格購買被告銀某科技企業(yè)總部基地沿孝漢大道處A1棟第4-9層共計6900平方米的商品房,因被告稱其暫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只能簽訂《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書》,遂承諾待被告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立即同原告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也開具了收取原告定金2000萬元的收據(jù)(蓋有被告公司財務專用章),并稱待簽訂正式合同時用收據(jù)換正式發(fā)票。
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為由推脫,后原告到房產局了解得知,被告早在2013年2月5日就取得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一直隱瞞至今,且借此不與原告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多次上門催促未果。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規(guī)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guī)定處理。
被告作為房屋出賣人應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而拒不簽訂,是明顯的違約行為,應當履行合同義務,不能履行應雙倍返還定金。
為此,原告具狀貴院,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履行認購協(xié)議書的約定與原告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如無法簽約,按定金罰則雙倍返還定金4000萬元;2、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王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證明銀某科技為適格被告主體。
證據(jù)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證明銀某科技預售房屋合法。
證據(jù)三:《認購協(xié)議書》。
證明王某某與銀某科技商品房買賣合同真實、合法、有效。
證據(jù)四:《名片》。
進一步證明王某某與銀某科技商品房買賣合同真實、合法、有效。
證據(jù)五:《收據(jù)》。
證明王某某已付給銀某科技2000萬元。
證據(jù)六:《研發(fā)樓A1棟買賣合同》。
證明銀某科技已將A1棟樓全部賣給案外人孝感市中寶百鑫旅游開發(fā)公司(以下簡稱中寶公司)。
證據(jù)七:《承諾書》。
證明王某某付款2000萬元的真實性。
證據(jù)八:《進賬單》。
證明調賬的真實性。
證據(jù)九:《對公活期存款明細賬》。
證明調賬、付款的真實性。
證據(jù)十:《轉款憑條》。
證明調賬、付款的真實性。
證據(jù)十一:孝南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明在中寶百鑫公司、劉淑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案件受害人中沒有原告。
證據(jù)十二;和解協(xié)議。
證明中寶百鑫公司、劉淑清已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的受害人和債權人377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協(xié)議雙方沒有原告。
被告銀某科技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確定,不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要求,不應獲得支持。
《認購協(xié)議書》規(guī)定認購協(xié)議自王某某付款后生效,王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義務,故《認購協(xié)議書》未生效;《認購協(xié)議書》未約定正式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條件和期限,雙方間還不具備簽署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條件,我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王某某沒有支付購房款,更談不上支付定金,并且其無任何證據(jù)證實其與我公司之間存在有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且是我公司單方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故不適用相關定金罰則的規(guī)定。
王某某如愿繼續(xù)履行認購協(xié)議,并和我公司簽署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就應當付清2000萬元的購房款,如不愿繼續(xù)履行其相應的付款義務,則認購協(xié)議書將因未生效而自動終止。
被告銀某科技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中中寶百鑫法定代表人劉淑清的刑事供述筆錄、孝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單、建行孝感支行交易流水單、情況說明、承諾函。
證明中寶百鑫法定代表人劉淑清通過銀行賬號向原告賬號償還高額利息180萬元。
原告與中寶百鑫及其劉淑清之間存在民間供貨法律關系,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對原告出具的認購協(xié)議和財務收據(jù)均為虛開,原告根本沒有支付1000萬元購房款。
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承諾函、情況說明。
證明原告就本案曾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二審裁定駁回原判決并要求重審。
中寶百鑫、劉淑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當追加訴訟。
三、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就孝感銀某科技產業(yè)園A1棟房屋買賣實際收到第三人中寶百鑫26945733.35元購房款,抵銷由被告代第三人中寶公司償還的擔保債務2825萬元,第三人中寶公司尚欠1304266.65元債務未還。
被告與第三人中寶公司之間就A1棟房屋的買賣合同關系已經解除。
四、劉淑清對省高院的情況說明、劉淑清書寫的借款情況。
證明王某某案已撤訴及相關借款情況。
第三人中寶百鑫述稱,一、本案訴爭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而非借款糾紛,法律關系不同,且我公司主體不適格。
二、原告與被告之間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原在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并沒有與我公司發(fā)生任何關系。
三、我公司與被告之間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已經作出了認定,且并未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給被告的2000萬元款項。
綜上所述,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核本案,結合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準確認定本案事實和證據(jù),依法判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三人中寶百鑫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
律師會見筆錄。
證明被告提交的情況說明存在種種問題,是虛假的,不應當產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劉淑清述稱,原告起訴的是事實,承諾書是銀某科技項目負責人在他辦公室起草的,我投案自首后,我有書面意見。
合同簽訂到我投案自首有四年多的時間之久,好多資金沒有收回來,收回來的放在銀某科技武漢的賬上。
第三人劉淑清未提交證據(jù)。
經庭審質證,被告銀某科技對原告王某某的證一、二無異議。
對證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認購協(xié)議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基于原告與第三人劉淑清之間的民間供貨關系產生,與原告主張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無關,原告沒有向被告支付任何購房定金或購房款,協(xié)議無效。
對證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一紙名片不能證明當事人之間真實、合法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
對證五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財務收據(jù)系虛開,被告應當提供其實際支付2000萬元購房款的有效證據(jù)佐證。
對證六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與第三人中寶百鑫之間就研發(fā)樓A1棟的買賣合同關系已解除。
對證七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僅有復印件,沒有原件核對,且該證據(jù)系第三人中寶公司單方出具,不能證明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協(xié)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據(jù)此證明原告支付了2000萬元購房款。
對證八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2500萬元的進賬單在(2014)鄂民一終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書中已有認定,實際系被告的借款,第三人代付的銀行利息122萬余元已經計入中寶公司的購房款。
因此,該進賬單根本不能證明當事人之間的調賬法律關系。
對證九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只能證明原告曾向第三人中寶公司轉賬950萬元,根本不能證明其是基于三方當事人的約定向第三人中寶公司轉賬1000萬元,并且當日轉賬支付給被告。
對證十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只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中寶公司及劉淑清之間有950萬元及180萬元的銀行轉賬關系,不能證明其向被告或第三人中寶公司支付購房款。
對證十一真實性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第三人中寶公司及劉淑清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認定受害人不能排除原告,且劉淑清供述明確說明系民間借貸關系,因此,原告關于其與第三人中寶公司、劉淑清之間沒有其他經濟往來關系的證明目的不能達到。
第三人中寶百鑫、第三人劉淑清對原告提交的十二份證據(jù)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銀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一中的第一份證據(jù)有異議,認為沒有公安機關的印章且不完整。
對證據(jù)一中的第二份證據(jù)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能否定原告與銀某科技存在買賣關系。
對證據(jù)一中的第三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中寶公司已否定不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故不應采納。
對證據(jù)一中的第四份證據(jù)承諾書有異議,認為真實性無法確定,需要劉淑清確認,且是銀某科技與劉淑清的往來,與原告無關。
證據(jù)一不能否認與原告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不能證明認購協(xié)議與賬務是虛開的。
對證據(jù)二中的法院裁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情況說明的質證意見同證據(jù)一中的質證意見。
但認為原告與銀某科技的房屋買賣關系與中寶百鑫及劉淑清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對證據(jù)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
對證據(jù)四有異議,認為劉淑清已否認,且與本案無關。
第三人中寶百鑫對被告銀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一中情況說明的真實性有異議外,對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情況說明中第一頁簽名是虛假的,第二頁紙中的公章是之后加蓋的,時間不對,并且存在公章加蓋在空白紙上的情況,且劉淑清予以否認。
劉淑清當時提出他簽字第二張中的原來第一張中內容不是本案證據(jù)中第一張紙的內容,第一張紙被人人為替換。
第一組證據(jù)不能證明中寶公司與王某某的借貸關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原、被告之間不能通過上述證據(jù)證明不存在房屋買賣關系;上述證據(jù)不能證明訂購協(xié)議和財務虛開的事實,也不能證明原告沒有支付房款的事實。
對證據(jù)二中的情況說明真實性有異議,對其他無異議。
對真實性有異議的證據(jù)質證意見同第一組證據(jù)。
認為該證明不能證明中寶與劉淑清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不應該參加訴訟。
對證據(jù)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無異議。
但該證據(jù)中體現(xiàn)的付款金額不包括原告付給被告的購房款,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間的房屋買賣關系。
第三人劉淑清對被告的證據(jù)均有異議,認為只認可原告的賬。
原告及第三人劉淑清對第三人中寶百鑫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
對當事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其具備合法性、關聯(lián)性能夠證明相關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當事人對其真實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將結合全案的事實情況在說理部分予以綜合認證。
審判長:周澤民
審判員:余月明
審判員:潘亮
書記員: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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