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劉廷國,河北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磊,河北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東風中路567號康誠大廈三樓。
負責人劉永河,任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27日,原告將新購買的長城轎車(車架號為LGWED2A35CE028826,臨時牌照為冀F×××××號)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車輛商業(yè)險,并于當日繳納保費4796.04元。2012年9月28日4時50分許,原告駕駛該車由南向北行駛至112國道高碑店市新城鎮(zhèn)梁莊村西路段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線二雨駕駛的冀F×××××號貨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和車上人員蔡龍艷受傷。原告報警后將受損車輛委托施救并進行維修。2012年10月5日,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線二雨無責任。此后,原告依保險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賠請求遭拒。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70340.58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本案事故發(fā)生時,事故車輛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xù),未取得臨時和正式車輛牌照。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進行注冊登記后才能上路行駛,而本案事故車輛未辦理注冊登記上路行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原、被告保險合同的約定。依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合同范圍,保險公司沒有義務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將其新購買的長城轎車(車架號為LGWED2A35CE028826,臨時牌照為冀F×××××號)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車輛商業(yè)險(車輛商業(yè)險包括車輛損失綜合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全車盜搶險,附加險為玻璃單獨破損險),并于當日向被告繳納了4796.04元保費,其中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28日0時起至2013年9月27日16時止,車輛商業(yè)險的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28日0時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時止。2012年9月28日4時50分許,原告駕駛該車由南向北行駛至112國道高碑店市新城鎮(zhèn)梁莊村西路段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線二雨駕駛的貨車(車牌號為冀F×××××號)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和車上人員蔡龍艷受傷。2012年10月5日,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責任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線二雨無責任。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請求,遭到被告拒絕。庭審中原告主張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本案被告應就原告的損失支付保險賠償金,被告主張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車輛損失綜合險條款第九條第一項免責。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發(fā)生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除非另有約定,未辦理注冊登記的”。原、被告雙方訂立的機動車保險保單特別約定第一項述明“在保險車輛未領取正式牌照前,本保險單不負盜搶險賠償責任。”另查明,原告領取臨時車牌時間為2012年9月28日,臨時行駛車號牌為冀F×××××。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駕駛被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人員受傷,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辯稱本案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xù),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約定,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因事故發(fā)生與臨時號牌發(fā)放為同一日,故被告主張免責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原告的損失數(shù)額,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中心出具的《河北省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結論書》證實車輛損失為61000元,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高碑店服務站事故車定損單、原告與線二雨簽訂的《交通事故協(xié)議書》證實原告已賠償?shù)谌呔€二雨財產損失7840元,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新海轎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發(fā)票證實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費800元,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蔡龍艷門診收費收據(jù)證實車上人員損失700.58元,原告共計損失70340.58元。對原告損失70340.58元的主張,因有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應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項損失均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責任范圍內且無免責情形,因此,被告應向原告賠償保險金70340.5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賠償保險金70340.58元。
案件受理費1559元,由被告負擔。
如未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羅悅君
人民陪審員 王東來
人民陪審員 王占良
書記員: 陳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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