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劉淑榮
王浩民
曹金榮
王某
邦迪管路系統(tǒng)有限公司
李國成
梁偉(河北渤海明達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港務局退休干部。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淑榮,港務局退休干部。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浩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金榮。
以上三
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港務局退休干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邦迪管路系統(tǒng)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黃山路12號。
法定代表人韋恩·奧斯丁·希爾德,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國成。
委托代理人梁偉,河北渤海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邦迪管路系統(tǒng)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迪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秦開民初字第100號民事調解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以(2007)秦民申字第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指令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進行再審。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秦開民再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后,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及邦迪公司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以(2012)秦民再終字第3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本案發(fā)回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重審。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秦開民再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后,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邦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偉、李國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王東宏從1995年6月到邦迪公司起至2005年7月26日醫(yī)療期滿,在邦迪公司工作年限為10年零1個月,按照相關規(guī)定,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給付經濟補償金,故應按11個月工資標準給付王東宏經濟補償金21780元、額外經濟補償金10890元。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本項上訴請求理據充分,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再審判決認定王東宏在邦迪公司工作年限為10年零1個月,在具體計算王東宏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時,卻按10個月工資標準計算,屬適用法律有所不當,應予糾正。王東宏調入邦迪公司屬于正常工作調轉,不屬于組織委派形式對其進行調動,故王東宏在調入邦迪公司前的工作年限不屬于“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關于將王東宏調入邦迪公司前的工作年限計入經濟補償金年限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東宏于1986年8月參加工作,1995年6月調入邦迪公司處工作。在2004年10月26日停止工作進行醫(yī)療時,王東宏在邦迪公司工作年限為9.5年,屬于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邦迪公司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故一審法院再審判決認定王東宏醫(yī)療期為九個月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王某、劉淑榮、曹金榮、王浩民關于增加3個月醫(yī)療期及相關補助金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勞動爭議案件,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關于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的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再審判決參考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之規(guī)定,按照2008年秦皇島市最低工資標準750元判令補發(fā)王東宏工資24750元(750元×33月),并無不當。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主張應按照企業(yè)平均工資1980元計算其補發(fā)工資及額外補償金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關于應按11個月給付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上訴請求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的其余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有所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2)秦開民再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撤銷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2)秦開民再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邦迪公司給付王某、劉淑榮、曹金榮、王浩民經濟補償金19800元、額外經濟補償金9900元、醫(yī)療補助費23760元、退職退休工資24750元,以上合計78210元,扣除邦迪公司已給付的醫(yī)療補助20000元,邦迪公司應給付王某、劉淑榮、曹金榮、王浩民5821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邦迪公司給付王某、劉淑榮、曹金榮、王浩民經濟補償金21780元、額外經濟補償金10890元、醫(yī)療補助費23760元、退職退休工資24750元,以上合計81180元,扣除邦迪公司已給付的醫(yī)療補助20000元,邦迪公司應給付王某、劉淑榮、曹金榮、王浩民6118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一審案件受理費150元,再審案件受理費150元,由邦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50元,由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負擔145元,邦迪公司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王東宏從1995年6月到邦迪公司起至2005年7月26日醫(yī)療期滿,在邦迪公司工作年限為10年零1個月,按照相關規(guī)定,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的標準給付經濟補償金,故應按11個月工資標準給付王東宏經濟補償金21780元、額外經濟補償金10890元。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本項上訴請求理據充分,應予支持。一審法院再審判決認定王東宏在邦迪公司工作年限為10年零1個月,在具體計算王東宏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時,卻按10個月工資標準計算,屬適用法律有所不當,應予糾正。王東宏調入邦迪公司屬于正常工作調轉,不屬于組織委派形式對其進行調動,故王東宏在調入邦迪公司前的工作年限不屬于“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關于將王東宏調入邦迪公司前的工作年限計入經濟補償金年限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東宏于1986年8月參加工作,1995年6月調入邦迪公司處工作。在2004年10月26日停止工作進行醫(yī)療時,王東宏在邦迪公司工作年限為9.5年,屬于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邦迪公司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故一審法院再審判決認定王東宏醫(yī)療期為九個月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王某、劉淑榮、曹金榮、王浩民關于增加3個月醫(yī)療期及相關補助金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勞動爭議案件,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關于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的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再審判決參考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之規(guī)定,按照2008年秦皇島市最低工資標準750元判令補發(fā)王東宏工資24750元(750元×33月),并無不當。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主張應按照企業(yè)平均工資1980元計算其補發(fā)工資及額外補償金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關于應按11個月給付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上訴請求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的其余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有所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2)秦開民再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撤銷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2)秦開民再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邦迪公司給付王某、劉淑榮、曹金榮、王浩民經濟補償金19800元、額外經濟補償金9900元、醫(yī)療補助費23760元、退職退休工資24750元,以上合計78210元,扣除邦迪公司已給付的醫(yī)療補助20000元,邦迪公司應給付王某、劉淑榮、曹金榮、王浩民5821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邦迪公司給付王某、劉淑榮、曹金榮、王浩民經濟補償金21780元、額外經濟補償金10890元、醫(yī)療補助費23760元、退職退休工資24750元,以上合計81180元,扣除邦迪公司已給付的醫(yī)療補助20000元,邦迪公司應給付王某、劉淑榮、曹金榮、王浩民6118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一審案件受理費150元,再審案件受理費150元,由邦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50元,由王某、劉淑榮、王浩民、曹金榮負擔145元,邦迪公司負擔5元。
審判長:高曉武
審判員:魏曉龍代
審判員:張子棟
書記員: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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