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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與唐山建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唐山建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qū)學院路郭大里小區(qū)綜合樓。
法定代表人:楊運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吉建媛,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唐寶強,河北驥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欒春奇,河北法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

上訴人唐山建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科房地產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王某、被上訴人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2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建媛、王金增,被上訴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唐寶強、欒春奇,被上訴人楊某到庭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9月28日,建科房地產公司和王某簽訂《小額借款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載明:“今收到王某借給唐山建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人民幣二百萬元整(200萬元整)。期限6個月,借款時間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6萬。如不能償還用唐山建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名下資產作抵押?!苯品康禺a公司在協(xié)議上加蓋公章,法定代表人楊運軍和公司財務總監(jiān)張金英在協(xié)議上簽字。因借款是楊某通過親戚王某所借,建科房地產公司和王某并不認識,故王某未在協(xié)議中出借人處簽字。另建科房地產公司與王某又分別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2日各簽訂了一份《小額借款協(xié)議》,涉及金額分別為150萬、200萬、100萬元,具體內容與第一份協(xié)議基本一致,四份協(xié)議載明的借款金額總計650萬元。協(xié)議簽訂后,王某分別于2012年9月28日分兩次轉入楊某賬戶150萬元,2012年10月17日轉入楊某賬戶50萬元,2012年11月8日轉入楊某賬戶150萬元,2012年12月15日轉入楊某賬戶100萬元。由于王某與楊某之間存在經濟往來,其中200萬元由楊某直接轉給建科房地產公司,2014年1月15日王某再次轉入楊某賬戶450萬元。經王某與楊某結算將650萬元借給建科房地產公司。楊某分別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10日將650萬元打入建科房地產公司財務總監(jiān)張金英和會計馬麗艷賬戶。2013年12月25日,建科房地產公司和楊某及公司財務總監(jiān)張金英簽訂《房屋抵頂協(xié)議》。協(xié)議的主要內容是:2012年9月起,建科房地產公司委托承德分公司楊某借款2150萬元,出借方分別為王某、魏秀榮、沈魯雅、楊勉生。由于公司資金困難,自2013年7月起公司停止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經向建科公司董事長請示,將建科房地產公司承德分公司欣雅山莊項目的1#-1003室,單價為5500元/每平方米,1#-1304室,單價為5000元/每平方米等房屋作價2801859.00元抵頂欠款利息。抵頂后尚欠利息338141.00元以現金形式付清。建科房地產公司在協(xié)議上加蓋公章,法定代表人楊運軍、公司財務總監(jiān)張金英和楊某在協(xié)議上簽字。
2014年5月1日,楊某給王某出具《承諾書》,其載明:“經承諾人楊某居間介紹,王某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3年12月22日分四次借給建科房地產公司人民幣650萬元。承諾人向王某承諾,如建科房地產公司不能按借款協(xié)議約定償還王某借款本息,楊某自愿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愿意代為償還本息,承擔法律后果?!绷斫浺粚彿ㄔ合蛱粕绞新繁眳^(qū)公安部門調查,建科房地產公司財務總監(jiān)張金英涉嫌職務犯罪與本案無關。由于建科房地產公司和楊某未能償還王某借款,王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建科房地產公司償還借款本金650萬元,自2004年3月25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楊某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建科房地產公司通過楊某與王某簽訂了四份《小額借款協(xié)議》,該協(xié)議上有建科房地產公司加蓋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楊運軍親筆簽字及公司財務總監(jiān)張金英簽字,應認定該四份協(xié)議合法有效。由于王某和建科房地產公司并不熟悉,故協(xié)議簽訂后,王某將650萬元借款打入楊某賬戶,楊某又將此款打給了建科房地產公司財務總監(jiān)張金英和建科房地產公司會計馬麗艷賬戶。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四份《小額借款協(xié)議》可以認定,建科房地產公司財務總監(jiān)張金英和會計馬麗艷收到此款是履行公司職責的行為。根據2013年12月25日,建科房地產公司和楊某及建科房地產公司財務總監(jiān)張金英簽訂《房屋抵頂協(xié)議》,建科房地產公司用房屋抵頂了向王某借款的大部分利息,證明建科房地產公司承認此筆借款,同時證明了借款的真實性。因此,王某要求建科房地產公司和楊某連帶償還借款的起訴理由成立。建科房地產公司認為建科房地產公司財務總監(jiān)張金英和會計馬麗艷收到此筆借款是個人行為,由于沒有相應證據證實,理由不成立。關于《小額借款協(xié)議》約定的利息,明顯高于法律的規(guī)定,因此,可參照民間借貸利率計算,即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利息。楊某給王某出具了《承諾書》,即如建科房地產公司不能按借款協(xié)議約定償還王某借款本息,楊某自愿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楊某對建科房地產公司借款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王某的起訴理由成立。綜上,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建科房地產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王某借款本金650萬元。利息從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支付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二、楊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537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或發(fā)還重審并駁回被上訴人王某對上訴人的該項訴訟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事實和理由:1、該案借款缺乏真實性,款項數額與實際不符,對證據的提供有違常理。本案中本應由楊某提供的證據卻是由王某提供,從證據提供原則來講王某只需提供其向上訴人打款的事實,可王某提供的證據卻是楊某的銀行流水賬號。一審法院查明王某共轉給楊某450萬元,而非650萬元,剩余的200萬元法院查明為楊某替王某墊付,但事實上此200萬元實際為上上訴人承德分公司的物業(yè)費100萬、房款50萬、施工方承德名城建設集團50萬元等,而非王某的借款,一審法院未查清。另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4月14日楊某用尾數1507的建行卡轉給王某400萬元,該款項未有明確的說明和調查,需要經濟偵查進一步給出定案。同時,我公司支付給楊某的利息為月息3分,而楊某實際支付王某的利息為月息2.08%,明顯存在楊某利用利息差從中謀取個人利益的行為。另王某已承認楊某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一審認定利息支付時間節(jié)點為2014年3月錯誤。另后期法院判決支付四倍利息明顯過高,因為前期上訴人已按高息支付了將近兩年;2、該筆款項存在合謀的可能性,部分款項來源于屬于上訴人承德項目購房款等其他款項,因涉及刑事犯罪應本著先刑后民原則中止審理。一審法院直接判決違反相關法律程序,該案不僅僅涉及張金英的問題,同樣也涉及楊某利用職務之便涉嫌職務侵占和王某串通合謀,侵犯上訴人財產權益的事實。上訴人一審中提交了張金英和楊某被唐山市路北區(qū)公安分局案件受理的文書,但原審法院只字未提。如不先查明該款項的來源,將對上訴人造成很大經濟損失。另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代理人當庭補充的上訴意見為:一審法院審理本案程序違法,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在判決中未提及。
被上訴人王某答辯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應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主要事實和理由:1、答辯人在借款前對被答辯人建科房地產公司根本不了解,與其股東老板等也不認識,更沒有任何經濟往來。當時全部借款均是通過原審被告楊某居間并向答辯人承諾代償本息,答辯人才同意將款項借給被答辯人建科房地產公司。被答辯人通過原審被告向答辯人借款分四次借給被答辯人本金合計650萬元。被答辯人通過原審被告向答辯人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12月25日以前的利息已結清。但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4日利息被答辯人以經濟緊張為由,沒有給付答辯人利息,在此期間經答辯人多次向被答辯人及原審被告催要,最后由原審被告父親楊勉生給付的答辯人利息,被答辯人為楊勉生出具了借條。從2014年3月25日至今被答辯人沒有按約定給付答辯人利息;2、本案借款事實清楚,借款過程脈絡清楚(從答辯人通過銀行轉款,到被答辯人通過銀行收款,再到被答辯人給付借款利息,直至在被答辯人沒有現金給付利息時,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公司老板楊運軍、公司財務總監(jiān)張金英、借款介紹擔保人楊某商議用被答辯人承德分公司開發(fā)的房屋作價抵頂利息,并當即簽署了房屋抵頂協(xié)議一份。上述事實足以說明雙方借貸關系明確,真實無疑;3、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的陳述完全是自己胡亂猜測,答辯人將款項借給被答辯人有被答辯人的借款合同予以證實,而不是被答辯人所說的沒有證據證實是借款。具體打款時間和借款協(xié)議也不存在被答辯人所說違背交易習慣,恰恰相反完全是符合交易習慣的。被答辯人稱借款事實不清、有悖常理等上訴理由顯然不能成立。其實案件關鍵是被答辯人是不是得到了650萬元的借款,具體答辯人與原審被告的經濟往來和借貸關系與本案無關;4、關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時間為2014年3月25日是完全正確的,答辯人提供了房屋抵頂協(xié)議,明確寫明被答辯人結息到2014年3月25日,在此之后被答辯人未支付利息,所以,被答辯人應自2014年3月25日付息至還清時止。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倍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同時,根據被答辯人的觀點可知,被答辯人向答辯人借款事實根本沒有爭議,均認可的,且支付了利息;5、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稱:“答辯人與楊某存在合謀的可能性,款項可能是被答辯人的款項,應先刑事后民事等理由”顯然不能成立。答辯人將款項借給被答辯人,借款650萬元也打到被答辯人指定的賬戶,合謀的目的是什么,所謂的合謀沒有任何意義。所謂楊某可能涉嫌職務侵占、張金英涉嫌犯罪均是被答辯人公司內部事宜,如侵占的話,也是侵占公司的財產,與本案毫無關系。本案根本不符合所謂的先刑事后民事原則,不受被答辯人員工涉嫌所謂職務侵占犯罪的影響,應繼續(xù)審理。
被上訴人楊某答辯認為:1、上訴人稱200萬元屬于公司說法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我個人銀行卡收公司的錢是尾號為673的指定賬戶,其它的銀行卡均屬于我個人的錢;2、我與王某是表親關系,但是王某與我個人一直有經濟往來。建科房地產公司在借款過程中,有時比較著急,有一部分借款是我個人先行墊付。本案涉及的借款屬實,希望二審法院公正判決。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一致外,另查明: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庭審中提交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出具的《受案回執(zhí)》兩份及《立案決定書》一份(均為復印件),主張公司財務總監(jiān)張金英和被上訴人楊某涉嫌職務侵占,本案應中止審理。對此,被上訴人王某質證認為對真實性不認可,另即使張金英和楊某涉嫌職務侵占與作為本案借款無關,即使侵占,也是侵占公司的錢與王某無關。被上訴人楊某質證認為,張金英涉嫌職務侵占與我轉給建科房地產公司錢沒有任何關系,承德分公司與總公司的財務往來是由承德分公司的財務部與總公司財務部進行的往來,我個人與公司沒有發(fā)生過任何公對公的轉賬行為。2014年5月之前,建科房地產公司收到的所有房款均是轉到財務總監(jiān)張金英個人賬戶。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有兩個:一是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和被上訴人王某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如存在借款的本金數額是多少;二、借款的利息計算標準和起算時間。
關于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和被上訴人王某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被上訴人王某為證實雙方存在借貸關系,一審中提交了四份《小額借款協(xié)議》、一份《房屋抵頂協(xié)議》及相關銀行轉款憑證和賬戶明細清單,上述證據能夠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雖否認雙方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但《小額借款協(xié)議》和《房屋抵頂協(xié)議》均加蓋有建科房地產公司財務專用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楊運軍、時任財務總監(jiān)張金英均簽字確認,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對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釋,故其上訴提出雙方不存在真實借貸關系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借款本金的數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zhèn)尾幻鞯?,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具體到本案,被上訴人王某提供的四份《小額借款協(xié)議》載明的借款本金數額總計為650萬元,提供的相關銀行轉款憑證和賬戶明細清單顯示其轉給楊某的款項大于650萬元,楊某轉給建科房地產公司的款項亦大于650萬元。雖然轉賬明細顯示的轉賬金額和轉賬日期與《小額借款協(xié)議》簽署日期不能全部一一對應,且三方當事人之間除案涉借貸關系外,亦存在其他經濟往來,但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對本金數額只是提出質疑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也不能合理說明四份《小額借款協(xié)議》的形成過程和原因。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王某的主張具有證據優(yōu)勢,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的主張待證事實真?zhèn)尾幻鳎渖显V主張本院無法支持,借款本金數額應認定為650萬元。
關于借款的利息計算標準和起算時間。首先,關于利息的計算標準。因《小額借款協(xié)議》約定的月息3份計息標準過高,一審法院依法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其次,關于利息的起算時間。因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除提交《受案回執(zhí)》兩份及《立案決定書》外,并未提交其歸還借款或利息的證據。根據被上訴人王某提供的《房屋抵頂協(xié)議》,可認定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但因被上訴人王某自認楊某替建科房地產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故一審法院認定利息應自2014年3月25日起算并未不當。此外,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雖主張楊某已替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對此說法被上訴人楊某亦不認可,故其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尚無證據表明本案處理與張金英、楊某的刑事案件偵查有關,故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認為本案應中止審理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建科房地產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的負擔維持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53700元由上訴人唐山建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宣建新 代理審判員  郭 濤 代理審判員  王 芳

書記員: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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