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黃石市西塞山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光惠,湖北申遠(yuǎn)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張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黃石市黃石港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溫泉,黃石市來訊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340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從2016年8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利息計21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從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利息計124000元。利息計算至被告還清本息之日止)。審理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340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從2016年8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利息計21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從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利息計124000元。500000元本金從2018年5月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至被告還清本息之日止,200000元本金從2018年5月1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至被告還清本息之日止)。事實與理由:被告因需要資金投資周轉(zhuǎn),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計700000元,被告出具兩份借條。第一次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約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從2012年9月份始至2015年8月止,支付三年利息,其后再未支付利息。第二次于2014年10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該筆借款只付了一年利息。由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被告辯稱,被告于2015年5月5日還款378000元于邵光明,2015年5月7日還款96000元于王某,累計償還了474000元本金。該案已過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quán),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當(dāng)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dāng)事人進(jìn)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dāng)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rèn)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rèn)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銀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銀行流水均能證明本案客觀事實,對其真實性本院均予以確認(rèn)。根據(jù)當(dāng)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rèn)的證據(jù),本院認(rèn)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同事關(guān)系,被告因投資需要資金周轉(zhuǎn)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6日,原告通過邵光明(系原告之夫)的銀行賬戶轉(zhuǎn)賬500000元至被告銀行賬戶,被告同時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約定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被告按約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止。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匯入被告銀行賬戶100000元;同日,原告通過邵光明的銀行賬戶轉(zhuǎn)賬100000元至被告銀行賬戶。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約定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被告按約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止。此后,被告再未還本付息,雙方故而成訟。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匯入被告銀行賬戶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5日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匯入邵光明銀行賬戶378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匯入原告銀行賬戶96000元,委托原告代為償還給案外人。2015年5月8日,原告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匯入案外人銀行賬戶96000元。審理中,原告陳述被告2015年5月5日匯款378000元,系償還2014年4月1日的借款300000元,該筆借款本息均已償還完畢;被告認(rèn)可其匯款給原告的96000元,系委托原告代為償還給案外人。
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新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jìn)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光惠、被告張新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溫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rèn)為,原、被告之間形成的借貸關(guān)系,系雙方當(dāng)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禁止性規(guī)定,應(yīng)屬合法有效,被告應(yīng)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償還借款。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有權(quán)隨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辯稱已累計償還本金474000元,根據(jù)本院查明事實,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借款300000元給被告,該筆借款按月利率2%計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共計為78000元(300000元×月利率2%×13個月),加上本金300000元,本息合計378000元,該數(shù)字與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匯款的金額378000元相對應(yīng),且被告對該款項系償還哪筆借款亦不清楚,故本院認(rèn)定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支付的款項,系償還2014年4月1日借款300000元的本息;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匯款給原告的96000元,原告已根據(jù)被告的要求,代為償還給案外人,庭審中被告亦予以認(rèn)可。綜上,被告的上述抗辯理由不成立,本案的借款本金應(yīng)為7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本金7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對兩次借款均約定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該約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計算,2012年8月6日的借款500000元,從2016年8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的利息為210000元(500000元×月利率2%×21個月);2014年10月14日的借款200000元,從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的利息為124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31個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4000元(210000元+124000元),并以本金5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8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8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訴訟時效期間自權(quán)利人知道或者應(yīng)當(dāng)知道權(quán)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wù)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但是自權(quán)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hù);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權(quán)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之規(guī)定,原、被告對兩次借款均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應(yīng)在二十年之日主張權(quán)利,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被告的上述抗辯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新民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34000元及2018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8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8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的,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7053元(已減半收?。?,由被告張新民負(fù)擔(dān)。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dá)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青青
書記員:周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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