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張鐘勻(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
何某某
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黃濱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鐘勻,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解放大道278號華漢廣場3號樓22樓。
負責人:夏昌軍,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濱,(特別授權)。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何某某、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稱中華聯(lián)合財險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向東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鐘勻,被告何某某、中華聯(lián)合財險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庭審質證時,被告何某某、中華聯(lián)合財險湖北分公司對證據(jù)一、二、三、四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證據(jù)五中的診斷證明未蓋醫(yī)院公章,對其不予認可;認為證據(jù)六無證明效力。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六中工資數(shù)額不具真實性,其誤工費參照建筑行業(yè)標準計算。對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0月13日17時00分,被告何某某駕駛鄂A×××××小型轎車行駛至鳳凰路與吳都大道交匯路段時,與胡昌海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載乘原告王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18天,花去醫(yī)療費6,296.8元。經(jīng)鄂州市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何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某無責任。另查,鄂A×××××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某某,該車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500,000.00元,購有不計免賠)。原告王某某在鄂州市新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建筑小工。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傷害,其損失依法應得到賠償。首先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保險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擔。原告王某某的損失,本院依法核定為:
一、醫(yī)療費:6,296.8元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00元(60.00元×18天);
三、營養(yǎng)費:270.00元(15.00元×18天)
四、誤工費:3,660.6元(41,754.00年/365天×32天)
五、護理費:1,282.60元(26,008.00/365天×18天)
六、交通費:200.00元
以上損失合計:12,790.00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三款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八條 ?第三款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現(xiàn)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王某某5,143.2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支付原告王某某7,017.12元,共計12160.30元。
本案訴訟費167.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擔。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預交,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何某某直接支付給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jīng)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鄂州市分行營業(yè)部,賬號:42×××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傷害,其損失依法應得到賠償。首先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保險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擔。原告王某某的損失,本院依法核定為:
一、醫(yī)療費:6,296.8元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00元(60.00元×18天);
三、營養(yǎng)費:270.00元(15.00元×18天)
四、誤工費:3,660.6元(41,754.00年/365天×32天)
五、護理費:1,282.60元(26,008.00/365天×18天)
六、交通費:200.00元
以上損失合計:12,790.00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三款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八條 ?第三款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現(xiàn)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王某某5,143.2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支付原告王某某7,017.12元,共計12160.30元。
本案訴訟費167.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擔。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預交,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何某某直接支付給原告王某某。
審判長:王向東
審判員:王向東獨任審判,于20
審判員:王向東
書記員: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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