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勛,女,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王某與被告許某某、楊某因民間借貸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勛,被告許某某、楊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61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立案之日,以后另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許某某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6萬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止。簽訂合同之日,原告按照被告許某某的要求將借款給付被告楊某,被告許某某將大慶中路70號12排3號一套平房(北房三間、南房二間)辦理了抵押擔保(衡房他證路北區(qū)字第2012188、第2012209)。借款期限屆滿后,一直未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由被告楊某給付至2016年10月份,2017年2月9日原告和被告楊某簽訂協(xié)議,被告楊某自愿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證據(j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案件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許某某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6萬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許某某以其名下大慶中路70號12排3號一套平房(北房三間、南房二間)辦理了抵押擔保(衡房他證路北區(qū)字第2012188、第2012209)。2016年1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許某某的要求向被告楊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給付45000元,現(xiàn)金方式給付13000元,剩余2000元借款作為借款首月利息扣除。2017年2月9日原告同被告楊某簽訂協(xié)議,被告楊某自愿對上述借款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同被告許某某訂立抵押擔保借款合同,雙方予以簽字捺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真實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出借款項的義務,被告許某某應依約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被告楊某同原告簽訂協(xié)議,自愿對本案所訴借款予以清償,系真實意思表示,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許某某、楊某共同清償借款,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因原告同被告楊某所簽協(xié)議中原告已自認實際給付原告許某某借款58000元,剩余2000元作為首月利息抵扣,違反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給付被告許某某借款本金58000元。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率1.5%,符合相關政策及法律規(guī)定,現(xiàn)借款已逾清償期,原告主張借款逾期利息僅給付至2016年10月,二被告亦未提供證據(jù)對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情況予以證明,本院認定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同時應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給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許某某、楊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本金58000元為基準,按月利率1.5%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758元,由被告許某某、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牟慶峰
書記員: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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