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賈雪東(河北名鼎律師事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韓志剛(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
王海洋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賈雪東,河北名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臻,總經(jīng)理。
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方北路13號。
委托代理人韓志剛,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公司員工。
原告王某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袁軍鵬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被告雙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日19時許,原告駕駛冀F×××××號小型轎車沿老易定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定興縣西關大橋時,碰撞在石墩上,造成原告受傷、該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經(jīng)定興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承擔全部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定興縣計生委職工醫(yī)院、高碑店市醫(yī)院進行治療,花去醫(yī)療費3362.44元,其他損失有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誤工費3594.24元、護理費3594.24元,合計11150.92元。
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對該車輛進行施救,花去施救費900元。
事故車輛經(jīng)高碑店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中心鑒定,該車輛已經(jīng)報廢,扣除殘值的車輛損失為150000元。
原告為該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等商業(yè)險,按照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150900元。
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車輛損失、車上人員損失)共計1509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醫(yī)療費中的非醫(yī)保用藥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鑒定費和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不予承擔,原告要求的其他損失過高。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被告應當依法承擔保險責任。
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及被告質證意見,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3362.4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3、護理費224.28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農林牧副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3644元計算6天);4、誤工費3588.48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農林牧副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3644元計算96天);5、車輛損失128000元;6、施救費900元;共計136675.2元。
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上述第1、2、3、4項損失(共計7775.2元)應當由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責任限額10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上述第5項車輛損失128000元應當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140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上述第6項施救費900元系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被告辯稱,醫(yī)療費中的非醫(yī)保用藥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但其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雙方存在該項約定,故對該辯稱意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還辯稱,鑒定費和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但該辯稱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36675.2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18元,由原告承擔313元,被告承擔30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被告應當依法承擔保險責任。
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及被告質證意見,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3362.4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3、護理費224.28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農林牧副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3644元計算6天);4、誤工費3588.48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農林牧副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3644元計算96天);5、車輛損失128000元;6、施救費900元;共計136675.2元。
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上述第1、2、3、4項損失(共計7775.2元)應當由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責任限額10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上述第5項車輛損失128000元應當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140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上述第6項施救費900元系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被告辯稱,醫(yī)療費中的非醫(yī)保用藥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但其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雙方存在該項約定,故對該辯稱意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還辯稱,鑒定費和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但該辯稱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36675.2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18元,由原告承擔313元,被告承擔3005元。
審判長:袁軍鵬
書記員: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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