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蕾,河北皓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陽,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辛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賀軍,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辛某父親。
被告:賈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辛某、賈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蕾、曹陽,被告辛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辛賀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賈某某經本院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203000元并支付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辛某、賈某某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月息2分,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后于2015年4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條,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本金至今未償還。后分別于2015年4月10日、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3000元,二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5203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給付。
被告辛某、賈某某辯稱,2012年辛某、賈某某合伙承租了王某某閑置的廢棄學校,占地面積20畝,教學樓三層共計2000余平方米,平瓦房30余間,習武廳600平米,食堂800平米。租期20年,每10年簽一次協議,年租金28萬元,先交一年半租金42萬元。辛某、賈某某與王某某簽訂協議并交納了42萬元租金后后開始規(guī)劃設計,2013年春節(jié)后開始施工。施工中,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已經嚴重超過裝修預算,王某某稱只要按照她說的辦,可以先借給辛某、賈某某300萬元,但要求支付2分的月利息,還要支付其丈夫5厘利息及5萬元好處費,且扣除兩個月利息,以后按月付息。2013年5月15日向王某某借款300萬元扣除各項費用后收到現金264.3萬元。2014年4月1日,三層樓房的的裝修基本達到條件,但配電設施、服務設施還需大筆資金,王某某稱按她的規(guī)劃再借給500萬元,前提條件為先把300萬元還上。2014年4月1日又向王某某出具500萬元的借條,當天收到500萬元(其中償還王某某本金300萬元,500萬元的5厘30萬元單獨打入王某某丈夫的賬戶,扣除兩個月的利息20萬元,好處費5萬元),實際得到現金145萬元。辛某、賈某某購置變壓器、發(fā)電機組及辦公家具等,于2014年10月開始試營業(yè),每月償還10萬元的利息。2015年4月1日,因借款到期,辛某、賈某某無力償還,王某某說她的錢是集資來的需要償還后再出借,辛某、賈某某當天籌集400萬元,王某某出資100萬元將借款還清,于當天又收到500萬元(其中償還王某某集資的400萬元,500萬元的5厘30萬元單獨打入王某某丈夫賬戶,扣除兩個月利息20萬元,好處費5萬元),實際得到現金45萬元。在此期間辛某、賈某某一直償還利息至2016年7月,后王某某逼迫辛某、賈某某每月出具利息欠條,幾年來施工工程的幾百萬元盈余全部給王某某付了利息,以至于交納的房租都被視為利息,還強行逼迫辛某、賈某某簽署各種手續(xù)。辛某、賈某某營業(yè)至2016年11月,王某某看賓館生意一天比一天好,于2016年12月趁賈某某出差、辛某母親在天津住院,以拖欠房租為由糾集其兒子曹陽、丈夫曹忠德,將賓館的服務員、會計、門衛(wèi)強行全部趕走,霸占并掠奪賓館的經營權。王某某勒令辛某、賈某某限期歸還500萬元本金,否則扣押賓館的全部設備、機械及工程材料。至今已將賓館辦公室封鎖,不讓進入會計室。2019年4月8日利用威脅、恐嚇等手段逼迫張東鵬注銷了賓館的公安特行營業(yè)手續(xù),重新注冊為欣陽賓館公安特行營業(yè)手續(xù)。4月9日又向法院起訴辛某、賈某某,王某某的行為已經嚴重觸犯刑法,涉嫌構成非法融資罪、套路貸罪,非法霸占他人財產罪,暴力催收罪,要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偵查,并依據相關規(guī)定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通過其丈夫曹忠德賬戶分兩次轉入被告辛某賬戶500萬元,當時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債權憑證。2015年4月1日,被告辛某、賈某某就上述借款在二人的身份證復印件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今借王某某人民幣5000000元(伍佰萬元整),借款期限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息2分,借款人為辛某,擔保人為賈某某。二被告在借條上簽字、捺印。2017年2月5日,二被告在上述借條上又簽字、捺印,對借款內容進行了確認。原告與被告辛某均認可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份。就上述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3月5日,二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分別向原告出具了11份利息欠條,內容為自2016年8月份至2019年3月份,二被告每月欠原告借款利息10萬元。2017年10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辛某、賈某某承諾于2018年6月30日前還給王某某借款100萬元,第二次于2018年12月31日前還給王某某借款100萬元,第三次于2019年6月30日還給王某某借款100萬元,第四次于2019年12月31日還給王某某借款200萬元,如不履行承諾愿意承擔法律責任。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償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份。
2015年4月1日,原告在其銀行賬戶支取現金12萬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賈某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于當日出具借條一份:今借王某某現金壹拾萬元,計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還清,被告辛某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字、捺印。2018年8月13日,被告賈某某、辛某在該借條上簽字、捺印,對該債務進行了確認。原告稱該筆借款的來源就是2015年4月1日支取的12萬元中的10萬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辛某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今借王某某壹拾萬零叁仟元整,103000元,2016年8月11日還款。2018年8月13日,二被告在該借條上簽字、捺印,對該債務進行了確認。原告稱以上兩筆借款均為現金出借,至今未償還。被告辛某對以上兩筆借款的借條真實性無異議,但以原告未提供銀行轉賬記錄為由否認收到借款。
2012年8月9日,二被告以辛某名義與曹忠德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主要內容為:曹忠德將112國道北側駕校對面的三層門市樓、后院平房及大院租賃給二被告,年租金28萬元,合同簽訂后交納一年半租金42萬元,每年提前一個月交納下年租金,自2012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8日。2016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今欠王某某房租、利息、模板款共計1523888元整。二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在該欠條上簽字、捺印,對該債務進行了確認。2016年11月28日,曹忠德與二被告就房屋租賃合同又簽訂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因二被告未按約定按時交納租金,雙方暫停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二被告還清租金后,房屋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2014年5月9日,辛某向曹忠德出具了欠款102000元(模板款)的欠條,2015年4月19日,二被告向曹忠德出具了借款30萬元的借條。原告與被告辛某均認可本案借款之前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稱2014年4月1日,二被告還清300萬元本息后,又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被告辛某稱2014年4月1日收到原告500萬元借款后,用此款還清了300萬元的借款。2014年4月1日,被告辛某轉入曹忠德賬戶35萬元,辛某稱該35萬元為預扣借款利息,應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稱根據上述事實,原告與二被告至今除存在借貸關系外,原告及其丈夫曹忠德還存在其他業(yè)務關系,所以上述35萬元不應在500萬元借款本金中扣除。
2015年4月2日,原告轉入案外人張東鵬賬戶90萬元;張東鵬于2015年4月2日分兩次轉入原告賬戶共20萬元,又于當日轉入曹忠德賬戶30萬元。被告辛某稱:張東鵬系二被告聘用的賓館經理,2015年4月2日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90萬元,當日轉入原告及曹忠德賬戶的款項均是二被告償還原告500萬元的利息,因此500萬元的借款實際只收到40萬元。原告稱與張東鵬存在其他業(yè)務關系,雙方款項往來與本案無關。
被告辛某對本案借款涉及的二被告出具的債權憑證(借條、利息欠條、承諾書)真實性均無異議,亦認可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為用于二被告合伙經營賓館,但認為本案借款數額系原告虛高債務累加所致。具體為: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當天返還砍頭息、好處費共35.7萬元,實際收到現金264.3萬元;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扣去兩個月利息及砍頭息55萬元,償還原先借款300萬元,實際到賬145萬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強迫二被告平賬,又打了500萬元的借條,實際進賬90萬元,扣去砍頭息及兩個月利息,實際到賬40萬元;至2016年7月1日,三年的時間,共支付砍頭息145.7萬元,還利息330萬元。本案在審理中,被告辛某、賈某某以原告、曹忠德、曹陽涉嫌套路貸、侵占他人財產為由向霸州市公安局報案,霸州市公安局未立案。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銀行轉賬記錄、利息欠條、承諾書、房屋租賃協議,被告提供的銀行轉賬記錄、張東鵬賬戶明細清單、房屋租賃合同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欠款數額;二、本案借款由誰償還。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1、2014年4月1日,原告通過其丈夫曹忠德賬戶轉入被告辛某賬戶500萬元,當日辛某又轉入曹忠德賬戶35萬元,二被告在答辯中稱此款為支付曹忠德的好處費及其他款項,同時還扣除了兩個月的利息20萬元,被告辛某在庭審中又稱此款為砍頭息。就該35萬元被告辛某前后說法不一致,且二被告與曹忠德之間自2012年開始還存在房屋租賃關系,故對被告辛某稱此款應自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2、二被告辯稱500萬元借款原告扣除了兩個月的利息20萬元,對此二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辛某稱張東鵬與原告之間的賬務往來系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借款、還款,雙方的賬務往來發(fā)生在2015年4月2日,原告出借500萬元借款時間為2014年4月1日,無證據證實原告與二被告于2015年4月2日曾發(fā)生借貸關系,且被告辛某未提供證據證實張東鵬與原告之間的賬務往來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故對辛某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3、關于被告所稱的虛高債務累加問題,原告與辛某均認可二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且該300萬元本息已經償還完畢,故在300萬元借款中原告是否預先扣除利息及其他款項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后,用此款償還原告之前的300萬元借款,并不影響本案借款數額。就二被告所稱虛高債務累加中的其他主張,均未提供證據證實,故對此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已出借500萬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應的借條及承諾書,原告與被告辛某均認可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份,之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1份利息欠條。以上事實能夠證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未償還及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份的事實,對此本院予以確認;5、2015年4月10日,被告賈某某向原告出具10萬元借條,由辛某擔保,2018年8月13日,二被告在借條上又簽字確認,能夠證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的事實,對此本院予以確認;6、2016年7月11日,被告辛某向原告出具103000元的借條,2018年8月13日,二被告在借條上又簽字確認,能夠證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的事實,對此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本案欠款金額為5203000元。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案涉及500萬元(借款人辛某、擔保人賈某某)、10萬元(借款人賈某某、擔保人辛某)、103000元(借款人辛某)三筆借款,二被告雖在借條中借款人、擔保人的身份有所變化,但在以后簽字重新確認債權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條、承諾書時,未注明以何種身份簽字。二被告在其答辯狀認可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二人合伙經營的賓館,被告辛某在庭審中已認可該事實。綜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為用于二人合伙經營的賓館,故在三筆借款中,不論二被告以何種身份簽字,應共同承擔償還原告借款的責任。
500萬元的借款原告與二被告約定月利息2%,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被告應按約定支付原告利息。10萬元、103000元的借款未約定支付利息,被告應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關于原告與二被告因租賃法律關系產生的糾紛,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應另案處理。被告賈某某經本院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辛某、賈某某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50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50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8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計算);
二、被告辛某、賈某某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1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1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5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計算);
三、被告辛某、賈某某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10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00元為基數,自2016年8月12日算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計算);
上述判項限被告辛某、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221元,由被告辛某、賈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同時交納上訴費48221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納上訴費,視為放棄上訴請求。
審判長 任建勛
人民陪審員 李和平
人民陪審員 趙艷美
書記員: 劉子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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